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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 年訴字第 1092 號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姚○○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劉○○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下:⑴如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

劉○○單獨取得。⑵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位置、面積1796.70 平

方公尺,由被告劉○○、劉○○2 人各依1/2 之權利持分維持共

有。

被告劉○○應將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

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劉○○、劉

   ○○2 人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內如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1145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姚○○」。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

   年8 月5 日更正為「⒈被告劉○○、劉○○2 人就座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下:⑴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

   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劉○○單獨取得。

   ⑵編號1145位置、面積1796.70 平方公尺,由被告劉○○、

   劉○○2 人各依1/2 之權利持分維持共有。⒉被告劉○○應

   將上開⑴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表示程序上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249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4土

   地),原為訴外人陳蔡○○、陳○○2 人共有之土地,應有

   部份均為1/2 ;另同段11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5土地)

   則為被告2 人之父劉○○單獨所有之土地。民國82年間,系

   爭1144土地,因屬不通公路之袋地,陳蔡○○、陳○○乃向

   劉○○購買系爭1145地號內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年

   8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A001 之土地(面積

   436.08平方公尺)作為對外通路使用,然因劉○○所有同段

   114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特定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無法辦

   理分割,為此陳蔡○○、陳○○、劉○○3 人乃在96年10月

   4 日於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書,約定陳蔡○○

   、陳○○2 人向劉○○所購買之土地,即為大甲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96年8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A001

   位置,面積436.08平方公尺;劉○○自96年10月4 日起將前

   述編號1145-A001 位置土地交付陳蔡○○、陳○○2 人通行

   使用。前述編號1145-A001 位置土地,將來可辦理分割登記

   時,劉○○無條件將該土地分割予陳蔡○○、陳○○2 人。

   且此陳蔡○○、陳○○、劉○○3 人在96年10月4 日於臺中

   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所簽立之調解書,並經本院以96年沙核

   字第1872號核定在案。

㈡嗣於104 年6 月2 日,陳蔡○○、陳○○2 人將系爭1144地

   號土地出售原告,並於同年10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劉○○及其配偶劉吳○○分別於104 年11月3 日、108

   年9 月5日 死亡,原告為免系爭114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

   再生糾紛,乃於108 年12月3 日與劉○○、劉吳○○之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劉○○、劉○○及訴外人劉○○3 人於臺中市

   外埔區調解委員會成立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內容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向

   劉○○、劉○○、劉○○3 人購買114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

   路之土地所有權。原告於108 年12月3 日先行給付30萬元之

   現金予劉○○、劉○○、劉○○3 人;餘款25萬元俟收到管

   轄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再行給付予劉○○。劉○○、劉○○、

   劉○○3 人應向地政機關辦理1144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

   於繼承登記後將原告購買之土地分割移轉予原告。惟108 年

   12月3 日兩造及劉○○(由被告劉○○為代理人)4 人簽立

   調解筆錄時,因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尚未囑託地政機關

   就通行道路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故未於調解筆錄內載明原

   告所購買土地之面積;雙方言明俟地政機關繪製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製作完成後,須再度至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簽名

   確認。詎料,地政機關將土地複丈成果圖送往臺中市外埔區

   調解委員會後,劉○○、劉○○、劉○○3 人已拒絕前往該

   會在調解筆錄上簽名確認。被告劉○○、劉○○2 人則於10

   9 年2 月26日,已辦理系爭1145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每人

   應有部份各1/2 。

㈢兩造在108 年12月3 日所簽立之系爭調解筆錄,雖未經法院

   之核定,其性質仍屬契約之一種,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原

   告應得請求被告2 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將系爭1145地

   號內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土測字第160600號、複丈日

   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以下簡

   稱附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系爭114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

   之耕地,故系爭1145地號土地之分割,即須受同條例第16條

   第1 項分割之限制。被告劉○○、劉○○2 人因分割繼承之

   原因,在109 年2 月26日各取得系爭1145地號土地1/2 之持

   分,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系爭

   1145地號土地可分割為2 筆土地,不受最小分割面積2500平

   方公尺之限制。依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2 人應將系爭1145

   地號內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系爭1145地號其餘位置之土地,將仍

   由被告2 人維持共有,參照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第2 款

   之規定,僅能透過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之方式為之。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劉○○、劉○○2 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應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

   法如下:⑴如附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

   尺之土地,由被告劉○○單獨取得。⑵編號1145位置、面積

   1796.70 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劉○○2 人各依1/2 之

   權利持分維持共有。

⒉被告劉○○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

   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認為系爭調解筆錄應屬無效,縱其上有兩造簽名,然被

   告認當時兩造對於原告給付金額及測量後分割、登記方式(

   包含但不限於嗣後登記名義人)尚未達成合意,故系爭調解

   筆錄無法由本院核定調解。原告雖主張被告尚負有分割登記

   及移轉登記等義務,惟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

   22日函文意旨,可見系爭1145地號土地需由共有人即被告先

   行聲請共有物協議或裁判分割為前提要件,因此,縱認系爭

   調解筆錄有效,且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3日函

   文意旨亦載明若將系爭1145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1145⑴、面

   積442.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所有,編號1145、面積

   1796.7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二人分別共有,與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 項相符等語,然被告二人間並無自行聲請共

   有物分割,亦無被告二人另案有裁判分割訴訟,參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既非系爭11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得

   否以系爭調解筆錄代位行使被告2 人就系爭1145地號土地主

   張分割方案,實屬有疑。

㈡遺產之分割本可由各繼承人自行協議分割、或維持不分割,

   非必由法院裁判不可,縱認系爭調解筆錄屬雙方合意有效,

   然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所載內容既無特別約定將系爭1145地

   號土地分割為編號1145⑴、面積442.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

   ○○所有,編號1145、面積1796.7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二人分別共有,則應由原告先行舉證兩造有前揭約定為當,

   又雙方若約定內容實為將系爭1145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1145

   ⑴、面積442.17平方公尺共有時,系爭和解筆錄則有違反強

 制禁止等規定而為無效之可能。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圖、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96年8 月17日複丈成果圖、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9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4 3頁),並據本院調取臺中市外

   埔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60號卷宗(下稱民調卷),

   核閱屬實,足以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

   足當之;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

   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1 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

   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聲

   請人姚○○於104 年6 月2 日向關係人陳蔡○○、陳○○等

   二人購買土地(地號:外埔區新六分段1144地號),在本筆

   買賣前關係人陳蔡○○、陳○○有向對造人劉○○之父親劉

   ○○所有坐落同段1145地號土地購買部分土地(暫編1145-A

   001 )作為坐落同段1144地號土地聯外通行使用,且在96年

   10月4 日於本調解會調解成立(96年民調字第44號案)約定

   該筆土地(暫編1145-A001 )應於可以繼承分割時得進行分

   割過戶於關係人陳蔡○○、陳○○,並於同日起無條件交付

   予關係人陳蔡○○、陳○○作為出入使用。現外埔區新六分

   段1144地號新地主為聲請人姚○○,因對造人劉○○之父劉

   ○○於104 年11月3 日死亡、其母劉吳○○於108 年9 月5

   日死亡,現由對造人劉○○、劉○○、劉○○3 人繼承此筆

   土地,因對於履行此約定內容有疑慮故聲請調解。經調解結

   果如下:一、對造人劉○○、劉○○、劉○○願依測量成果

   圖(附圖A )面積平方公尺於辦理繼承後分割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姚○○,聲請人姚○○願支付新台幣(下同)55萬元整

   予對造人劉○○、劉○○、劉○○作為補償…。三、兩造就

   前項分割結果,願於收到本件經管轄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

   ,並經對造人劉○○、劉○○、劉○○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起算30內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土地。」,有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民調卷第30-31 頁),其上有兩造之簽名,

   且被告對其有於系爭調解筆錄上之簽名不爭執,亦對系爭調

   解筆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應認系爭調

   解書之約定,為兩造之合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兩造就系

   爭調解筆錄之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當時對於原告給付金額及測量後分割、登記

   方式(包含但不限於嗣後登記名義人)均未達成合意,系爭

   調解筆錄未經兩造合意,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做

   成時雖尚未經地政事務所複丈,故未記載移轉土地面積,且

   無該筆錄中所稱之測量成果圖。然系爭1144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蔡○○、陳○○2 人共有之土地,系爭1145土地則為被告

   2 人之父劉○○單獨所有之土地。陳蔡○○、陳○○、劉○

   ○3 人在96年10月4 日於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書,約定陳蔡○○、陳○○2 人向劉○○購買土地即大甲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年8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

   45-A001 位置,面積436.08平方公尺;劉○○自96年10月4

   日起將前述編號1145-A001 位置土地交付陳蔡○○、陳○○

   2 人通行使用。前述編號1145-A001 位置土地,將來可辦理

   分割登記時,劉○○無條件將該土地分割予陳蔡○○、陳○

   ○2 人。且此陳蔡○○、陳○○、劉○○3 人在96年10月4

   日於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所簽立之調解書,並經本院以

   96年沙核字第1872號核定在案,有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96年8 月17日複丈成果圖、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見本院卷第27-29 頁)。故原告請求分割移轉之部分至遲

   在96年間已經交給原告之前手使用,至系爭調解筆錄簽訂時

   已經十餘年,依常情被告必已知悉其繼承系爭1144土地上交

   給他人使用之位置及大略面積,可見被告當時之真意就是將

   該部分分割移轉給原告,只是精確之面積數字尚待複丈確認

   而已,故不得以未經複丈認為兩造尚未達成合意。況系爭調

   解筆錄已經明確記載原告給付金額為55萬元,被告抗辯就金

   額並未達成合意,當初何必簽名?足見被告所稱就金額部分

   並未達成合意云云,不過事後託詞,顯不足採。另測量後分

   割、登記方式固未於系爭調解筆錄中約定,但此僅為履行契

   約之方式,非契約重要之點,縱未合意,不影響契約之成立

   。退步言,法律上能否分割登記(依大甲地政事務所說明係

   可以分割登記,詳如後述),屬契約是否因給付不能而無效

   之問題,亦與兩造是否有合意及契約是否成立無涉,被告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㈣被告又抗辯系爭調解筆錄未經核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調

   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

   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定有明文。系爭調解筆錄縱未經核定,

   應僅不生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核定後之效力,就其約定之內

   容,仍為有效。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調解筆錄未經合意,應屬

   無效云云,洵屬無據,應不足採。

㈤被告又抗辯遺產之分割本可由各繼承人自行協議分割、或維

   持不分割,非必由法院裁判,原告也不能代位請求被告分割

   。且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約定如原告所請求之分割方式云云。

   惟系爭調解筆錄既已約定劉○○、劉○○、劉○○應依測量

   成果圖於辦理繼承後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且實際上已經大

   甲地政事務所複丈並製作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則就系爭1145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再為分割,再將約定部分即附圖所示11

   45⑴部分移轉與原告,均屬劉○○、劉○○、劉○○依前揭

   契約所負之義務,嗣劉淑貞未繼承系爭1145土地,僅由被告

   2 人繼承,但被告2 人既已繼承系爭1145土地全部之所有權

   ,自得於法令准許範圍內分割、移轉系爭1145土地,亦無給

   付不能之情事,則被告2 人仍負有前揭分割及移轉土地之義

   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又繼承之土地是否分割固

   得由共有人自行決定,被告本來也可以不要簽系爭調解筆錄

   ,但被告2 人既已簽訂系爭調解筆錄與原告約定要分割及移

   轉,則分割及移轉即成為被告2 人依契約應負之義務,原告

   自得依約請求履行,且此係原告本於契約債權人之地位請求

   債務人履行,並非代位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又系爭調解筆錄雖未明確約定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分割方式,

   但確已約定被告應分割土地並將如附圖所示1145⑴部分移轉

   給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被告2 人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履行義務。依地政事務所回函(詳如後述),如原告訴之聲

   明之分割方式得合法分割系爭1145土地並將如附圖所示1145

   ⑴部分移轉給原告,是系爭調解筆錄雖未約定如原告訴之聲

   明之分割方式,但此方式能合法分割系爭1145土地,將如附

   圖所示1145⑴部分雖分割為被告劉○○單獨所有,但隨即移

   轉給原告,只是履行給付義務之手段,所餘部分由被告2 人

   共有,亦不影響被告2 人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此履行

   ,即屬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自屬有據。

㈥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

   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

   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

   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

   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

   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

   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

   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

   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

   ,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

   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

   有人維持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9 點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據此主張原告不得依系爭調解

   筆錄請求被告2 人分割系爭1145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云

   云,惟本院函詢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9 年7 月23日

   甲地一字第1090005305號函覆略以:依105 年5 月6 日臺內

   地字第1051303449號令修正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時對於該要點

   第9 點提出說明為「…明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4 款辦理耕地分割,以分割為單獨所有為原則,不得由全

   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明列』第一款、第二

   款例外情事,以符合法治體例。」本案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238.87 平方公尺,由共有人劉○○

   、劉○○二人於109 年2 月26日以分割繼承(被繼承人死亡

   日期為108 年9 月5 日)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得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後段第3 款規定申請辦理標示及所有

   權分割登記,倘依貴院函文說明二所載依本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即附圖)所示命被告辦理分

   割、共有物分割登記,其中編號1145⑴、面積442.17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共有人劉○○所有,編號1145位置、面積1796.7

   0 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劉○○2 人各依1/2 之權利持

   分維持共有,與前開法令相符。分割後劉○○將就附圖所示

   1145⑴部分移轉僅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限制,即除同條例

   34條所定者外,不得移轉給私法人,換言之得移轉與其他自

   然人。是依上開函文所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調解

   筆錄及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1145地號,並請求被告劉煙

   斌應將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合於現行法令規定,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被告抗辯違反強制規定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劉○○、劉○○2 人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分

   割登記,分割方法如下:⑴如附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

   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劉○○單獨取得。⑵編號

   1145位置、面積1796.70 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劉○○

   2 人各依1/2 之權利持分維持共有。並請求被告劉○○應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