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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8年上字第658號

裁判日期: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魏○○(即魏○○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複代理人  郭盈廷 

 

被上訴人  呂○○(即魏○○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民國109年4月8日民事陳報

   狀,主張魏○○乃訴外人○○之孫,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

   物(詳見下述)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00-3地號土地(

   詳見下述)之經過應知之甚詳,難諉為不知,魏○○提起本

   件訴訟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而其上

   開主張乃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

   並釋明該主張應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16頁)。本院

   稽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詳見下述)自興建時起迄本

   件起訴時止,占用系爭00-3地號土地已逾36年;且被上訴人

   得否對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於原審本

   即為兩造間重要之爭執事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起

   訴違反誠信原則,並非顯無審究必要,當認如不許其等提出

   顯失公平,而應許其提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00-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等人所共有。

   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8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合法占有權源而占有被上訴人共

   有之系爭00-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67平方公尺)。為此,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

   :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

   之系爭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00-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00地號土地,而00地號土地

   整編前於日據時期為「捒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00番

   」土地(下稱00番土地),且原為上訴人之祖先○○○所有

   ,依日本大正3年(即民國3年)10月21日所訂立之「鬮分字

   」契約書(下稱大正3年「鬮分字」契約書),當時上訴人

   之曾祖父○○應有分得持分「壹百分、五分」。又○○○之

   五大房子孫即訴外人○○、○○、○○(魏○○之祖父)、

   ○○○、○○○、○○○、○○、○○、○○(魏○○之祖

   父)、○○○等人(下稱○○○五大房子孫),另於日本大

   正4年1月12日(即民國4年1月12日)就原屬○○○所有之產

   業進行分配,共同簽立契約書(下稱大正4年契約書),依

   大正4年契約書之記載,足見斯時○○○五大房子孫已就原

   屬○○○所有之產業劃定使用範圍,實際上並依大正4年契

   約書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成立分管契約。雖嗣後就00番土

   地為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因疏忽未將○○登記為所有權人,

   以致○○這一房之後代即上訴人無法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

   爭00-3地號土地取得應有部分,惟○○○五大房子孫既已就

   原屬○○○所有之產業依大正4年契約書成立分管契約,而

   魏○○乃○○之孫,魏○○並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於106年1月

   25日登記為系爭0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應同受大正

   4年契約書之拘束。雖上訴人無法提出大正4年契約書原本,

   然大正4年契約書距今已逾百年,要求上訴人提出原本,顯

   屬過苛;且參之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魏吳○○、魏○○手邊均

   有相同影本,足見大正4年契約書應屬真正。

二、又系爭建物乃係約在71年間由魏○○所興建,上訴人於魏○

   ○逝世後,整理其遺物時發現一份由「○○、○○○、○○

   、○○、○○、○○○、○○○、○○○、○○○、○○○

   及東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用印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按應為4張,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述人等

   乃系爭建物於71年興建當時之系爭00-3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足見於魏○○興建上開建物當時系爭00-3地號土地之全

   體所有人亦均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建物自興建時起

   迄本件起訴時止已占用系爭00-3地號土地逾36年,興建時系

   爭00-3地號土地共有人並未提出異議,顯非單純沈默,衡諸

   社會通念,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魏○○乃○○之

   孫,對於上開經過應知之甚詳,難諉為不知,魏○○提起本

   件訴訟已違反誠信原則,顯構成權利濫用。是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達成協議如下(見本院卷

   第144-14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㈡、系爭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系爭建物為魏○○興

   建所有,魏○○於108年1月6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㈢、上訴人所提大正4年契約書為影本,並未提出原本。立約時

   該契約書之立約人○○並非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土地共有人

   。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00-3地號土地,基於大

   正4年契約書所成立之分管契約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建物目前占有情形,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㈣、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

   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74年2月5日74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

   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包括在內;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

   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

   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上訴人雖辯稱依其所提出大正3年「鬮分字」契約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99-107頁),可知當時上訴人之曾祖父○○應有

   分得持分「壹百分、五分」;及依其所提出之大正4年契約

   書影本記載:「右者今般左記之土地及家屋連各人界內所有

   樹木竹木照界掌管其閹分配定于左……溝仔墘庄東北首節之

   田參拾壹坵。又配令庄一三番正身大房弍房連東西角間五間

   。右○○魏○○魏○魏○○共壹房拈閹取得之額……令庄第

   參節之田弍拾六坵。又配令庄一三番東庄護龍厝連角間一間

   。又配令田圳頭起至橋止之相思樹配在內。右○○魏○○○

   ○共壹房拈閹取得之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00頁),

   足見斯時○○○五大房子孫已就原屬○○○所有之產業劃定

   使用範圍,實際上並依大正4年契約書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成立分管契約,應可證明系爭00-3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

   在等語。惟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且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

   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

   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如他造

   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

   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上訴人所提上開大正

   3年「鬮分字」契約書影本、大正4年契約書影本之真正,上

   訴人亦自陳無法提出原本,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上

   開大正3年「鬮分字」契約書影本、大正4年契約書影本確屬

   真正。雖上訴人主張大正4年契約書距今已逾百年,要求上

   訴人提出原本,顯屬過苛;且參之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魏

   吳○○、魏○○手邊均有相同影本,足見大正4年契約書影

   本應屬真正云云。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魏吳○○、魏○

   ○同屬原審被告;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參

   佐,自難僅以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魏吳○○、魏○○均提

   出上開影本,即遽認上開影本為屬真正。又依上訴人於原審

   自行提出之系爭0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魏○○係於本

   件起訴後之107年11月28日方以107年11月17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面積約1.05坪,見原審卷一

   第163頁),可知魏○○原非系爭0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此情核與上訴人自陳嗣後就00番土地為所有權登記時,○○

   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相合。再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乃係約在

   71年間由魏○○所興建,參諸系爭00-3地號土地上包括系爭

   建物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3-41頁),可知大正4年契

   約書中記載之家屋已然滅失,而無從確認系爭建物占有之位

   置與大正4年契約書所載之位置相符。則魏○○於約71年間

   興建系爭建物之時,既非系爭00-3地號土地共有人,且系爭

   建物興建位置亦無從確認與大正4年契約書所載之分配位置

   相符,上訴人以前詞辯稱其所有系爭建物,基於大正3年「

   鬮分字」契約書影本及大正4年契約書影本所成立之分管契

   約,屬有權占用系爭00-3地號土地云云,當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於魏○○逝世後,整理其遺物時發現一份

   (按為4張)由「○○、○○○、○○、○○、○○、魏○

   ○、○○○、○○○、○○○、○○○及東原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共同用印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述人等乃

   系爭建物於71年興建當時之系爭00-3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足見於魏○○興建上開建物當時,系爭00-3地號土地之全

   體所有人亦均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5-151頁)。惟觀之系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記載完全,除立書人外,關於同意土

   地使用之地號、使用範圍及同意予何人使用,均未記載,要

   難認係立書人同意魏○○興建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況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立書人○○早於25年8月18

   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且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乃打字列印之格式,顯非○○死亡前即已存在,○○自無

   可能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魏○○建築系爭建物,是

   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復辯稱系爭建物自興建時起迄本件起訴時止已占用

   系爭00-3地號土地逾36年,興建時系爭00-3地號土地共有人

   並未提出異議,顯非單純沈默,衡諸社會通念,亦應認有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再魏○○乃○○之孫,對於上開經過應知

   之甚詳,難諉為不知,魏○○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

   ,顯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須共有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間接推知有合意之意思而言,僅單純之沈

   默而未加異議,尚不足以認有默示意思表示存在,本件以上

   訴人前揭所舉事證,及稽之魏○○於約71年間興建系爭建物

   之時,並非系爭00-3地號土地共有人,實無足以推知系爭00

   -3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魏○○或上訴人占有系爭00 -3

   地號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00-3地號土地之面積達167平方公尺,且位處系爭0

   0-3地號土地偏中間處;被上訴人亦陳稱其持有系爭00-3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887/2100(見本院卷第185頁)已逾四成

   ,且系爭00-3地號土地要整體開發利用,系爭建物難以保留

   等語,則被上訴人以系爭0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地位提

   起本件訴訟,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是

   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基上,本件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所有

   系爭建物有何占有系爭00-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

   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占用系爭00-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全共有人,當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