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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 年訴字第 2598 號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鄭○○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謝仕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3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
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原告
於109年9月14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金
額變更為5,000元。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74929號執行
程序中,得標拍定取得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7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並於109年7月8
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2.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
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
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言,未定期限及期限逾5年之未經公證不動產租賃
契約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亦即上開情形租賃物
之買受人並不繼受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關係。
本件被告固提出與前手即訴外人鉅宇揚有限公司(下稱鉅
宇揚公司)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其租賃期間
係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縱令租賃期限屆
滿後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因前手之默示更新而視為不定
期限租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修法理由,被告自不得以
此對原告主張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
用。
3.民法第425條第2項在88年修正時,為了防杜債務人脫免強
制執行程序,故意與第三人訂立長期或不定期租賃契約,
增設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被告抗辯其與前手之系爭租
約為不定期租約,如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須符合民法
第425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抗辯之系爭租約未經公證,自
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4.民法第425條於88年修正前,並無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60年台上4615號民事裁判要旨並無違誤。然本件被告所提
出之系爭租約係於88年以後所訂定,須符合現行民法第42
5條第2項之規定,始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5.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系爭房地時,拍賣公告之拍賣條
件中固載明「⒌建物第三人占有中,抵押權人雖曾聲請排
除,惟第三人聲明異議後曾停止拍賣轉抵押權人依法訟爭
未果後續行執行,故拍定後仍不點交」等語,惟上開記載
僅在提醒應買人有第三人占用之情事,拍定後應自行處理
而已,難謂已成為買賣(拍賣)契約之一部分,且系爭租
約並未隨同拍賣而移轉於拍定之原告,原告自可不受被告
主張之系爭租約之拘束,在取得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完成過戶登記而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或社會正義可言。被告徒以原告知悉上開拍賣公告
附記欄記載事項而仍願承買,據以辯稱原告應受此公告內
容之拘束,顯無理由等語。
6.被告自109年7月8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而消極減免其應交付使用系爭建物之代價,即受有利益,
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
3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09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9年5月12日中執乙103年度營所稅
執專字第74929號(移送案號481103002821等)拍賣公告
拍賣條件第5條清楚載明上開排除為不成就,經公告依法
為判決確定,拍定人明知存在有善意第三人債之權益,而
為應買,為概括承受。況應買人非抵押權人,並無排除適
法之基礎,依上開系爭聲明與主張顯與權義主體不合。又
應買程序已法定告知各相關債權人、債務人、執行法院,
並未遺漏通知或異議時效聲明,原告之聲明與主張是否認
為執行法院之判決無法之效力。
2.被告向鉅宇揚公司之租賃,於不動產拍賣程序中未經行政
執行署臺中分署除去租賃,因而公告不點交,原告投標買
得系爭房地,依繼受取得法理,租賃關係對於繼受之原告
當然存在。
3.依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461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買賣繼
受取得系爭標的物,也要承受原本租約之法律關係。
4.被告不同意有不當得利,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每月租金
是5,000元。
5.倘認為本件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者,對於原告請求以
每個月5,000元作為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被告並無爭執
及意見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22日經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74929號執行程序中,得標拍定取得系
爭房屋,原告並於109年7月8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被
告與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鉅宇揚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有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0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
日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並有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系爭租約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9年5月12日中執乙103年營所稅執專
字第74929號通知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3至27、5
9至65、77至79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
告係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雖係自100
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然系爭租約未經公證,並無
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是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8日起,相當於每個月租金5,000元之
不當得利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
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7樓之3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
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自109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之3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
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
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抗辯:其向鉅宇揚公司之租賃,於不動產拍賣程序中未
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除去租賃,因而公告不點交,原告
投標買得系爭房地,依繼受取得法理,租賃關係對於繼受
之原告當然存在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其與鉅宇揚公司
於100年5月28日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其租賃期間係自100
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縱認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
滿後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因前手之默示更新而視為不定
期限租約,期間迄今也早已逾5年,因其未見有經過公證
之情形,揆諸前揭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及說明,自無
同條文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揭抗辯
,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2.被告雖又抗辯:依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4615號民事裁判意
旨,原告買賣繼受取得系爭標的物,也要承受原本租約之
法律關係云云。然最高法院60年台上4615號民事裁判係於
民法第425條規定於88年修正前所為,然為了防杜債務人
脫免強制執行程序,故意與第三人訂立長期或不定期租賃
契約,始因此於該條文增設第2項之規定,是民法第425條
規定於88年修正後,最高法院60年台上4615號民事裁判意
旨已無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
告與原所有權人鉅宇揚公司訂有系爭租約,基於買賣不破
租賃之原則,對原告繼續存在云云,自屬無據;而被告對
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不存在,則被告現仍占用系爭
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109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000元,有無理由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
,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
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致原告受
有無法利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
2.原告係於109年7月8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自
斯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已
如前述,因兩造均同意以每個月5,000元,作為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34頁),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109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1、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3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09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