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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 年訴字第 1151 號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許○○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蔡○○ 

      蔡○○ 

 

      蔡○○ 

      蔡○○ 

      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蔡○○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廖○○ 

      廖○○ 

      廖○○ 

      廖○○ 

      廖○○ 

      白○○ 

      白○○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42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3,464,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蔡○○、蔡○○、蔡○○、廖○○、廖○

   ○、廖○○、廖○○、廖○○、白○○、白○○等11人(下

   稱被告蔡○○等1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上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

   用(占用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而查系爭建物

   原係白蔡○所有,白蔡○於78年10月22日死亡後,前全體繼

   承人有被告蔡○○、蔡○○、蔡○○、蔡○○、白○○、廖

   ○○、廖○○、廖○○、廖○○、廖○○、白○○、白○○

   等12人(下稱被告等人),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建

   物現之占有使用人係被告白○○1人(按就遷出騰空系爭建

   物部分,原告與被告白○○已於109年10月7日成立和解)。

㈡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另若被告等人

   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地建屋之關係,因系爭建物原始建材

   係土竹造,屋齡迄今已達63年,已達不堪使用狀態,原告得

   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契約經終止

   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等11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依被告蔡○○、蔡○○、蔡○○、蔡○○等4人先前到庭所

   為陳述略以:伊等均不作聲明,伊等認為該還的就還給人家

   ,不知道房子在哪裡,也不曾使用過系爭房屋,白蔡○是伊

   等外婆,現在房子是舅舅白○○一家人居住等語。

2.依被告廖○○、廖○○、廖○○、廖○○、廖○○等5人具

   狀陳稱:伊等雖名義上是白蔡○之繼承人,並非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實際使用,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之情況並不清楚,原告列其等為被告並不合法等語。(見本

   院卷157、159頁)

3.被告白○○、白○○等2人則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㈡被告白○○於109年10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本件

   被告白○○已同意搬遷並達成和解,至於拆屋還地部分,被

   告白○○部分不再抗辯有占有權源,同意原告依和解筆錄及

   確定判決為執行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又系爭

   建物為被告等人繼承自白蔡○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

   B面積38平方公尺等情,已為被告蔡○○、蔡○○、蔡○○

   、蔡○○、白○○、廖○○、廖○○、廖○○、廖○○、廖

   ○○等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白蔡○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

   簿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35至90頁),及本院109

   年6月2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

   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61至181頁)、

   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5至187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核屬真實,自堪採憑。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繼承之系爭房屋

   係無權占用乙節,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38平方公尺等情,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