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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8 年訴字第730號

裁判日期: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戴徐○○(即戴○○之繼承人)

 

      戴○○(即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陳政佑律師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應自如附表「占用房屋欄」所示之房屋遷出。

二、被告戴徐○○、戴○○應將如附表「占用房屋欄」所示之房

   屋拆除,並將如附表「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7 萬6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2 萬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戴○○起訴後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死亡,戴徐○○、戴○○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卷一第461

   頁至第465 頁),戴徐○○、戴○○於同年10月17日具狀聲

   明承受本件訴訟,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

  1. 兩造之被繼承人於26年間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由訴外

   人賴○○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 ○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興

   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原房屋)而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房屋為1 層土造房屋,原房屋之稅籍登記於82年間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賴○○(賴○○長女),但當時原

   房屋已遭拆除,目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於70年間,由訴外人賴○○(賴○

   ○之子)以申請就地整建為由興建加強磚造2層房屋(未辦

   保存登記),賴○○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戴○○於85年間,

   因「買賣贈與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

   於92年間在系爭房屋加蓋鋼鐵造之第3 層。因此,兩造間之

   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原始成立之日期為26年間,雖未明定租

   賃期限,然依契約目的及探求當事人真意,應為定有租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又系爭房屋原始建材為「木竹磚

   土造」,屋齡迄今已逾83年,超過建材合理使用年限甚久,

   被告雖將原有木竹磚土造建材部分拆除,並於70年間更換建

   材改建為加強磚造房屋,但系爭房屋係以強化材質與結構、

   避免倒塌為施工目的,除去補強部分,系爭房屋早因年久使

   用造成自然耗損而毀壞,應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系爭

   房屋已仍有結構安全之虞。因此,原告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

   1 款規定,先以豐原郵局712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不定

   期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

⒉兩造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房屋

   即無正當法律權源占用系爭4 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占用

   部分返還原告。又戴○○生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

   ,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林○○占有使用,因此,一併請求被告

   林○○自系爭房屋遷出。

㈡備位訴訟:

   系爭房屋於26年間建造完成,兩造間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自

   26年間即已存在,原告於108 年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房屋之

   存續期間達83年,已超過20年以上,因此,原告類推適用民

   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種類、性質

   及利用狀況等情形,酌定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

   間。

㈢請求法院判決: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請求本院類推適用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酌

   定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戴徐○○、戴○○抗辯:

⒈先位部分:

①原房屋為1 層土造房屋,至70年間因配合都市計畫拓寬道路

   而拆除,經賴志宗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就地整建核准後

   ,重新整建為系爭房屋,屋齡迄今僅38年。又固定耐用資產

   年數表與現存房屋是否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兩者無必然關係

   ,且應以系爭房屋興建時之耐震法規,判斷系爭房屋是否仍

   為堪用,則系爭鑑定報告僅以耐用年限推斷系爭房屋已屆使

   用期限,並以88年921 大地震後修訂調整之耐震法規及安全

   係數為標準,判定於70年間完工系爭房屋之耐震程度,均非

   可採。故系爭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之情形,兩造間不定期租

   地建屋契約,不符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因此,兩造

   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並未消滅,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4 筆土地,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

   為無理由。

②原告於70年間即知悉賴志宗將原房屋拆除重建,未提出異議

   或收回土地,並持續收取租金30餘年,足見原告當時係同意

   賴○○拆除重建,然原告與賴○○是否另成立不定期租地建

   屋契約,而戴○○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是否再

   與戴○○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或僅契約承受,原告均未

   說明,因此,原告以豐原郵局712 號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因

   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主體、內容無法確定,終止並非合法,被

   告仍非無權占有。

⒉備位部分:兩造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於實體法上,其

   契約應屬債權性質,與地上權屬物權之性質不同;於訴訟法

   上,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為給付之訴,而

   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變更原物

   權之內容之形成之訴。故兩造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與地

   上權之性質相異,原告自不得於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833 條

   之1 規定。

⒊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略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收回重建前1 個月解除租賃關係及

   遷出,並請求被告林○○免予出庭答辯。

⒉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

   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 不爭執事項:
  1. 原房屋坐落於系爭4 筆土地,原為1 層土造房屋,由賴○○

   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4 筆土地興建而為所有權人,原

   房屋之稅籍登記於82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賴○○(賴○

   ○長女),但當時原房屋已遭拆除。臺中市○區○○○路00

   號建物(系爭房屋)於70年間,由賴○○(賴○○之子)以

   申請就地整建為由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為加強磚造2 層房

   屋,賴○○為其所有權人,戴○○於85年間,因「買賣贈與

   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於92年間就系

   爭房屋加蓋鋼鐵造之第3 層。

  1. 原告與戴○○間原就系爭4 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戴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系爭房屋現由林○○占

   有使用。

㈡本件之爭點:

  1. 原告與賴○○有無於70年間另以興建系爭房屋而就系爭4 筆

   土地成立租賃契約?

⒉原告先位主張依據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系爭契約已

   達依契約性質或訂約目的之合理使用年限而已消滅,有無理

   由?是否可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返還?

⒊原告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33 條之1 酌定兩造不定期租

   地建屋契約存續期間,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賴○○、戴○○已分別就系爭房屋占有之系爭4 筆土

   地成立租賃契約:

   原房屋坐落於系爭4 筆土地,原為1 層土造房屋,由賴○○

   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4 筆土地興建而為所有權人,原

   房屋之稅籍登記於82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賴○○(賴○

   ○長女),但當時原房屋已遭拆除。系爭房屋於70年間,由

   賴○○(賴○○之子)以申請就地整建為由興建(未辦保存

   登記)為加強磚造2 層房屋,賴○○為其所有權人,戴○○

   於85年間,因「買賣贈與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再於92年間,於系爭房屋加蓋鋼鐵造之第3 層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⒈),應可認定為真

   實。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後,先後向賴○○(71年至73年間

   )、賴○○與戴賴○○(74年)、戴○○(75年後迄今)收

   取租金並開立收據,有歷年租金收據、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101 頁),故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後

   ,分別與賴○○、賴○○與戴賴○○、戴○○就系爭房屋占

   有之系爭4 筆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之情,應可認定。

㈡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

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契約年限屆滿時,出租人得予收回

   ,觀諸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至明。次按未定有期限之

   租地建屋契約,或雖定有期限,惟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

   未表示反對繼續租賃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者,由於此等契約性質上非有相當之期限不

   能達其目的,依其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期

   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是否已不堪

   使用一事為鑑定,鑑定結果:系爭建物現為加強磚造式之地

   上2 層(頂樓增建鋼鐵造構造物1 樓)建築物,系爭房屋以

   現況之房屋耐用年限及現場取樣之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之結

   果,以房屋之現況面臨未來重大地震災害之發生,恐有結構

   安全之虞(系爭房屋之混凝土強度110kgf/ 平方公分,已無

   法滿足現行設計混凝土強度210kgf/ 平方公分最低之需求,

   已呈現混土強度衰減之現象),如經專業技師進行維修、改

   善與補強,必涉及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之變動,依據現行最新

   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條文檢討申請極有可能無法取得合法建造

   執照,並且需耗費大量補強經費,現行標的物已使用39年(

   法定耐用35年),本案標的物位置鄰接車籠埔斷層,建議本

   案如為確保使用年限及安全,應為拆除重建較為適當(見臺

   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9 年5 月14日中市大臺中建師鑑字

   第244 號)。故已足認系爭房屋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時之

   109 年5 月14日確達已不堪使用之狀態。

⒊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乃訂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據上開

   說明,係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期限。而系爭房屋自109 年

   5 月14日確達已不堪使用之狀態,已如上述,故系爭基地租

   賃契約於109 年5 月14日期限顯已屆至而失其效力。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戴徐○○、戴○○拆除系爭房屋,並請求被

   告3 人將系爭4 筆土地返還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

   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

   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

   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

   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

   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32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基地租賃契約訂有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不確定期限,

   而系爭房屋於109 年5 月14日確已達不堪使用狀態,故系爭

   基地租賃契約之期限已屆至而失其效力,已如上述,則自

   109 年5 月14日起被告戴徐○○、戴○○就系爭基地租賃契

   約之基地即系爭4 筆土地已無合法占用權源。依據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戴徐○○、戴○○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

   4 筆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戴○○

   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林○○

 占有使用,為原告及被告戴徐○○、戴○○,且經本院到場

   勘驗屬實,上情亦可認定。被告林○○占有系爭土地對於原

   告而言,並無正當使用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林○○遷出占

   用系爭4 筆土地之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林○○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請求被告戴徐○○、戴○○應

   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部分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

   位之訴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自無庸再行審酌

   ,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因此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6 月6 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

│被   告│ 占用土地       │附圖│ 占用面積 │占用房屋   │備註           │

│       │               │編號│(平方公尺)│            │              │

├────┼────────┼──┼─────┼──────┼────────┤

│       │臺中市東區旱溪段│(A)│   63   │加強磚造3 樓│門牌號碼:臺中市│

│       │21-62地號       │   │         │鐵皮屋頂   │東區精武東路14號│

│       ├────────┼──┼─────┼──────┼────────┤

│       │臺中市東區旱溪段│(B)│   1    │加強磚造3 樓│門牌號碼:臺中市│

│戴徐○○│21-66地號       │   │         │鐵皮屋頂   │東區精武東路14號│

│       ├────────┼──┼─────┼──────┼────────┤

│戴○○ │臺中市東區旱溪段│(D)│   1     │加強磚造3 樓│門牌號碼:臺中市│

│       │21-60地號       │   │         │鐵皮屋頂   │東區精武東路14號│

│       ├────────┼──┼─────┼──────┼────────┤

│       │臺中市東區旱溪段│(E)│   1     │加強磚造3 樓│門牌號碼:臺中市│

│       │21-67地號       │   │         │鐵皮屋頂   │東區精武東路14號│

│       ├────────┴──┼─────┴──────┴────────┤

│       │總計                 │   6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