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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年訴字第907號
裁判日期: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葉○○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黃賴○○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蔡○○
蔡○○
鄒○○
鄒○○
鄒○○
蔡○○
郭○○
洪○○
洪○○
洪○○
洪○○
郭○○
郭○○
郭○○
郭○○
呂○○
呂○○
呂○○
呂○○
王○○
王○○
王○○
陳王○○
楊王○○
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賴○○、黃○○、黃○○、黃○○、黃○○、黃○○
、黃○○、黃○○、黃旭燦、蔡○○、蔡○○、鄒○○、鄒
○○、鄒○○、蔡○○、郭○○、洪○○、洪○○、洪○○
、洪○○、郭○○、郭○○、郭○○、郭○○、呂○○、呂
○○、呂○○、呂○○、王○○、王○○、王○○、陳王○
○、楊王○○,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所遺留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之土地所有權,辦理
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式如下:
㈠如附件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暫編編號525 ⑴、
525 ⑵之部分(面積分別為172.61、64.6平方公尺),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㈡如附件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暫編編號525 之部
分(面積為212.91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賴○○、黃○○、黃○○、黃○○、黃○○、黃○○
、黃○○、黃○○、蔡○○、蔡○○、鄒○○、鄒○○、鄒
○○、蔡○○、郭○○、洪○○、洪○○、洪○○、洪○○
、郭○○、郭○○、郭○○、郭○○、呂○○、呂○○、呂
○○、王○○、王○○、王○○、陳王○○、楊王○○、王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緣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為原告葉○○及王合(53年10月1 日死亡)、王○○
等3 人所共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添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添查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相符,為此原
告乃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於
53年10月1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黃賴○○、黃○○、黃
○○、黃○○、黃○○、黃○○、黃○○、黃○○、黃○○
、蔡○○、蔡○○、鄒○○、鄒○○、鄒○○、蔡○○、郭
○○、洪○○、洪○○、洪○○、洪○○、郭○○、郭○○
、郭○○、郭○○、呂○○、呂○○、呂○○、呂○○、王
○○、王○○、王○○、陳王○○、楊王○○等33人,其之
繼承人就所遺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屬他共有人之
原告仍得請求原共有人王○之全體繼承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上所述有卷附原證五最高法
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為此原告乃為
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
㈡次按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該但書規定
,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共有之土地已闢為道路,
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臺上字第204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詳如證八)。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編號525 部分係作
為既成道路(即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 段566 巷)使用,依
上開法律見解,係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土地,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如附圖所示暫編編號525 ⑴、525
⑵部份,現部分為溝渠、空地,未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地形
狹長,參照本件共有人眾多,應以變價分割作為本件分割方
法。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賴○○、黃○○、黃○○、黃○○、黃○○、黃○○
、黃○○、黃○○、蔡○○、蔡○○、鄒○○、鄒○○、鄒
○○、蔡○○、郭○○、洪○○、洪○○、王○○、王○○
、王○○、陳王○○、楊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呂○○、呂○○、呂○○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其具狀
陳稱略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部分作為既成道路使用,
屬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土地,但又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其主張顯有矛盾,倘鈞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系
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而土地面積僅為450.12平方公尺,原
物分割顯有困難,應將全部土地變價分配予各共有人。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洪○○、洪○○、郭○○、郭○○、郭○○、
郭○○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時均稱: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黃旭燦、呂○○均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稱對於原告分割方
案無意見,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稱: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
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
年臺上字第1012號、91年度臺上字第83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黃賴○○、黃○○、黃○○、黃○○、黃○○
、黃○○、黃○○、黃○○、黃旭燦、蔡○○、蔡○○、鄒
○○、鄒○○、鄒○○、蔡○○、郭○○、洪○○、洪○○
、洪○○、洪○○、郭○○、郭○○、郭○○、郭○○、呂
○○、呂○○、呂○○、呂○○、王○○、王○○、王○○
、陳王○○、楊王○○,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之繼承人
,迄未就被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有土
地登記謄本、王○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
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區,有臺中市大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1頁)在卷可佐,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
,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中,如附件
臺中市大甲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525 ⑴,面積172.61平方公尺,現況為部分溝渠、部分
空地;附圖暫編地號525 ⑵,面積64.60 現況為空地;另附
圖暫編編號525 部分現為道路,業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0日
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
量,有勘驗筆錄(見本院第237 至241 頁)、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49 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9 至25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系
爭土地如附圖暫編編號525 部分之現況既為既成道路,性質
上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
地,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附圖暫
編編號525 ⑴、525 ⑵部分,屬狹長狀,現況分別為部分溝
渠、部分空地及空地,而本件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予
附表所示之共有人,亦難以利用,本院鑑於上開理由,並斟
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附圖
暫編編號525 ⑴、525 ⑵部分,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至被告呂○○、呂○○、呂○
○雖辯稱:應將全部土地變價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惟如上
所述,如附圖暫編編號525 部分為既成道路,性質上屬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是被
告呂○○、呂○○、呂○○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
割,尚無難採,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
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係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原告於106 年6 月3 日亦具狀
陳報稱:為求本原案圓滿解決,原告願自行負擔本案之訴訟
費用等語。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之意願,爰依上開規定,命
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結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
│ 1 │葉○○ │492/1000 │ │
├──┼─────────────┼──────┼─────┤
│ 2 │黃賴○○、黃○○、黃○○、│1/2 │原共有人王│
│ │黃○○、黃○○、黃○○、黃│ │○之繼承人│
│ │○○、黃○○、黃○○、蔡○│ │ │
│ │○、蔡○○、鄒○○、鄒○○│ │ │
│ │、鄒○○、蔡○○、郭○○、│ │ │
│ │洪○○、洪○○、洪○○、洪│ │ │
│ │○○、郭○○、郭○○、郭○│ │ │
│ │○、郭○○、呂○○、呂○○│ │ │
│ │、呂○○、呂○○、王○○、│ │ │
│ │王○○、王○○、陳王○○、│ │ │
│ │楊王○○ │ │ │
├──┼─────────────┼──────┼─────┤
│ 3 │王○○ │8/1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