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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
裁判日期: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
上 訴 人 吳○○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蔡○○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伊等之被繼承人蔡○○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嗣該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分割
共有物判決(下稱前案分割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蔡○
○經由變價拍賣程序,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全部,蔡○○死亡
後,伊等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民國 107年11月
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蔡○○與上訴人間之原分
管契約業因前案分割判決確定而消滅,上訴人所有門牌為臺
中市○○區○○路000號(現整編為同路 0段000號)之未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續占用原分管之系爭土地如第
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部分
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將 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配偶曹○○於69年間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及系爭房屋,曹○○
過世後,由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及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系爭房屋當初起造時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故系爭土
地嗣後雖經變價拍賣程序而為蔡○○拍定,並由被上訴人取
得該土地全部所有權,惟伊所有系爭房屋未一併拍賣,依民
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伊與被上訴人間推定在系爭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請
求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
信原則,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與蔡○○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並成立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分管 A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
上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經前案分割判決應變價
分割確定,原分管契約因而消滅。系爭土地經變價拍賣程序
為蔡○○所拍定,蔡○○死亡後,業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於107年1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占有A部分土地已
失其占有權源,為無權占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推定有租賃關係云云,尚無可取。又系爭土地既已由被上
訴人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辯稱為權利濫用云云,
亦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 A部分土地,有占有權源存在
,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 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立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
約之意思,是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縱共有人於共
有物分割之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
則原來共有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
原因。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蔡○○共有,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屋占有 A部分土地,乃本於共有人間原分管契約,嗣系
爭土地經前案分割判決命變價分割確定,並於變價強制執行
程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審合法認
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已因變價分割而全歸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即令於該土地分割之前,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 A
部分土地,該分管契約亦已因裁判分割而歸於消滅,不因係
由原共有人或第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而有異,依上
說明,上訴人自已失占有 A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此與民法
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
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
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
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原審因認上訴人占用 A部分土地,屬
無權占有,應負拆屋還地義務,本件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自未違背法令。次查,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人權
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
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
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
產。是原審以上訴人已失占有權源,而准許被上訴人對之所
為拆屋還地請求,亦無不適用兩人權公約之違法可言。又系
爭土地既經蔡○○拍定,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則
被上訴人為能充分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亦難指為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上訴人與蔡○○自
前案分割判決於89年10月27日確定時起至蔡○○於103年1月
21日以該確定判決聲請變價拍賣系爭土地止之長達13年期間
,已另行協議或默示成立新分管契約,其有合法占有權源(
見本院卷第 193-197頁),係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