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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7年沙簡字第134號
裁判日期: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34號
原告即承當 陳○○
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童○○
童○○
童○○
童○○
童○○
童○○
訴訟代理人 饒啟裕
被 告 童○○
張○○
童○○
童○○
童○○
童○○
童○○
童○○
童○○
童○○
童○○
童○○
童○○
童○○
童○○
童○○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告 童○○
童○○
童○○
陳○○
童○○
童○○
童○○
童○○
童○○
童○○
童○○
童○○
童○○
童○○
童○○
童○○
李○○
楊李○○
李○○
童○○
童○○
童○○
陳童○○
童○○
童○○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童○○
童○○
童○○
童○○
蔡○○
邱○○
童○○
童○○
童○○
童○○
童○○
童○○
蔡○○
蔡○○
蔡○○
邱○○
邱○○
邱○○
邱○○
阮○○
阮○○
賴○○
阮○○
阮○○
阮○○
顏○○
李○○
阮○○
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繼承人姓名欄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童○○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0.48平方
公尺)之應有部分37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童○○、童○○、童○○應就被繼承人童○○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0.48平方公
尺)之應有部分18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90.48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載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或連帶
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
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
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
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
,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共有人即前原告
童○○起訴後,前被告童○○、童○○、陳○○之應有部分
先後出賣予被告陳○○,另前原告童○○嗣亦將其應有部分
7/378出賣予被告陳○○,並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再經前原告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惟
業已為本件言詞辯論之被告陳○○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並
於108年9月10日當庭陳明及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承當前
原告童○○、前被告童○○、童○○、陳○○等4人之訴訟(
見本院卷五第311頁、第325至3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陳○○(下逕稱原告)承當童○○、童○○、童○○、陳○○
等4人之訴訟。又本件起訴後被告洪子祥嗣於108年3月4日死
亡,繼承人為被告洪○○、洪○○、洪○○、洪○○、洪○
○、洪○○等人,且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具狀聲明原即為
本件被告之洪○○、洪○○、洪○○、洪○○、洪○○、洪
○○等6人承受洪子祥之訴訟(見本院卷六),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除被告童○○、童○○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載,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
多,如採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共有人可分配土地之面積不
大,持分面積最大者僅原告一人,亦僅能分配約126.25平方
公尺,折算約為38.19坪(126.25×0.3025=38.19,四捨五入
),其餘共有人之分配面積更小,難以為土地有效之經濟利
用,將形成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無分配土地之實益,應
認原物分割顧有困難(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又前原告
童○○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號及105年
度簡上字第357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拆除確定(參見本院卷
二第369至374頁、卷三),且原告已受讓該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另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鐵皮建物及70號磚造房屋,則分別為共有人即被
告童○○及童○○所占用。為解決兩造共有關係,故請求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參見本院卷五
第283-1頁、卷六第181至185頁、卷七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童○○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沒有特別
意見。變價分割部分,如果大家同意伊就同意,伊沒有特別
想法等語(見本院卷三)。
(二)被告陳○○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主張我們的
房子坐落之土地也要分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三)。
(三)被告童○○於109年3月2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陳明: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六)。
(四)被告童○○、童○○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七
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二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載,又前原告童○○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14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應予拆除確定,
且原告已受讓該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房屋),另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鐵皮建物及70
號磚造房屋,則分別為共有人即被告童○○及童○○所占用
,且登記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童○○於42年8月19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為如附表一繼承人姓名欄所示被告(其中洪○○
嗣於108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洪○○、洪○○、洪
○○、洪○○、洪○○、洪○○等6人),且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登記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童○○於94年12月15日死亡,繼
承人為被告童○○、童○○、童○○等3人,且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童○○、童○○、洪○○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等件在卷可按,且衡諸部分被告未曾
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等情以觀,堪認兩造
確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不能分
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
。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一訴請求應就前開被繼承
人之各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若以原物分割,各
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
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所得
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
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
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號判決參
照)。查,本院審酌①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有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5頁),面積為190.4
8平方公尺,又前原告童偉誠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應予拆除
確定,且原告已受讓該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再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原為85.28平方
公尺(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3日複丈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A部分),嗣經拆除部
分後,現占用面積為29.87平方公尺(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109年3月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下稱附圖
二)編號A部分);另被告童○○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鐵皮建物(即附圖一、二所示B部分)及被告童○○
之70號磚造房屋(即附圖一、二所示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分別為56.43平方公尺及47.77平方公尺,至如附圖二
A1部分,面積56.41平方公尺,現則為已舖設柏油之空地等
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六第159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六第161頁)、本
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民事確定判
決書(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8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
鹿分局函及所檢附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六第203至211頁)
在卷可按,復有本院勘驗筆錄二份(見本院卷二第398至301
頁、卷六第37至39頁)、臺中市政府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及所
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即附圖一、二)在卷可憑;②被
告童○○之應有部分為70/1512,換算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僅
約為8.82(四捨五入)平方公尺,而其如B部分所示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則達56.43平方公尺,被告童○○之應有部分
為31/1080,換算可分得之面積僅約為5.47(四捨五入)平方
公尺,而其如C部分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達47.77
平方公尺,且均未能提出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③
被告陳○○之應有部分為1/108,換算可分得之面積僅約為1
.76(四捨五入)平方公尺;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僅就目前
登記共有人名義之人數而言即高達39人,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後,如採原物分割,則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不多
,則如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減損系爭土地完整
性及可利用性,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又兩造並
未再提出其他關於原物分割之方案供參酌,亦無提出價購系
爭土地而由其餘共有人分配資金之意願,是本院綜核審酌系
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之困難及不利益之處,並考量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意願、分割後可
能利用之經濟價值等因素,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
,始為適當,而所變賣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變賣所
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三、綜上,原告所提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載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
為有理由,而堪憑採。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就系爭土地原來之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即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又被繼承人
童○○、童○○等人之繼承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部分所
示被告;及附表二編號11至17部分所示被告部分,就其等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應各在公同共有範圍以內連帶負擔各
該應分擔之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一:
┌───┬─────┬─────┬─────────┬────┐
│編號 │系爭土地原│系爭土地原│ 繼承人姓名 │備註 │
│ │登記共有人│登記應有部│ │ │
│ │姓名 │分比例 │ │ │
├───┼─────┼─────┼─────────┼────┤
│01 │陳○○ │5011/7560 │ │ │
├───┼─────┼─────┼─────────┼────┤
│02 │童○○ │3/378 │童○○之繼承人即:│1、童○ │
│ │(已於民國 │ │被告李○○、楊○○│○之繼承│
│ │42年8月19 │ │○、李○○、張○○│人洪○○│
│ │日死亡) │ │、童○○、童○○、│已於108 │
│ │ │ │童○○、童○○、童│年3月4日│
│ │ │ │○○、童○○、童○│死亡,洪│
│ │ │ │○、童○○、童○○│○○之繼│
│ │ │ │、洪○○、洪○○、│承人為被│
│ │ │ │洪○○、洪○○、洪│告洪○○│
│ │ │ │○○、洪○○、陳童│、洪○○│
│ │ │ │○○、童○○、童○│、洪○○│
│ │ │ │○、童○○、童○○│、洪○○│
│ │ │ │、童○○、童○○、│、洪○○│
│ │ │ │童○○、童○○、童│、洪○○│
│ │ │ │○○、童○○、童○│等6人。 │
│ │ │ │○、童○○、童○○│2、(參見│
│ │ │ │、童○○、蔡○○、│本院卷一│
│ │ │ │蔡○○、蔡○○、蔡│第78頁、│
│ │ │ │○○、邱○○、邱○│卷二第 │
│ │ │ │○、邱○○、邱○○│322至324│
│ │ │ │、邱○○、童○○、│頁及卷四│
│ │ │ │童○○、童○○、童│)。 │
│ │ │ │○樵、阮○○、阮○│ │
│ │ │ │○、賴○○、阮○○│ │
│ │ │ │、阮○○、阮○○、│ │
│ │ │ │顏○○、李○○、阮│ │
│ │ │ │○○、阮○○等人。│ │
├───┼─────┼─────┼─────────┼────┤
│03 │童○○ │1/72 │ │ │
├───┼─────┼─────┼─────────┼────┤
│04 │童○○ │2/432 │ │ │
├───┼─────┼─────┼─────────┼────┤
│05 │童○○ │2/180 │童○○之繼承人即:│參見本院│
│ │(已於民國 │ │被告童○○、童○○│卷一第81│
│ │94年12月15│ │、童○○ │頁、第12│
│ │日死亡) │ │ │5頁 │
├───┼─────┼─────┼─────────┼────┤
│06 │童○○ │31/1080 │ │ │
├───┼─────┼─────┼─────────┼────┤
│07 │童○○ │1/180 │ │ │
├───┼─────┼─────┼─────────┼────┤
│08 │童○○ │1/180 │ │ │
├───┼─────┼─────┼─────────┼────┤
│09 │童○○ │1/18 │ │ │
├───┼─────┼─────┼─────────┼────┤
│10 │童○○ │1/90 │ │ │
├───┼─────┼─────┼─────────┼────┤
│11 │張○○ │(因繼承而 │ │ │
├───┼─────┤公同共有) ├─────────┼────┤
│12 │童○○ │3/378 │ │ │
├───┼─────┤ ├─────────┼────┤
│13 │童○○ │ │ │ │
├───┼─────┤ ├─────────┼────┤
│14 │童○○ │ │ │ │
├───┼─────┤ ├─────────┼────┤
│15 │童○○ │ │ │ │
├───┼─────┤ ├─────────┼────┤
│16 │童○○ │ │ │ │
├───┼─────┤ ├─────────┼────┤
│17 │童○○ │ │ │ │
├───┼─────┼─────┼─────────┼────┤
│18 │童○○ │70/1512 │ │ │
├───┼─────┼─────┼─────────┼────┤
│19 │童○○ │70/1512 │ │ │
├───┼─────┼─────┼─────────┼────┤
│20 │童○○ │1/504 │ │ │
├───┼─────┼─────┼─────────┼────┤
│21 │童○○ │1/504 │ │ │
├───┼─────┼─────┼─────────┼────┤
│22 │童○○ │1/504 │ │ │
├───┼─────┼─────┼─────────┼────┤
│23 │童○○ │70/4536 │ │ │
├───┼─────┼─────┼─────────┼────┤
│24 │童○○ │70/4536 │ │ │
├───┼─────┼─────┼─────────┼────┤
│25 │童○○ │70/4536 │ │ │
├───┼─────┼─────┼─────────┼────┤
│26 │黃○ │1/432 │ │ │
├───┼─────┼─────┼─────────┼────┤
│27 │童○○ │7/1296 │ │ │
├───┼─────┼─────┼─────────┼────┤
│28 │童○○ │7/1296 │ │ │
├───┼─────┼─────┼─────────┼────┤
│29 │童○○ │7/1296 │ │ │
├───┼─────┼─────┼─────────┼────┤
│30 │陳○○ │1/108 │ │ │
├───┼─────┼─────┼─────────┼────┤
│31 │童○○ │1/864 │ │ │
├───┼─────┼─────┼─────────┼────┤
│32 │童○○ │1/864 │ │ │
├───┼─────┼─────┼─────────┼────┤
│33 │童○○ │1/378 │ │ │
├───┼─────┼─────┼─────────┼────┤
│34 │童○○ │1/378 │ │ │
├───┼─────┼─────┼─────────┼────┤
│35 │童○○ │1/378 │ │ │
├───┼─────┼─────┼─────────┼────┤
│36 │童○○ │1/1296 │ │ │
├───┼─────┼─────┼─────────┼────┤
│37 │童○○ │1/1296 │ │ │
├───┼─────┼─────┼─────────┼────┤
│38 │童○○ │1/2592 │ │ │
├───┼─────┼─────┼─────────┼────┤
│39 │童○○ │1/2592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姓名 │變賣所得價│負擔(或連 │備註 │
│ │ │金分配比例│帶負擔,參│ │
│ │ │ │備註欄)訴 │ │
│ │ │ │訟費用比例│ │
├───┼──────────┼─────┼─────┼────┤
│01 │陳○○ │5011/7560 │5011/7560 │ │
├───┼──────────┼─────┼─────┼────┤
│02 │被告李○○、楊李○○│3/378 │3/378 │連帶負擔│
│ │、李○○、張○○、童│ │ │訴訟費用│
│ │○○、童○○、童○○│ │ │ │
│ │、童○○、童○○、童│ │ │ │
│ │○○、童○○、童○○│ │ │ │
│ │、童○○、洪○○、洪│ │ │ │
│ │○○、洪○○、洪○○│ │ │ │
│ │、洪○○、洪○○、陳│ │ │ │
│ │童○○、童○○、童○│ │ │ │
│ │○、童○○、童○○、│ │ │ │
│ │童○○、童○○、童○│ │ │ │
│ │○、童○○、童○○、│ │ │ │
│ │童○○、童○○、童○│ │ │ │
│ │○、童○○、童○○、│ │ │ │
│ │蔡○○、蔡○○、蔡○│ │ │ │
│ │○、蔡○○、邱○○、│ │ │ │
│ │邱○○、邱○○、邱○│ │ │ │
│ │○、邱○○、童○○、│ │ │ │
│ │童○○、童○○、童○│ │ │ │
│ │○、阮○○、阮○○、│ │ │ │
│ │賴○○、阮○○、阮○│ │ │ │
│ │○、阮○○、顏○○、│ │ │ │
│ │李○○、阮○○、阮○│ │ │ │
│ │○。 │ │ │ │
├───┼──────────┼─────┼─────┼────┤
│03 │童○○ │1/72 │1/72 │ │
├───┼──────────┼─────┼─────┼────┤
│04 │童○○ │2/432 │2/432 │ │
├───┼──────────┼─────┼─────┼────┤
│05 │童○○、童○○、童 │2/180 │2/180 │連帶負擔│
│ │○○。 │ │ │訴訟費用│
├───┼──────────┼─────┼─────┼────┤
│06 │童○○ │31/1080 │31/1080 │ │
├───┼──────────┼─────┼─────┼────┤
│07 │童○○ │1/180 │1/180 │ │
├───┼──────────┼─────┼─────┼────┤
│08 │童○○ │1/180 │1/180 │ │
├───┼──────────┼─────┼─────┼────┤
│09 │童○○ │1/18 │1/18 │ │
├───┼──────────┼─────┼─────┼────┤
│10 │童○○ │1/90 │1/90 │ │
├───┼──────────┼─────┼─────┼────┤
│11 │張○○ │3/378 │3/378 │連帶負擔│
├───┼──────────┤ │ │訴訟費用│
│12 │童○○ │ │ │ │
├───┼──────────┤ │ │ │
│13 │童○○ │ │ │ │
├───┼──────────┤ │ │ │
│14 │童○○ │ │ │ │
├───┼──────────┤ │ │ │
│15 │童○○ │ │ │ │
├───┼──────────┤ │ │ │
│16 │童○○ │ │ │ │
├───┼──────────┤ │ │ │
│17 │童○○ │ │ │ │
├───┼──────────┼─────┼─────┼────┤
│18 │童○○ │70/1512 │70/1512 │ │
├───┼──────────┼─────┼─────┼────┤
│19 │童○○ │70/1512 │70/1512 │ │
├───┼──────────┼─────┼─────┼────┤
│20 │童○○ │1/504 │1/504 │ │
├───┼──────────┼─────┼─────┼────┤
│21 │童○○ │1/504 │1/504 │ │
├───┼──────────┼─────┼─────┼────┤
│22 │童○○ │1/504 │1/504 │ │
├───┼──────────┼─────┼─────┼────┤
│23 │童○○ │70/4536 │70/4536 │ │
├───┼──────────┼─────┼─────┼────┤
│24 │童○○ │70/4536 │70/4536 │ │
├───┼──────────┼─────┼─────┼────┤
│25 │童○○ │70/4536 │70/4536 │ │
├───┼──────────┼─────┼─────┼────┤
│26 │黃○ │1/432 │1/432 │ │
├───┼──────────┼─────┼─────┼────┤
│27 │童○○ │7/1296 │7/1296 │ │
├───┼──────────┼─────┼─────┼────┤
│28 │童○○ │7/1296 │7/1296 │ │
├───┼──────────┼─────┼─────┼────┤
│29 │童○○ │7/1296 │7/1296 │ │
├───┼──────────┼─────┼─────┼────┤
│30 │陳○○ │1/108 │1/108 │ │
├───┼──────────┼─────┼─────┼────┤
│31 │童○○ │1/864 │1/864 │ │
├───┼──────────┼─────┼─────┼────┤
│32 │童○○ │1/864 │1/864 │ │
├───┼──────────┼─────┼─────┼────┤
│33 │童○○ │1/378 │1/378 │ │
├───┼──────────┼─────┼─────┼────┤
│34 │童○○ │1/378 │1/378 │ │
├───┼──────────┼─────┼─────┼────┤
│35 │童○○ │1/378 │1/378 │ │
├───┼──────────┼─────┼─────┼────┤
│36 │童○○ │1/1296 │1/1296 │ │
├───┼──────────┼─────┼─────┼────┤
│37 │童○○ │1/1296 │1/1296 │ │
├───┼──────────┼─────┼─────┼────┤
│38 │童○○ │1/2592 │1/2592 │ │
├───┼──────────┼─────┼─────┼────┤
│39 │童○○ │1/2592 │1/259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