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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 年訴字第 1151 號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許○○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蔡○○
蔡○○
蔡○○
蔡○○
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蔡○○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廖○○
廖○○
廖○○
廖○○
廖○○
白○○
白○○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42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3,464,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蔡○○、蔡○○、蔡○○、廖○○、廖○
○、廖○○、廖○○、廖○○、白○○、白○○等11人(下
稱被告蔡○○等1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上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
用(占用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而查系爭建物
原係白蔡○所有,白蔡○於78年10月22日死亡後,前全體繼
承人有被告蔡○○、蔡○○、蔡○○、蔡○○、白○○、廖
○○、廖○○、廖○○、廖○○、廖○○、白○○、白○○
等12人(下稱被告等人),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建
物現之占有使用人係被告白○○1人(按就遷出騰空系爭建
物部分,原告與被告白○○已於109年10月7日成立和解)。
㈡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另若被告等人
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地建屋之關係,因系爭建物原始建材
係土竹造,屋齡迄今已達63年,已達不堪使用狀態,原告得
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契約經終止
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等11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依被告蔡○○、蔡○○、蔡○○、蔡○○等4人先前到庭所
為陳述略以:伊等均不作聲明,伊等認為該還的就還給人家
,不知道房子在哪裡,也不曾使用過系爭房屋,白蔡○是伊
等外婆,現在房子是舅舅白○○一家人居住等語。
2.依被告廖○○、廖○○、廖○○、廖○○、廖○○等5人具
狀陳稱:伊等雖名義上是白蔡○之繼承人,並非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實際使用,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之情況並不清楚,原告列其等為被告並不合法等語。(見本
院卷157、159頁)
3.被告白○○、白○○等2人則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㈡被告白○○於109年10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本件
被告白○○已同意搬遷並達成和解,至於拆屋還地部分,被
告白○○部分不再抗辯有占有權源,同意原告依和解筆錄及
確定判決為執行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又系爭
建物為被告等人繼承自白蔡○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
B面積38平方公尺等情,已為被告蔡○○、蔡○○、蔡○○
、蔡○○、白○○、廖○○、廖○○、廖○○、廖○○、廖
○○等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白蔡○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
簿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35至90頁),及本院109
年6月2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
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61至181頁)、
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5至187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核屬真實,自堪採憑。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繼承之系爭房屋
係無權占用乙節,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38平方公尺等情,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