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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年訴字第1012號
裁判日期: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邱○○
訴 訟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邱○○
兼訴訟代理人 邱○○
被 告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111.58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瓦
建物,及編號B所示0.7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所示104.2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瓦建物,及
編號B所示0.7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瓦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前二項之履行期間均為參個月。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邱
○○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元為被告邱
○○、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邱○○
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
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如以新臺幣貳佰
貳拾柒萬零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等2 人共有。惟被告等人未經原告
之同意,被告邱○○、邱○○以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民國109 年6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111.
58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瓦建物(下稱A建物),及編號B
所示0.74平方公尺之雨遮(下稱附屬雨遮);被告邱○○
以附圖編號B所示0.74平方公尺(位在附屬雨遮之上方)
及編號C所示104.2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瓦建物(以下合
稱BC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邱○○拆除A
建物及附屬雨遮,請求被告邱○○拆除BC建物,並返還
所占用之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55 頁):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邱○○、邱○○:系爭土地是前人於七、八十年前向
訴外人邱○○購買,只是未辦理過戶登記,A建物及附屬
雨遮是伊父親蓋的,未辦理保存登記,父親去世後,由伊
繼承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為伊繳納,
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住了5 代,神明也在A建物內,若拆
屋還地,希望原告有所補償等語。
(二)被告邱○○:C建物是伊爺爺蓋的,未辦理保存登記,長
輩們去世後,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聽長輩說,系爭土地
是伊爺爺當初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向原地主邱○○購
買,只是沒辦理過戶登記,但何時給付500 元並不清楚。
伊等已在此居住3 代,每年地價稅及房屋稅都是伊父親在
繳等語。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張○○共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A建物及附屬雨遮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被告邱○○、邱○○;BC建物亦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8、89、154 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109 年6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9-122、149頁),堪信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邱○○辯稱系爭土地是在七、八十年
前向原地主邱○○購買,只是沒做過戶登記;被告邱○○
辯稱:聽長輩說,系爭土地是我爺爺當初以500 元向邱○
○購買,只是沒做過戶登記,但何時給付500 元不清楚等
語。原告則否認有上開買賣之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盡舉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土地前雖為邱○○與訴外人陳○○所共有,惟
目前之共有人即原告係於108 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輾
轉自訴外人邱○○、邱○○等人移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另一共有人張○○係於107 年6 月22日以買賣為
原因輾轉自訴外人陳○○移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7-164 頁、第197-210 頁),是邱○○僅曾持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否有權單獨出售系爭土地與
他人,已非無疑;原告並主張其向邱○○、邱○○等人買
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邱○○、邱○○等人並未提到邱
○○曾出售系爭土地之事(見本院卷第211 頁)。此外,
被告未就其長輩曾向邱○○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辯稱其因前人買受系爭土地而屬有權占有云
云,尚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
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邱○○、邱○○將A建物及附屬雨遮拆除,及請求被
告邱○○將BC建物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判決所命之給付,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明。考量被告
居住系爭土地上多年,覓地移居不易,原告並同意給被告3
個月履行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爰酌定被告拆屋
還地之履行期間為3 個月,以兼顧兩造利益。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