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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年度訴字第922號
裁判日期: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陳○○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
除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零柒拾捌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第1 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2 月11日
起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之日止,按
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3,643 元。」迭經變更
,嗣被告於本院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自109 年2 月11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之日止,
按月共同給付原告5 萬4,003 元。」(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此,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且為本訴訟先決問
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
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
程序為宜。被告陳○○雖以其業已對原告及訴外人陸○○、
劉○○(下稱陸○○等2 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為由
,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
,然本院認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為免當事人受延滯之
不利益,認被告陳○○之聲請並無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被告陳○○(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陳○○(應
有部分一二八分之三)、訴外人劉○○(應有部分九二一
六分之八四00)及陸○○(應有部分一二八分之三)所
共有,其上有系爭建物,陸○○前於107 年4 月間對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經本院於108 年6
月4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229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前案
)判決上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系
爭土地之部分。陸○○於同年6 月17日以168 萬0,978 元
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但被告2 人先是以558 萬2,
934 元為擔保向本院聲請免為假執行,又對前案判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
8 年度上字第618 號受理在案。
(二)嗣陸○○等2 人於108 年9 月11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總價1 億9,475 萬7,300 元出售給原告,
經通知被告2 人而未行使優先購買權,陸○○等2 人即於
10 9年2 月5 日將其等應分配之買賣價金792 萬0,633 元
、458 萬7,167 元提存至提存所,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給原告。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計729.77平方
公尺,故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按月共
同給付原告5 萬4,003 元之損害,訴請被告共同賠償原告
之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109 年2 月11日起
至系爭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5 萬4,003 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則以:其非系爭土地之惡意占有人,而係原告及
陸○○等人刻意規避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30 號分
割共有物(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分割,有悖誠信
。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符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而其占有者又非系爭土地全
部,其亦非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僅向被告
2 人請求,實有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縱得請求,亦應按應
有部分計算等語。被告陳○○則以:本件是原告就和解條件
出爾反爾,雙方才未能達成共識,其非系爭土地之惡意占有
人。況本件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規定之適用,故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再者,不當得利係以得利人
實際得到的利益為度,若損害大於利益時,應以利益為準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
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
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
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
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
38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8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看法相同)。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訴請被告2 人為一定之給
付,被告陳○○以原告僅向其與被告陳○○提起本件訴訟
,而未一併向系爭建物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主張,應
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但本件既為給付訴訟,又非與他人
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被告陳○○所辯顯然於法無據,不
足為憑。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1.原告主張訴外人陸○○等2 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為一二八分之三、九二一六分之八四00),嗣
原告與陸○○等2 人於108 年9 月11日訂立買賣契約,約
定由原告以總價1 億9,745 萬7,300 元向陸○○等2 人購
買系爭土地,並以豐原郵局存證號碼第615 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2 人優先承購,被告2 人未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劉
○○即於109 年2 月5 日、10日將買賣價金792 萬0,633
元、458 萬7,167 元分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提存所,受取權人分別為被告2 人(見本院卷一第
93至99頁),而原告於109 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
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6至101 頁),堪信為真正
。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陳○○雖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乃原告與訴外人陸○○
等2 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則主張其係向銀行貸
款給付價金並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況系爭買賣契約已經繳
納1,900 多萬元的房地合一稅,豈有可能為虛偽之交易?
是原告既否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由被告陳○○負
舉證責任。被告陳○○雖以訴外人陸○等2 人大費周章
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豈有拋棄日後龐大的
建築利潤,而僅賺取系爭土地漲價利差之理?且陸○○等
2 人遲遲不去辦理提存,而是等到確定被告陳○○保留祖
產之意甚堅,才去提存云云。然而,原告係向臺灣土地銀
行中科分行申請貸款,經該行於109 年2 月6 日核定貸款
金額為1 億1,400 萬元,年息為2.22% ,並將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給該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核
定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03 至205 頁),是原告確有因購買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請
貸款,經銀行於109 年2 月6 日核定貸款,並以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等情,而被告陳○○上述主張僅屬臆測,復又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 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陳○
○辯稱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即應
由被告陳○○負舉證責任。但被告陳○○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抑或證明系爭土地共
有人曾同意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本院已難認定系
爭建物確有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權源。
2.更何況,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期間,送請
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針對系爭建物進行鑑定,該公會
認定: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遠遠不及現行法規之要求,再
加以現場因房屋超過法定使用年限,且年久失修,系爭建
物如未有更換建材或補強結構,其對地政抵抗之能力無法
符合現行法規之規定,若遭遇5 級或以上之地震,房屋結
構及使用者生命安全堪虞,故認定不適供人居住。系爭建
物目前雖已針對部分項目作修繕和改善,其建築整體雖較
修繕前為妥善,但仍有多處牆體龜裂破損,屋頂破損滲漏
、樑條、緣條龜裂等現象,且無針對結構耐震能力提昇之
補強工程,使其耐震能力提昇至符合法規要求,是以系爭
建物目前之現況,乃有房屋結構及使用者生命安全之疑慮
,是以認定不適供人居住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
等語,則系爭建物現既已不適供人居住使用,亦難認可推
定現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3.準此,被告陳○○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
故系爭建物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權,並無可採,故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共
同給付,為有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
、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
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
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其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
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5 78 號判決見解同此)。
2.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自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2 人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
人即應就上述利益予以返還。
3.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所
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
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於109 年1 月申
報地價為1,2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本院參酌系
爭土地之地目、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認本件經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之月租金每平方公尺74元(見卷附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應屬適當,且未逾越上述土地法規定之限制,應
為可採。
4.本件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委託量測,確認系爭建
物本身面積為473.13平方公尺,而其內廣場面積為256.64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9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其
無權占用之面積應為729.77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遭系爭建物無權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應按月以5 萬4,003
元計算(計算式:74×729.77=54,003,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可取。
5.被告陳○○2 人自承目前只有其等使用系爭建物,是其等
即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且系爭建物之其他事實上處分權
人均未就且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提起上訴,且其中如區陳○
○、陳林○○、陳○○、陳○○、陳○○更於前案拆屋還
地訴訟中均同意拆除,嗣並與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二第165 頁),足見目前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以占用系爭土
地者僅被告2 人而已,根據上述說明,其等既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即應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被告陳○○辯稱需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云云
,並無可取。故原告訴請被告2 人按月共同給付不當得利
5 萬4,003 元,即屬有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自109 年2 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5 萬4,0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係得為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而該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1月27日以108
年度上字第618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參考司法院頒定
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
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再加計原告請求於前審之期間即109 年2 月11日起至同
年11月27日(約9.5 月),故分別酌定原告以139 萬5,078
元(計算式:54,003×77.5÷3 =1,395,078 ,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為被告供擔保,被告以418 萬5,233 元(計算
式:54,003×77.5=4,185,233 )為原告供擔保,得分別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一】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三合院(位置詳
如附圖所示)
【附表二】
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兼原共有人陳○之繼承人)、陳○○
、劉○○、區陳○○(即原共有人陳劉○○之繼承人)、陳林○
○(即原共有人陳劉○○之繼承人)、陳○○(即原共有人陳劉
○○之繼承人)、陳○○(即原共有人陳劉○○之繼承人)、陳
○○(即原共有人陳劉○○之繼承人)、陳○○(即原共有人陳
劉○○之繼承人)、張林○○(即原共有人劉○○之繼承人)、
林○○(即原共有人劉○○之繼承人)、林○○(即原共有人劉
○○之繼承人)、林○○(即原共有人劉○○之繼承人)、林○
○(即原共有人劉○○之繼承人)、林○○(即原共有人劉○○
之繼承人)、林○○(即原共有人劉○○之繼承人)、羅○○(
即原共有人劉○○之繼承人)、羅○○(即原共有人劉○○之繼
承人)、張劉○○(即原共有人劉○○之繼承人)、劉○○(即
原共有人劉○○之繼承人)、劉○○(原姓名劉○○,即原共有
人劉○○之繼承人)、陳○○(即原共有人陳○○、陳○○之繼
承人)、陳○○(即原共有人陳○○、陳○○之繼承人)、陳○
○(即原共有人陳○○、陳○○之繼承人)、蘇○○(即原共有
人蘇○○之繼承人)、蘇○○(即原共有人蘇○○之繼承人)、
蘇○○(即原共有人蘇○○之繼承人)、蘇○○(即原共有人蘇
○○之繼承人)、蘇○○(即原共有人蘇○○之繼承人)、賴○
○(即原共有人蘇○○、賴○○之繼承人)、賴○(即原共有人
蘇○○、賴○○之繼承人)、賴○○(即原共有人蘇○○、賴○
○之繼承人)、賴○○(即原共有人蘇○○、賴○○之繼承人)
、賴○○(即原共有人蘇○○、賴○○之繼承人)、蘇○○(即
原共有人蘇○○之繼承人)、蘇○○(即原共有人蘇○○之繼承
人)、蘇○○(即原共有人蘇○○之繼承人)、林蘇○○(即原
共有人蘇○○之繼承人)、蘇○○(即原共有人蘇○○之繼承人
)、蘇江○○(即原共有人蘇○○之繼承人)、蘇○○(即原共
有人蘇○○之繼承人)、蘇○○(即原共有人蘇○○之繼承人)
、蘇○○(即原共有人蘇○○之繼承人)、蘇○○(即原共有人
蘇○○之繼承人)、蘇○○(即原共有人蘇○○之繼承人)、蘇
○○(即原共有人蘇○○之繼承人)、羅蘇○○(即原共有人蘇
○○之繼承人)、林○○(即原共有人陳○○之繼承人)、林○
○(即原共有人陳○○之繼承人)、林○○(即原共有人陳○○
之繼承人)、林○○(即原共有人陳○○之繼承人)、林○○(
即原共有人陳○○之繼承人)、陳○○(即原共有人陳○○、陳
林○○之繼承人)、陳○○(即原共有人陳○○、陳林○○之繼
承人)、王陳○○(即原共有人陳○○之繼承人)、葉陳○○(
即原共有人陳○○之繼承人)、陳○○(即原共有人陳○○之繼
承人)、蘇○○、蘇○○、陳○○(即原共有人陳○之繼承人)
、陳○○(即原共有人陳○之繼承人)、陳○○(即原共有人陳
○之繼承人)、陳○○(即原共有人陳○之繼承人)、盧陳○○
(即原共有人陳○之繼承人)、張陳○○(即原共有人陳○之繼
承人)、陳○○(即原共有人陳○之繼承人)、戴○○(即原共
有人劉○○、劉○○之繼承人)、劉○○(即原共有人劉○○、
劉○○之繼承人)、劉○○(即原共有人劉○○、劉○○之繼承
人)、陳○○(即原共有人陳○○之繼承人)、陳○○(即原共
有人陳○○之繼承人)、賴○○(即原共有人陳○○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