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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8 年訴字第3238號
裁判日期: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38號
原 告 何○○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何○○
何○○
何○○
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各共
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
為特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面積112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分割方案為以臺中市大甲地
政事務所109年2月3日(收件日期109年1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為附圖,其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被告何○○取得
、B部分由原告取得、C部分由被告何○○取得、D部分由
被告何○○取得、E部分由被告何○○取得,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因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本來是伊父親何○○二哥何○○
分管的部分,何○○於民國8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向何○○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買了之後仍由
原告繼續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約20多年,何○○
於97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過戶給伊,一直
到108年3月間原告說無法耕作了,才換何○○請人在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種植蕃薯,所以伊想要分得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不要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書狀及
到庭之陳述: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何○○: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何○○: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9年2
月3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結果,該所於複丈成果圖說明:「依本所電子處理之地籍
資料所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土地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6、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始得辦理
。」(見本院卷第233頁),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經
查:
(1)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
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此為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本文、第18條第4項所明定。又按已申請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
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
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
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
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
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
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
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
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此
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
文。
(2)被告何○○於82年間以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向臺中市
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提出興建農舍之聲請(建
造執照文號:82年安建區字第7號,使用執照文號:82年
安使區字第7號),依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內之記載
,被告何○○興建農舍之第一層建築面積為180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279、281頁)。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而
被告何○○之應有部分面積為3637平方公尺,可申請興建
農舍之建築面積約為363.7平方公尺(即農業用地百分之
十),而被告何○○僅使用180平方公尺興建農舍,且依
建造執照內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餘共有人同意
之面積亦僅被告何○○之應有部分面積(見本院卷第285
頁),可知被告何○○使用農地興建農舍,並未涵蓋其餘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明。
(3)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系爭土地日
後得否解除套繪管制?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9年4
月23日中市都管字第1090067197號函答覆:「案經轉據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8月9日農授水保字0000000000號函
示略以:『農業用地允許興建農舍,係為協助農業經營之
目的,且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後,仍需保留一定比例維持
農業生產,本會於歷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工作會
議中亦表明興建農舍後之農業用地,得辦理解除套繪註記
之原則,應符合最小農業經營合理規模,若未符合農舍與
農業經營面積1比9比例,且達0.25公以上,不應同意解除
套繪管制之立場。』,有關農舍與農業經營面積符合1比9
比例,且扣除擬解除套繪之農業用地後仍達0.25公頃以上
者,得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倘符合前開條件者,得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辦理解除套繪事宜。」(見本院
卷第317至318頁)。被告何○○興建農舍之面積僅180平
方公尺,與應有部分面積3637平方公尺之比例為4.9%,且
分得之農業用地達2500平方公尺以上,自符合解除套繪管
制之條件。
(4)另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比對地籍圖,被告何○○興建之
農舍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均坐
落在原告主張被告何○○應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見本院卷第47、55、57頁),亦即被告何○○所有上開
農舍坐落在被告何○○單獨分得之土地上,依照前揭說明
,被告何○○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應可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
定,而得解除套繪管制,並辦理分割。
(5)被告何○○興建農舍之情形,並未妨礙其他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且分割後亦未影響其他共有人之單獨所有權,若因
受限於農舍之套繪管制,而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使得其他
共有人欲消滅共有關係之權利受到限制,反而對其他共有
人不公平。因此,系爭土地如採適當方案分割,仍得解除
套繪管制,並辦理分割,自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所定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如採適當方
案分割,亦無依法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系爭土地目前除了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被
告何○○之父親何○○請人耕種作物以外,其餘如附圖所
示編號A、C、D、E部分,均呈休耕之狀態,此有系爭
土地之現況照片及本院之現場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49至55頁、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66頁)。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為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取得之面積分為如附
圖所示A、B、C、D、E部分,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由被告何○○取得、B部分由原告取得、C部分由被
告何○○取得、D部分由被告何○○取得、E部分由被告
何○○取得,為被告何○○、何○○、何○○同意,僅被
告何○○不同意。
(三)被告何○○雖提出未記載年月日之共有土地分管使用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299頁),主張兩造曾有系爭土地分管使
用之協議,惟為原告及被告何○○、何○○、何○○所否
認,爭執同意書上之印章並非真正,其等亦未在同意書上
簽名,被告何○○亦無法舉證說明該紙同意書之取得過程
及來源,本院自然無法認定兩造確有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分
管之協議存在。再者,依被告何○○之前前手何○○出據
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239頁),陳述其將應有部分出售
予何○○之前之分管位置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見本
院卷第239頁),之後被告何○○又補陳何○○出據之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297頁),陳述其將應有部分出售予何
○○之前之分管位置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何○○陳
報內容前後不一,無法判斷;況且系爭土地曾有分管協議
存在乙事既為其他共有人所否認,亦難以何○○一人之說
詞採為對被告何○○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何○○自承
自何○○處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20餘年來均
由原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何○○係於
108年3月6月間始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就使
用現況的時間來說,原告應比被告何○○占有使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更長久,所以,本院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於104年7月30日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徐月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徐
月津未參加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徐月津就該應有部
分之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後認倘由
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分割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205平方公尺、使用 │
│ 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農牧用地) │
│分割方法: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3日(收件日期109年1月21日) │
│ 土地複丈成果圖為附圖,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如下 │
├────┬─────┬───────┬─────┬──────────┤
│附圖編號│分歸共有人│應有部分比比例│分得面積 │ 備 註 │
├────┼─────┼───────┼─────┼──────────┤
│ A │ 何○○ │ 1/6 │ 1867㎡ │ │
├────┼─────┼───────┼─────┼──────────┤
│ B │ 何○○ │ 1/6 │ 1867㎡ │ │
├────┼─────┼───────┼─────┼──────────┤
│ C │ 何○○ │ 1/6 │ 1867㎡ │ │
├────┼─────┼───────┼─────┼──────────┤
│ D │ 何○○ │2000/11396 │ 1967㎡ │ │
├────┼─────┼───────┼─────┼──────────┤
│ E │ 何○○ │3698/11396 │ 3637㎡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
│ │ │ │ │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 │
│ │ │ │ │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
│ │ │ │ │,而得解除套繪管制。│
├────┼─────┼───────┼─────┼──────────┤
│ │合計 │ │1120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