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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 年訴字第 494 號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陳○○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53.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275.7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86,340元為被告陳○○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如以新台幣2,659,0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64,950元為被告陳○○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如以新台幣2,894,8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陳○○應將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民國109年6月22日員土測字第1201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3.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陳○○應將坐落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275.7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③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原告為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

   市○○里○○巷00號,稅籍編號05270403010),依房屋稅

   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記載,該建物確為被告陳○○

   所有;編號B部分之建物(無房屋稅籍),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陳○○,被告2人並無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在系爭土地上另有3處房屋,分別出售予第三

   人帝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售予寶聯國際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及創世紀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部分原告已向

   鈞院另案起訴(109年度重訴字第67號)。又系爭土地業經

 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應予變價分

   割確定,原告於109年7月24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對於被告

   陳○○稱附圖編號B土地上之鐵皮架造平房是由伊出資興建

   且無稅籍資料等語,沒有意見。另對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

   林分局109年8月7日函覆,員林市○○里○○巷00號房屋於

   設立房屋稅籍時即以陳○○為原始起造人設籍課稅且無移轉

   紀錄等情,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答辯略以:房屋是我母親出資興建,是民國40年

   蓋的,我母親將房屋權利轉讓給我,因為我祖父原先搭蓋的

   房屋老舊坍塌,93年由我出資興建搭蓋倉庫,附圖編號B之

   鐵皮架造平房,是由我出資興建,門牌是員林市○○里○○

   巷0000號,無稅籍資料,占有系爭土地沒有合法權源。我是

   希望由原告拆除,並賠償我一些損失。對於陳○○的課稅資

   料,我不清楚等語。

㈡被告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以及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為2959/22464一節,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3.24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陳○○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

   275.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陳○○所

   有,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現場履勘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此為

   被告陳○○所自認;而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為被告陳○○所有一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

   籍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詢

   後,該分局函覆略謂該屋設立房屋稅籍時即以陳○○為原始

   起造人設籍課稅,無移轉紀錄等語,有該分局109年8月7日

   彰稅員分二字第1096208945號函可證。故原告之主張,應可

   認為真實。

㈢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

   之建物為被告陳○○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

   陳○○所有,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有拆屋之權能,則原告訴

   請被告陳○○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

   告陳○○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二人並

   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被告陳○○要求原告賠償一些損失等語,因被告

   陳○○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無從要求原告賠償,一併

   說明。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規定,故依原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本院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被告陳可

   濱、陳○○如各別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

   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