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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8 年訴字第730號
裁判日期: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戴徐○○(即戴○○之繼承人)
戴○○(即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陳政佑律師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應自如附表「占用房屋欄」所示之房屋遷出。
二、被告戴徐○○、戴○○應將如附表「占用房屋欄」所示之房
屋拆除,並將如附表「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7 萬6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2 萬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戴○○起訴後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死亡,戴徐○○、戴○○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卷一第461
頁至第465 頁),戴徐○○、戴○○於同年10月17日具狀聲
明承受本件訴訟,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
- 兩造之被繼承人於26年間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由訴外
人賴○○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 ○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興
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原房屋)而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房屋為1 層土造房屋,原房屋之稅籍登記於82年間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賴○○(賴○○長女),但當時原
房屋已遭拆除,目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於70年間,由訴外人賴○○(賴○
○之子)以申請就地整建為由興建加強磚造2層房屋(未辦
保存登記),賴○○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戴○○於85年間,
因「買賣贈與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
於92年間在系爭房屋加蓋鋼鐵造之第3 層。因此,兩造間之
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原始成立之日期為26年間,雖未明定租
賃期限,然依契約目的及探求當事人真意,應為定有租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又系爭房屋原始建材為「木竹磚
土造」,屋齡迄今已逾83年,超過建材合理使用年限甚久,
被告雖將原有木竹磚土造建材部分拆除,並於70年間更換建
材改建為加強磚造房屋,但系爭房屋係以強化材質與結構、
避免倒塌為施工目的,除去補強部分,系爭房屋早因年久使
用造成自然耗損而毀壞,應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系爭
房屋已仍有結構安全之虞。因此,原告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
1 款規定,先以豐原郵局712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不定
期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
⒉兩造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房屋
即無正當法律權源占用系爭4 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占用
部分返還原告。又戴○○生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
,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林○○占有使用,因此,一併請求被告
林○○自系爭房屋遷出。
㈡備位訴訟:
系爭房屋於26年間建造完成,兩造間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自
26年間即已存在,原告於108 年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房屋之
存續期間達83年,已超過20年以上,因此,原告類推適用民
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種類、性質
及利用狀況等情形,酌定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
間。
㈢請求法院判決: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請求本院類推適用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酌
定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戴徐○○、戴○○抗辯:
⒈先位部分:
①原房屋為1 層土造房屋,至70年間因配合都市計畫拓寬道路
而拆除,經賴志宗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就地整建核准後
,重新整建為系爭房屋,屋齡迄今僅38年。又固定耐用資產
年數表與現存房屋是否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兩者無必然關係
,且應以系爭房屋興建時之耐震法規,判斷系爭房屋是否仍
為堪用,則系爭鑑定報告僅以耐用年限推斷系爭房屋已屆使
用期限,並以88年921 大地震後修訂調整之耐震法規及安全
係數為標準,判定於70年間完工系爭房屋之耐震程度,均非
可採。故系爭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之情形,兩造間不定期租
地建屋契約,不符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因此,兩造
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並未消滅,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4 筆土地,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
為無理由。
②原告於70年間即知悉賴志宗將原房屋拆除重建,未提出異議
或收回土地,並持續收取租金30餘年,足見原告當時係同意
賴○○拆除重建,然原告與賴○○是否另成立不定期租地建
屋契約,而戴○○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是否再
與戴○○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或僅契約承受,原告均未
說明,因此,原告以豐原郵局712 號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因
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主體、內容無法確定,終止並非合法,被
告仍非無權占有。
⒉備位部分:兩造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於實體法上,其
契約應屬債權性質,與地上權屬物權之性質不同;於訴訟法
上,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為給付之訴,而
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變更原物
權之內容之形成之訴。故兩造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與地
上權之性質相異,原告自不得於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833 條
之1 規定。
⒊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略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收回重建前1 個月解除租賃關係及
遷出,並請求被告林○○免予出庭答辯。
⒉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
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 不爭執事項:
- 原房屋坐落於系爭4 筆土地,原為1 層土造房屋,由賴○○
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4 筆土地興建而為所有權人,原
房屋之稅籍登記於82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賴○○(賴○
○長女),但當時原房屋已遭拆除。臺中市○區○○○路00
號建物(系爭房屋)於70年間,由賴○○(賴○○之子)以
申請就地整建為由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為加強磚造2 層房
屋,賴○○為其所有權人,戴○○於85年間,因「買賣贈與
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於92年間就系
爭房屋加蓋鋼鐵造之第3 層。
- 原告與戴○○間原就系爭4 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戴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系爭房屋現由林○○占
有使用。
㈡本件之爭點:
- 原告與賴○○有無於70年間另以興建系爭房屋而就系爭4 筆
土地成立租賃契約?
⒉原告先位主張依據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系爭契約已
達依契約性質或訂約目的之合理使用年限而已消滅,有無理
由?是否可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返還?
⒊原告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33 條之1 酌定兩造不定期租
地建屋契約存續期間,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賴○○、戴○○已分別就系爭房屋占有之系爭4 筆土
地成立租賃契約:
原房屋坐落於系爭4 筆土地,原為1 層土造房屋,由賴○○
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4 筆土地興建而為所有權人,原
房屋之稅籍登記於82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賴○○(賴○
○長女),但當時原房屋已遭拆除。系爭房屋於70年間,由
賴○○(賴○○之子)以申請就地整建為由興建(未辦保存
登記)為加強磚造2 層房屋,賴○○為其所有權人,戴○○
於85年間,因「買賣贈與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再於92年間,於系爭房屋加蓋鋼鐵造之第3 層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⒈),應可認定為真
實。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後,先後向賴○○(71年至73年間
)、賴○○與戴賴○○(74年)、戴○○(75年後迄今)收
取租金並開立收據,有歷年租金收據、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101 頁),故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後
,分別與賴○○、賴○○與戴賴○○、戴○○就系爭房屋占
有之系爭4 筆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之情,應可認定。
㈡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
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契約年限屆滿時,出租人得予收回
,觀諸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至明。次按未定有期限之
租地建屋契約,或雖定有期限,惟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
未表示反對繼續租賃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者,由於此等契約性質上非有相當之期限不
能達其目的,依其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期
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是否已不堪
使用一事為鑑定,鑑定結果:系爭建物現為加強磚造式之地
上2 層(頂樓增建鋼鐵造構造物1 樓)建築物,系爭房屋以
現況之房屋耐用年限及現場取樣之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之結
果,以房屋之現況面臨未來重大地震災害之發生,恐有結構
安全之虞(系爭房屋之混凝土強度110kgf/ 平方公分,已無
法滿足現行設計混凝土強度210kgf/ 平方公分最低之需求,
已呈現混土強度衰減之現象),如經專業技師進行維修、改
善與補強,必涉及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之變動,依據現行最新
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條文檢討申請極有可能無法取得合法建造
執照,並且需耗費大量補強經費,現行標的物已使用39年(
法定耐用35年),本案標的物位置鄰接車籠埔斷層,建議本
案如為確保使用年限及安全,應為拆除重建較為適當(見臺
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9 年5 月14日中市大臺中建師鑑字
第244 號)。故已足認系爭房屋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時之
109 年5 月14日確達已不堪使用之狀態。
⒊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乃訂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據上開
說明,係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期限。而系爭房屋自109 年
5 月14日確達已不堪使用之狀態,已如上述,故系爭基地租
賃契約於109 年5 月14日期限顯已屆至而失其效力。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戴徐○○、戴○○拆除系爭房屋,並請求被
告3 人將系爭4 筆土地返還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
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
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
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
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
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32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基地租賃契約訂有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不確定期限,
而系爭房屋於109 年5 月14日確已達不堪使用狀態,故系爭
基地租賃契約之期限已屆至而失其效力,已如上述,則自
109 年5 月14日起被告戴徐○○、戴○○就系爭基地租賃契
約之基地即系爭4 筆土地已無合法占用權源。依據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戴徐○○、戴○○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
4 筆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戴○○
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林○○
占有使用,為原告及被告戴徐○○、戴○○,且經本院到場
勘驗屬實,上情亦可認定。被告林○○占有系爭土地對於原
告而言,並無正當使用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林○○遷出占
用系爭4 筆土地之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林○○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請求被告戴徐○○、戴○○應
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部分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
位之訴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自無庸再行審酌
,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因此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6 月6 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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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占用土地 │附圖│ 占用面積 │占用房屋 │備註 │
│ │ │編號│(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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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東區旱溪段│(A)│ 63 │加強磚造3 樓│門牌號碼:臺中市│
│ │21-62地號 │ │ │鐵皮屋頂 │東區精武東路14號│
│ ├────────┼──┼─────┼──────┼────────┤
│ │臺中市東區旱溪段│(B)│ 1 │加強磚造3 樓│門牌號碼:臺中市│
│戴徐○○│21-66地號 │ │ │鐵皮屋頂 │東區精武東路14號│
│ ├────────┼──┼─────┼──────┼────────┤
│戴○○ │臺中市東區旱溪段│(D)│ 1 │加強磚造3 樓│門牌號碼:臺中市│
│ │21-60地號 │ │ │鐵皮屋頂 │東區精武東路14號│
│ ├────────┼──┼─────┼──────┼────────┤
│ │臺中市東區旱溪段│(E)│ 1 │加強磚造3 樓│門牌號碼:臺中市│
│ │21-67地號 │ │ │鐵皮屋頂 │東區精武東路14號│
│ ├────────┴──┼─────┴──────┴────────┤
│ │總計 │ 6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