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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年訴字第907號

裁判日期: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葉○○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黃賴○○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蔡○○ 

      蔡○○ 

 

      鄒○○ 

      鄒○○ 

      鄒○○ 

      蔡○○ 

 

      郭○○ 

      洪○○ 

      洪○○ 

      洪○○ 

      洪○○ 

      郭○○ 

      郭○○ 

      郭○○ 

      郭○○ 

      呂○○ 

      呂○○ 

      呂○○ 

      呂○○ 

 

      王○○ 

      王○○ 

      王○○ 

      陳王○○

      楊王○○

      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賴○○、黃○○、黃○○、黃○○、黃○○、黃○○

   、黃○○、黃○○、黃旭燦、蔡○○、蔡○○、鄒○○、鄒

   ○○、鄒○○、蔡○○、郭○○、洪○○、洪○○、洪○○

   、洪○○、郭○○、郭○○、郭○○、郭○○、呂○○、呂

   ○○、呂○○、呂○○、王○○、王○○、王○○、陳王○

   ○、楊王○○,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所遺留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之土地所有權,辦理

   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式如下:

㈠如附件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暫編編號525 ⑴、

   525 ⑵之部分(面積分別為172.61、64.6平方公尺),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㈡如附件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暫編編號525 之部

   分(面積為212.91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賴○○、黃○○、黃○○、黃○○、黃○○、黃○○

   、黃○○、黃○○、蔡○○、蔡○○、鄒○○、鄒○○、鄒

   ○○、蔡○○、郭○○、洪○○、洪○○、洪○○、洪○○

   、郭○○、郭○○、郭○○、郭○○、呂○○、呂○○、呂

   ○○、王○○、王○○、王○○、陳王○○、楊王○○、王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緣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為原告葉○○及王合(53年10月1 日死亡)、王○○

   等3 人所共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添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添查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相符,為此原

   告乃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於

   53年10月1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黃賴○○、黃○○、黃

   ○○、黃○○、黃○○、黃○○、黃○○、黃○○、黃○○

   、蔡○○、蔡○○、鄒○○、鄒○○、鄒○○、蔡○○、郭

   ○○、洪○○、洪○○、洪○○、洪○○、郭○○、郭○○

   、郭○○、郭○○、呂○○、呂○○、呂○○、呂○○、王

   ○○、王○○、王○○、陳王○○、楊王○○等33人,其之

   繼承人就所遺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屬他共有人之

   原告仍得請求原共有人王○之全體繼承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上所述有卷附原證五最高法

   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為此原告乃為

   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

㈡次按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該但書規定

   ,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共有之土地已闢為道路,

   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臺上字第204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詳如證八)。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編號525 部分係作

   為既成道路(即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 段566 巷)使用,依

   上開法律見解,係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土地,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如附圖所示暫編編號525 ⑴、525

   ⑵部份,現部分為溝渠、空地,未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地形

   狹長,參照本件共有人眾多,應以變價分割作為本件分割方

   法。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賴○○、黃○○、黃○○、黃○○、黃○○、黃○○

   、黃○○、黃○○、蔡○○、蔡○○、鄒○○、鄒○○、鄒

   ○○、蔡○○、郭○○、洪○○、洪○○、王○○、王○○

   、王○○、陳王○○、楊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呂○○、呂○○、呂○○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其具狀

   陳稱略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部分作為既成道路使用,

   屬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土地,但又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其主張顯有矛盾,倘鈞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系

   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而土地面積僅為450.12平方公尺,原

   物分割顯有困難,應將全部土地變價分配予各共有人。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洪○○、洪○○、郭○○、郭○○、郭○○、

   郭○○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時均稱: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黃旭燦、呂○○均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稱對於原告分割方

   案無意見,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稱: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

   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

   年臺上字第1012號、91年度臺上字第83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黃賴○○、黃○○、黃○○、黃○○、黃○○

   、黃○○、黃○○、黃○○、黃旭燦、蔡○○、蔡○○、鄒

   ○○、鄒○○、鄒○○、蔡○○、郭○○、洪○○、洪○○

   、洪○○、洪○○、郭○○、郭○○、郭○○、郭○○、呂

   ○○、呂○○、呂○○、呂○○、王○○、王○○、王○○

   、陳王○○、楊王○○,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之繼承人

   ,迄未就被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有土

   地登記謄本、王○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

   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區,有臺中市大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1頁)在卷可佐,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

   ,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中,如附件

   臺中市大甲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525 ⑴,面積172.61平方公尺,現況為部分溝渠、部分

   空地;附圖暫編地號525 ⑵,面積64.60 現況為空地;另附

   圖暫編編號525 部分現為道路,業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0日

   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

   量,有勘驗筆錄(見本院第237 至241 頁)、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49 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9 至25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系

   爭土地如附圖暫編編號525 部分之現況既為既成道路,性質

   上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

   地,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附圖暫

   編編號525 ⑴、525 ⑵部分,屬狹長狀,現況分別為部分溝

   渠、部分空地及空地,而本件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予

   附表所示之共有人,亦難以利用,本院鑑於上開理由,並斟

   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附圖

   暫編編號525 ⑴、525 ⑵部分,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至被告呂○○、呂○○、呂○

   ○雖辯稱:應將全部土地變價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惟如上

   所述,如附圖暫編編號525 部分為既成道路,性質上屬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是被

   告呂○○、呂○○、呂○○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

   割,尚無難採,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

   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係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原告於106 年6 月3 日亦具狀

   陳報稱:為求本原案圓滿解決,原告願自行負擔本案之訴訟

   費用等語。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之意願,爰依上開規定,命

   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結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

│ 1 │葉○○                   │492/1000   │         │

├──┼─────────────┼──────┼─────┤

│ 2 │黃賴○○、黃○○、黃○○、│1/2         │原共有人王│

│   │黃○○、黃○○、黃○○、黃│           │○之繼承人│

│   │○○、黃○○、黃○○、蔡○│           │         │

│   │○、蔡○○、鄒○○、鄒○○│           │         │

│   │、鄒○○、蔡○○、郭○○、│           │         │

│   │洪○○、洪○○、洪○○、洪│           │         │

│   │○○、郭○○、郭○○、郭○│           │         │

│   │○、郭○○、呂○○、呂○○│           │          │

│   │、呂○○、呂○○、王○○、│          │         │

│   │王○○、王○○、陳王○○、│           │         │

│   │楊王○○                 │           │         │

├──┼─────────────┼──────┼─────┤

│ 3 │王○○                   │8/1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