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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年訴字第1012號

裁判日期: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邱○○

訴 訟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邱○○

兼訴訟代理人 邱○○

被    告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111.58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瓦

   建物,及編號B所示0.7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所示104.2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瓦建物,及

   編號B所示0.7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瓦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前二項之履行期間均為參個月。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邱

   ○○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元為被告邱

   ○○、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邱○○

   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

   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如以新臺幣貳佰

   貳拾柒萬零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等2 人共有。惟被告等人未經原告

     之同意,被告邱○○、邱○○以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民國109 年6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111.

     58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瓦建物(下稱A建物),及編號B

     所示0.74平方公尺之雨遮(下稱附屬雨遮);被告邱○○

     以附圖編號B所示0.74平方公尺(位在附屬雨遮之上方)

     及編號C所示104.2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瓦建物(以下合

     稱BC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邱○○拆除A

     建物及附屬雨遮,請求被告邱○○拆除BC建物,並返還

     所占用之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55 頁):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邱○○、邱○○:系爭土地是前人於七、八十年前向

     訴外人邱○○購買,只是未辦理過戶登記,A建物及附屬

     雨遮是伊父親蓋的,未辦理保存登記,父親去世後,由伊

     繼承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為伊繳納,

     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住了5 代,神明也在A建物內,若拆

     屋還地,希望原告有所補償等語。

(二)被告邱○○:C建物是伊爺爺蓋的,未辦理保存登記,長

     輩們去世後,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聽長輩說,系爭土地

     是伊爺爺當初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向原地主邱○○購

     買,只是沒辦理過戶登記,但何時給付500 元並不清楚。

     伊等已在此居住3 代,每年地價稅及房屋稅都是伊父親在

     繳等語。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張○○共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A建物及附屬雨遮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被告邱○○、邱○○;BC建物亦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8、89、154 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109 年6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9-122、149頁),堪信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邱○○辯稱系爭土地是在七、八十年

     前向原地主邱○○購買,只是沒做過戶登記;被告邱○○

     辯稱:聽長輩說,系爭土地是我爺爺當初以500 元向邱○

     ○購買,只是沒做過戶登記,但何時給付500 元不清楚等

     語。原告則否認有上開買賣之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盡舉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土地前雖為邱○○與訴外人陳○○所共有,惟

     目前之共有人即原告係於108 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輾

     轉自訴外人邱○○、邱○○等人移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另一共有人張○○係於107 年6 月22日以買賣為

     原因輾轉自訴外人陳○○移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7-164 頁、第197-210 頁),是邱○○僅曾持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否有權單獨出售系爭土地與

     他人,已非無疑;原告並主張其向邱○○、邱○○等人買

     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邱○○、邱○○等人並未提到邱

     ○○曾出售系爭土地之事(見本院卷第211 頁)。此外,

     被告未就其長輩曾向邱○○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辯稱其因前人買受系爭土地而屬有權占有云

     云,尚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

     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邱○○、邱○○將A建物及附屬雨遮拆除,及請求被

   告邱○○將BC建物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判決所命之給付,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明。考量被告

   居住系爭土地上多年,覓地移居不易,原告並同意給被告3

   個月履行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爰酌定被告拆屋

   還地之履行期間為3 個月,以兼顧兩造利益。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