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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年度豐簡字第662號
裁判日期: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張賴○○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被 告 涂○○
被 告 涂○○
被 告 涂○○
被 告 涂○○
被 告 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陳○○、陳○○、陳○○、涂○○、涂○○、涂○
○、涂○○、涂○○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六十九年豐登字第020373號收件並
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七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伍
萬元、存續期間三個月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陳○○、陳○○、陳○○、涂○○、涂
○○、涂○○、涂○○、涂○○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係坐落於
臺中市豐原區,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
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係以訴外人即
抵押權人涂張○○為本件被告,惟因訴外人涂張○○於民
國93年4月24日即已死亡,原告遂於109年10月26日具狀撤
回涂張○○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5頁),並具狀追加
訴外人涂張○○之全體繼承人陳○○、陳○○、陳○○、
陳○○、涂○○、涂○○、涂○○、涂○○、涂○○,徐
○○、徐○○等九人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本件原告既請求塗銷被繼承人涂張○○名義之抵押權登
記,則本件對於被告陳○○等全體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是原告追加陳○○等九人為本件被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陳○○、陳○○、陳○○、涂○○、涂○○
、涂○○、涂○○、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
民國69年7月7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予訴外人涂張
○○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對
訴外人涂張○○之債務,存續期間為三個月,清償日期則記
載為69年 9月24日;原告已無積欠訴外人涂張○○任何債務
,縱原告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最末日即69年10月 6日向
訴外人涂張○○借貸,不論該原因債權之種類及數額,訴外
人涂張○○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至84年10月 6日止已滿15年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
消滅,又於89年10月 6日前,訴外人涂張○○仍未實行抵押
權,則該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應歸於消滅;故系爭抵押
權未經塗銷,已妨害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
權;另訴外人涂張○○已於93年 4月24日死亡,被告陳○○
、陳○○、陳○○、陳○○、涂○○、涂○○、涂○○、涂
○○、涂○○等九人均為訴外人涂張○○之繼承人,原告爰
依民法第 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等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及建物,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69年7月7
日豐登字第020373號所設定25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陳○○、陳○○、陳○○、涂○○、涂○○、
涂○○、涂○○、涂○○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部分)為證,並有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豐地一字第1090010
335號函檢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5
至11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
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
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
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時效完成,暨上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歸於消滅。
另按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
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
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
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
,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
許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系爭抵押權係於69年7月7日設定登記,其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25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69年 9月24日,此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為憑;而此項
請求權自債權清償期屆至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 128條之
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清償期起算,又被告陳○○等
人並未主張並證明其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故其債權請求權
至84年 9月24日止,即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此
外,被告陳○○等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涂張○○
曾於前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 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
則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至89年9月24日亦已屆
滿,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若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對原
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且系爭抵押權早於抵押權人涂張○
○93年 4月24日死亡前即歸於消滅,被告陳○○等九人不
僅無繼承系爭抵押權可言,更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義務,則原告本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地位,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陳○○、陳○○、陳○○、
涂○○、涂○○、涂○○、涂○○、涂○○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判決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然本件判決主文
第 1項係判命被告陳○○等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依前揭規定,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被告已為意思表示
之效力,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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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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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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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豐原區 │車路墘│車路墘│26-33 │79㎡│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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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抵押權登記收文字號: │
│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69年豐登字第0203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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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物 坐 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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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 │
│建 號├─────┤主要材料├──────┤權利範圍│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樓 層 面 積 │ │
│ │ │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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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1 │臺中市豐原│加強磚造│第1層54.60㎡│ │
│ │區車路墘段│2層 │第2層56㎡ │全 部│
│ │車路墘小段│ │ │ │
│ │26-33地號 │ │ │ │
│ ├─────┤ │ │ │
│ │臺中市豐原│ │ │ │
│ │區合作街11│ │ │ │
│ │8巷9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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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抵押權登記收文字號: │
│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69年豐登字第0203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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