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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 年訴字第 1092 號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姚○○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劉○○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下:⑴如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
劉○○單獨取得。⑵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位置、面積1796.70 平
方公尺,由被告劉○○、劉○○2 人各依1/2 之權利持分維持共
有。
被告劉○○應將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
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劉○○、劉
○○2 人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內如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1145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姚○○」。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
年8 月5 日更正為「⒈被告劉○○、劉○○2 人就座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下:⑴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
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劉○○單獨取得。
⑵編號1145位置、面積1796.70 平方公尺,由被告劉○○、
劉○○2 人各依1/2 之權利持分維持共有。⒉被告劉○○應
將上開⑴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表示程序上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249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4土
地),原為訴外人陳蔡○○、陳○○2 人共有之土地,應有
部份均為1/2 ;另同段11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5土地)
則為被告2 人之父劉○○單獨所有之土地。民國82年間,系
爭1144土地,因屬不通公路之袋地,陳蔡○○、陳○○乃向
劉○○購買系爭1145地號內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年
8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A001 之土地(面積
436.08平方公尺)作為對外通路使用,然因劉○○所有同段
114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特定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無法辦
理分割,為此陳蔡○○、陳○○、劉○○3 人乃在96年10月
4 日於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書,約定陳蔡○○
、陳○○2 人向劉○○所購買之土地,即為大甲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96年8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A001
位置,面積436.08平方公尺;劉○○自96年10月4 日起將前
述編號1145-A001 位置土地交付陳蔡○○、陳○○2 人通行
使用。前述編號1145-A001 位置土地,將來可辦理分割登記
時,劉○○無條件將該土地分割予陳蔡○○、陳○○2 人。
且此陳蔡○○、陳○○、劉○○3 人在96年10月4 日於臺中
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所簽立之調解書,並經本院以96年沙核
字第1872號核定在案。
㈡嗣於104 年6 月2 日,陳蔡○○、陳○○2 人將系爭1144地
號土地出售原告,並於同年10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劉○○及其配偶劉吳○○分別於104 年11月3 日、108
年9 月5日 死亡,原告為免系爭114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
再生糾紛,乃於108 年12月3 日與劉○○、劉吳○○之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劉○○、劉○○及訴外人劉○○3 人於臺中市
外埔區調解委員會成立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內容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向
劉○○、劉○○、劉○○3 人購買114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
路之土地所有權。原告於108 年12月3 日先行給付30萬元之
現金予劉○○、劉○○、劉○○3 人;餘款25萬元俟收到管
轄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再行給付予劉○○。劉○○、劉○○、
劉○○3 人應向地政機關辦理1144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
於繼承登記後將原告購買之土地分割移轉予原告。惟108 年
12月3 日兩造及劉○○(由被告劉○○為代理人)4 人簽立
調解筆錄時,因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尚未囑託地政機關
就通行道路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故未於調解筆錄內載明原
告所購買土地之面積;雙方言明俟地政機關繪製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製作完成後,須再度至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簽名
確認。詎料,地政機關將土地複丈成果圖送往臺中市外埔區
調解委員會後,劉○○、劉○○、劉○○3 人已拒絕前往該
會在調解筆錄上簽名確認。被告劉○○、劉○○2 人則於10
9 年2 月26日,已辦理系爭1145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每人
應有部份各1/2 。
㈢兩造在108 年12月3 日所簽立之系爭調解筆錄,雖未經法院
之核定,其性質仍屬契約之一種,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原
告應得請求被告2 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將系爭1145地
號內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土測字第160600號、複丈日
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以下簡
稱附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系爭114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
之耕地,故系爭1145地號土地之分割,即須受同條例第16條
第1 項分割之限制。被告劉○○、劉○○2 人因分割繼承之
原因,在109 年2 月26日各取得系爭1145地號土地1/2 之持
分,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系爭
1145地號土地可分割為2 筆土地,不受最小分割面積2500平
方公尺之限制。依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2 人應將系爭1145
地號內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系爭1145地號其餘位置之土地,將仍
由被告2 人維持共有,參照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第2 款
之規定,僅能透過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之方式為之。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劉○○、劉○○2 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應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
法如下:⑴如附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
尺之土地,由被告劉○○單獨取得。⑵編號1145位置、面積
1796.70 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劉○○2 人各依1/2 之
權利持分維持共有。
⒉被告劉○○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
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認為系爭調解筆錄應屬無效,縱其上有兩造簽名,然被
告認當時兩造對於原告給付金額及測量後分割、登記方式(
包含但不限於嗣後登記名義人)尚未達成合意,故系爭調解
筆錄無法由本院核定調解。原告雖主張被告尚負有分割登記
及移轉登記等義務,惟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
22日函文意旨,可見系爭1145地號土地需由共有人即被告先
行聲請共有物協議或裁判分割為前提要件,因此,縱認系爭
調解筆錄有效,且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3日函
文意旨亦載明若將系爭1145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1145⑴、面
積442.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所有,編號1145、面積
1796.7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二人分別共有,與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 項相符等語,然被告二人間並無自行聲請共
有物分割,亦無被告二人另案有裁判分割訴訟,參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既非系爭11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得
否以系爭調解筆錄代位行使被告2 人就系爭1145地號土地主
張分割方案,實屬有疑。
㈡遺產之分割本可由各繼承人自行協議分割、或維持不分割,
非必由法院裁判不可,縱認系爭調解筆錄屬雙方合意有效,
然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所載內容既無特別約定將系爭1145地
號土地分割為編號1145⑴、面積442.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
○○所有,編號1145、面積1796.7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二人分別共有,則應由原告先行舉證兩造有前揭約定為當,
又雙方若約定內容實為將系爭1145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1145
⑴、面積442.17平方公尺共有時,系爭和解筆錄則有違反強
制禁止等規定而為無效之可能。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圖、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96年8 月17日複丈成果圖、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9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4 3頁),並據本院調取臺中市外
埔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60號卷宗(下稱民調卷),
核閱屬實,足以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
足當之;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
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1 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
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聲
請人姚○○於104 年6 月2 日向關係人陳蔡○○、陳○○等
二人購買土地(地號:外埔區新六分段1144地號),在本筆
買賣前關係人陳蔡○○、陳○○有向對造人劉○○之父親劉
○○所有坐落同段1145地號土地購買部分土地(暫編1145-A
001 )作為坐落同段1144地號土地聯外通行使用,且在96年
10月4 日於本調解會調解成立(96年民調字第44號案)約定
該筆土地(暫編1145-A001 )應於可以繼承分割時得進行分
割過戶於關係人陳蔡○○、陳○○,並於同日起無條件交付
予關係人陳蔡○○、陳○○作為出入使用。現外埔區新六分
段1144地號新地主為聲請人姚○○,因對造人劉○○之父劉
○○於104 年11月3 日死亡、其母劉吳○○於108 年9 月5
日死亡,現由對造人劉○○、劉○○、劉○○3 人繼承此筆
土地,因對於履行此約定內容有疑慮故聲請調解。經調解結
果如下:一、對造人劉○○、劉○○、劉○○願依測量成果
圖(附圖A )面積平方公尺於辦理繼承後分割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姚○○,聲請人姚○○願支付新台幣(下同)55萬元整
予對造人劉○○、劉○○、劉○○作為補償…。三、兩造就
前項分割結果,願於收到本件經管轄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
,並經對造人劉○○、劉○○、劉○○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起算30內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土地。」,有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民調卷第30-31 頁),其上有兩造之簽名,
且被告對其有於系爭調解筆錄上之簽名不爭執,亦對系爭調
解筆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應認系爭調
解書之約定,為兩造之合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兩造就系
爭調解筆錄之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當時對於原告給付金額及測量後分割、登記
方式(包含但不限於嗣後登記名義人)均未達成合意,系爭
調解筆錄未經兩造合意,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做
成時雖尚未經地政事務所複丈,故未記載移轉土地面積,且
無該筆錄中所稱之測量成果圖。然系爭1144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蔡○○、陳○○2 人共有之土地,系爭1145土地則為被告
2 人之父劉○○單獨所有之土地。陳蔡○○、陳○○、劉○
○3 人在96年10月4 日於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書,約定陳蔡○○、陳○○2 人向劉○○購買土地即大甲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年8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
45-A001 位置,面積436.08平方公尺;劉○○自96年10月4
日起將前述編號1145-A001 位置土地交付陳蔡○○、陳○○
2 人通行使用。前述編號1145-A001 位置土地,將來可辦理
分割登記時,劉○○無條件將該土地分割予陳蔡○○、陳○
○2 人。且此陳蔡○○、陳○○、劉○○3 人在96年10月4
日於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所簽立之調解書,並經本院以
96年沙核字第1872號核定在案,有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96年8 月17日複丈成果圖、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見本院卷第27-29 頁)。故原告請求分割移轉之部分至遲
在96年間已經交給原告之前手使用,至系爭調解筆錄簽訂時
已經十餘年,依常情被告必已知悉其繼承系爭1144土地上交
給他人使用之位置及大略面積,可見被告當時之真意就是將
該部分分割移轉給原告,只是精確之面積數字尚待複丈確認
而已,故不得以未經複丈認為兩造尚未達成合意。況系爭調
解筆錄已經明確記載原告給付金額為55萬元,被告抗辯就金
額並未達成合意,當初何必簽名?足見被告所稱就金額部分
並未達成合意云云,不過事後託詞,顯不足採。另測量後分
割、登記方式固未於系爭調解筆錄中約定,但此僅為履行契
約之方式,非契約重要之點,縱未合意,不影響契約之成立
。退步言,法律上能否分割登記(依大甲地政事務所說明係
可以分割登記,詳如後述),屬契約是否因給付不能而無效
之問題,亦與兩造是否有合意及契約是否成立無涉,被告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㈣被告又抗辯系爭調解筆錄未經核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調
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
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定有明文。系爭調解筆錄縱未經核定,
應僅不生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核定後之效力,就其約定之內
容,仍為有效。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調解筆錄未經合意,應屬
無效云云,洵屬無據,應不足採。
㈤被告又抗辯遺產之分割本可由各繼承人自行協議分割、或維
持不分割,非必由法院裁判,原告也不能代位請求被告分割
。且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約定如原告所請求之分割方式云云。
惟系爭調解筆錄既已約定劉○○、劉○○、劉○○應依測量
成果圖於辦理繼承後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且實際上已經大
甲地政事務所複丈並製作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則就系爭1145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再為分割,再將約定部分即附圖所示11
45⑴部分移轉與原告,均屬劉○○、劉○○、劉○○依前揭
契約所負之義務,嗣劉淑貞未繼承系爭1145土地,僅由被告
2 人繼承,但被告2 人既已繼承系爭1145土地全部之所有權
,自得於法令准許範圍內分割、移轉系爭1145土地,亦無給
付不能之情事,則被告2 人仍負有前揭分割及移轉土地之義
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又繼承之土地是否分割固
得由共有人自行決定,被告本來也可以不要簽系爭調解筆錄
,但被告2 人既已簽訂系爭調解筆錄與原告約定要分割及移
轉,則分割及移轉即成為被告2 人依契約應負之義務,原告
自得依約請求履行,且此係原告本於契約債權人之地位請求
債務人履行,並非代位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又系爭調解筆錄雖未明確約定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分割方式,
但確已約定被告應分割土地並將如附圖所示1145⑴部分移轉
給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被告2 人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履行義務。依地政事務所回函(詳如後述),如原告訴之聲
明之分割方式得合法分割系爭1145土地並將如附圖所示1145
⑴部分移轉給原告,是系爭調解筆錄雖未約定如原告訴之聲
明之分割方式,但此方式能合法分割系爭1145土地,將如附
圖所示1145⑴部分雖分割為被告劉○○單獨所有,但隨即移
轉給原告,只是履行給付義務之手段,所餘部分由被告2 人
共有,亦不影響被告2 人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此履行
,即屬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自屬有據。
㈥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
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
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
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
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
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
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
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
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
,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
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
有人維持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9 點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據此主張原告不得依系爭調解
筆錄請求被告2 人分割系爭1145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云
云,惟本院函詢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9 年7 月23日
甲地一字第1090005305號函覆略以:依105 年5 月6 日臺內
地字第1051303449號令修正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時對於該要點
第9 點提出說明為「…明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4 款辦理耕地分割,以分割為單獨所有為原則,不得由全
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明列』第一款、第二
款例外情事,以符合法治體例。」本案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238.87 平方公尺,由共有人劉○○
、劉○○二人於109 年2 月26日以分割繼承(被繼承人死亡
日期為108 年9 月5 日)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得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後段第3 款規定申請辦理標示及所有
權分割登記,倘依貴院函文說明二所載依本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即附圖)所示命被告辦理分
割、共有物分割登記,其中編號1145⑴、面積442.17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共有人劉○○所有,編號1145位置、面積1796.7
0 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劉○○2 人各依1/2 之權利持
分維持共有,與前開法令相符。分割後劉○○將就附圖所示
1145⑴部分移轉僅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限制,即除同條例
34條所定者外,不得移轉給私法人,換言之得移轉與其他自
然人。是依上開函文所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調解
筆錄及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1145地號,並請求被告劉煙
斌應將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合於現行法令規定,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被告抗辯違反強制規定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劉○○、劉○○2 人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分
割登記,分割方法如下:⑴如附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
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劉○○單獨取得。⑵編號
1145位置、面積1796.70 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劉○○
2 人各依1/2 之權利持分維持共有。並請求被告劉○○應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