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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8 年上字第 539 號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蘇○○(即鄭○○之承受訴訟人)

 

      鄭○○(即鄭○○之承受訴訟人)

 

      鄭○○(即鄭○○之承受訴訟人)

 

      鄭○○(即鄭○○之承受訴訟人)

 

      鄭○○(即鄭○○之承受訴訟人)

 

      鄭○○(即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上訴人  白朝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間定為陸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被告即上訴人鄭○○(下稱鄭○○)提起上訴後,

   於民國108年9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64頁),其全體繼

   承人蘇○○、鄭○○、鄭○○、鄭○○、鄭○○、鄭○○於

   108年1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2-204頁

   ),自無不合。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

   庸停止。再所有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對占

   用人提起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所應審究者為是否為土地所

   有權人所提起,占用人之地上物有無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並無需以土地分割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若該先決問題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則應否命

   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若因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查本件上訴人以共有人陳蒼吉就下述土地已另案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156號,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語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08-322頁、卷二第345

   頁)。然依上開說明,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先決問題,且上訴人未必分得其主張

   之使用位置,是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002、003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8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002(1)、003(1)、003(2)、003(3)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

   占用面積合計332.87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聲明:㈠、

   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002(1)

   (面積11.29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3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3(1)(面積69.76平方公尺)

   、003(2)(面積83.63平方公尺)、003(3)(面積168.19平

   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答辯:

   系爭土地於民國前6年間,原為共有人陳○、郭○○所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2人當時協議將土地分為兩邊,西邊

   由陳○單獨管理,東邊由郭○○單獨管理,嗣後即依此分管

   協議,分由其等後人或繼承人各自占有使用,而兩造均輾轉

   自陳○、郭○○或其等後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受

   原分管協議拘束;又系爭建物係於65年間興建完成,迄今已

   逾40年,期間均無共有人表示異議,縱認無明確之分管協議

   ,亦應認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故上訴人基於分管協議而

   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再者,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約812.5平方公尺,顯逾系爭建物占

   用面積332.87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係於107年間始購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於購買時從外觀上即明知系爭土地上存

   在系爭建物,倘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也應訴請裁判分割,

   本件被上訴人逕行訴請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行為,不應

   准許。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達成協議如下(見本院卷

   一第117-11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之一。

㈡、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2(1)、003(1)、003(2)、

   003(3)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

㈢、系爭土地之沿革為:明治39年(民國前6年)6月26日,由訴

   外人○○成移轉登記為○英、郭○○共有;嗣8年3月13日,

   登記共有人為○英及訴外人郭○○,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

   陳○過世後,持分由訴外人陳○○繼承,其過世後,再由訴

   外人陳○○繼承。繼62年8月29日,陳○○將其持分出售予

   訴外人陳○、陳○○、○良、黃○○、黃○○、○○貴及上

   訴人;75年1月27日,訴外人○○全再將其持分出售予上訴

   人。至郭○○過世後,持分則由訴外人郭○○、郭○○、郭

   ○○、郭○○及郭○○繼承,有兩造提出之人工登記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95頁、第189-190頁、第

   253頁)。

㈣、系爭土地上除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建物外,尚有共有人李○○

   及非共有人之訴外人李○○、藍○○(李○○之繼承人)、

   高○○、李○○等5人(下稱李○○等5人)占有之建物(下

   稱甲區建物);及原共有人陳○○、陳○之繼承人等11人(

   下稱陳姓家族)占有之建物(下稱乙區建物)。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系爭建物為有

   權占有,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且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

   量後,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7-183頁、201-203頁),堪信屬實

   。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使用

   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系爭建物為有

   權占有,並無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

   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共有物分管契

   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

   表示亦包括在內,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

   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

   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先

   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其因之有合

   法占有使用權源等語。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明治39年(民國前6年)6月26日,由楊○○移轉

   登記為○英、郭○○共有;嗣8年3月13日,登記共有人為○

   英及訴外人郭○○,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過世後,持

   分由陳○○繼承,其過世後,再由陳○○繼承。繼62年8月

   29日,陳○○將其持分出售予陳○、陳○○、黃○、黃○○

   、黃○○、張○○及上訴人;75年1月27日,黃○○再將其

   持分出售予上訴人。至郭○○過世後,持分則由郭○○、郭

   ○○、郭○○、郭○○及郭○○繼承。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上除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建物外,尚有非共有人之李○○

   等3人占有甲區建物;及原共有人陳姓家族占有之乙區建物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有兩造

   提出之人工登記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3頁

   、第89-95頁、第189-190頁),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主張陳○及郭○○2人共有時,即協議將土地分為兩

   邊,西邊由陳○單獨管理,東邊由郭○○單獨管理,此由上

   訴人(前手為陳姓家族)占有之系爭建物,及其餘陳姓家族

   占有之乙區建物均為西邊土地;甲區建物則為李○○等5人

   向郭○○之繼受人承租之東邊土地,可以推知;又黃○前將

   系爭土地曬穀場之特定位置售予上訴人,並標示出其餘占有

   人使用位置,顯見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再上訴人之

   系爭建物座落系爭土地長達40餘年,期間均無人就其使用之

   範圍為異議,顯然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

   協議存在等語,固據提出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陳○○

   等人之先祖陳○之戶籍簿冊影本(本院卷一第86頁)、系爭

   土地使用區域界線劃分圖表(見本院卷二第397頁)、黃○

   與鄭○○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61-262頁)

   、改制前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核發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

   物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009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108年10月18日航空照片1張(見本院卷二第325頁)等

   件為證。然上訴人所提前開陳講之戶籍簿冊影本,僅可證明

   陳講於大正年間於系爭土地設籍之事實,尚難據此證明系爭

   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又上開系爭土地使用區域界線

   劃分圖表、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8年10月18日航空照片

   ,僅可證明系爭土地占有之狀況,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而上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

   築物證明申請書,雖可證明系爭建物曾經主管機關核可興建

   ,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及系爭

   土地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此從該證明書載明「有關

   建物之安全及產權問題由申請人自行負其責任」,亦足以明

   悉。又上訴人所提黃○與鄭○○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

   上雖有標示其餘占有人使用位置,然此僅為黃○與上訴人之

   私人契約,其上並無全體共有人簽名認可,自無足證明共有

   人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至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履勘現場,然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現占有現況並不爭執,

   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存有分管協議,亦非勘驗現場可以

   得知,爰不允所請,附此敘明。

⒊訴外人郭○○於另案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66號拆屋還地

   事件具結證稱:我在90年間有跟李○○收系爭土地的錢,是

   我姑母郭○○帶我去收取的,因為土地過戶給我。郭○○說

   跟4個人收錢,我就去收,收的錢沒有分給其他親戚。我不

   知道其他親戚就系爭土地持分,也不知道系爭土地另一邊的

   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238-240頁)。訴外人李○○亦於

   該案中具結證稱:我從出生就住在系爭土地,土地是向郭○

   ○、郭○○承租的,後面幾年是向郭○○繳付租金,我不知

   道地主是否還有其他人。我認識被告,他住的房子前面有一

   塊空地,是姓黃的在那邊曬稻穀,最後看到曬穀大概是70年

   間,此外沒有其他人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99-003頁)

   。另證人○○○於原審108年7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

   道系爭土地,但我自己沒有使用。我三叔黃○有使用系爭土

   地來曬穀,我父親沒有使用,至於其他人有沒有在使用我不

   了解。我不知道系爭土地上有無郭姓家族在使用。我父親已

   經過世00年了,我現在才知道我父親就系爭土地有持分;我

   跟兄弟就系爭土地的持分已經一起賣出去了,因為大家都沒

   有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26-329頁)。則依上開證人之

   證述,可知其等並不知共有人間存有上訴人所稱之分管協議

   ,上訴人以證人○○○上開證述,主張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

   議云云,自屬無據。且依證人上開證述,亦堪認系爭土地部

   分共有人係因未居住該址,或因故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致

   系爭土地常年為少數共有人使用特定範圍或出租他人使用,

   自難以其他共有人未異議之單純沉默,即認共有人間即有默

   示分管協議存在。

㈢、基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存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另案對陳○○等人所提起之拆屋還地事件,該案判決亦認陳

   ○○等人所為共有人間存在上訴人所提前開分管協議之抗辯

   並不可採,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此有本院另案108年度上字第57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13-220頁),堪為佐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共

   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云云,自無理由

   。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

㈠、上訴人雖另以前詞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約

   812.5平方公尺,顯逾系爭建物占用面積332.87平方公尺;

   且被上訴人係於107年間始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於購

   買時從外觀上即明知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建物,倘共有人無

   法協議分割,也應訴請裁判分割,共有人陳○○已提起另案

   分割共有物訴訟,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

   用,不應准許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

   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應有部分及面

   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之訴

   。揆諸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本係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

   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

   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

   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遭系爭建物占用,面積達332.87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坐

   落位置為系爭土地靠中心處,堪認系爭建物顯然嚴重妨礙被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又兩造於

   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上訴人欲保存系爭建物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並未能獲得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認同,以

   致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並無共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兩造各自在另案提出之分割方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37頁、第14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請求上訴人拆屋還

   地之利益存在,亦難謂被上訴人係基於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提起本訴,此亦與被上訴人係於何時購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比例多寡無涉。是上訴人以前詞辯

   稱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云

   云,自無可採。

㈡、承上,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占用

   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卻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分

   管協議及有其他正當合法使用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

   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

   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

   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

   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酌以本件所命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非立

   時可就,需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及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已

   達40年以上,現仍為上訴人使用,暨被上訴人同意與其他占

   用人調解履行期即110年3月1日一致(見本院卷二第378頁)

   等情,爰併就原判決主文第1、2項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

   定履行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兼顧。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