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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

裁判日期: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黄○○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林蕙姿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 

      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陳○○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9日員土測字第000

    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8.61平方公尺及

    編號B部分面積70.1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貳、被告楊○○、楊○○、○○○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9日員土測字第1072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00.1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負擔百分之32,餘由被告楊○○、朱

    ○○、○○○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貳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①870,660元、②1,7

    50,386元為①被告陳○○及②被告楊○○、楊○○、○○○

    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①被告

    陳○○如以新台幣2,611,980元;②被告楊○○、楊○○、

    ○○○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5,251,1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竟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蓋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

    9年6月9日員土測字第10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陳○○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9日員土測字第000

    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8.61平方公尺及

    編號B部分面積70.1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楊○○、楊○○、○○○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9日員土測字第1072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00.1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於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陳○○之部分:

  ㈠被告陳○○雖辯稱陳○○於興建編號A、B部分房屋當時已得

    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然由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4日函

    送重測前百果山段354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

    容,即可證明系爭房屋在65、66年間興建當時,明顯未得土

    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蓋原土地共有人李○○於59年9月7日死

    亡、張○○於54年8月20日,其繼承人均遲至71年3月2日始

    因判決繼承登記為土地共有人(參卷二第33至41頁),換言

    之,在65、66年間,共有人李○○、張○○早已死亡,陳○

    ○如何得其等同意?又系爭土地有部分屬無主土地(發生日

    期為64年1月1日),遭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66年9

    月24日以「無主土地收回國有」之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參

    卷二第31頁),由此以觀,系爭房屋在65、66年間興建當時

    ,又如何取得無主土地之共有人同意?

  ㈡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

    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

    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

    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

    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

    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參照)、「共有物之分割,經

    分割判決確定者,即形成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

    有權利,則除另有約定外,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而共有物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

    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

    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

    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陳○○並未證明系

    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縱有分管契約存在,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該分管契約亦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確定而消滅(參卷一第101至114頁)

    。

  ㈢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

    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

    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

    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此

    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

    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

    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

    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

    尚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參照)。查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09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准予變價分割確定,並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709號辦理

    變價程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在分管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後

    ,原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之占有關係,即不得再對拍定人主

    張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之權利,被告陳○○之抗辯

    ,應無理由。又倘若時間拉長將會影響變賣價值,因此原告

    不同意有履行期間。

  ㈣被告等雖辯稱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然單純沉默並非默示同

    意,被告應證明全體共有人均知悉系爭房屋之存在,且有其

    他具體舉動可以證明均同意系爭房屋的繼續存在,然被告始

    終無法證明之。

二、被告楊○○、楊○○之部分:系爭土地並非陳○○單獨所有

    ,且被告楊○○等2人並未證明陳○○在75年11月興建編號C

    部分房屋時,已得當時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且陳○○在興

    建該房屋當時,亦不可能得當時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此由

    手抄土地登記簿記載66年9月24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無

    主土地收回國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

    之45登記為國有土地可資證明,是本件無「土地及其地上之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

肆、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陳○○辯以:

  ㈠被告陳○○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係由被告陳○○之繼祖父即訴外人陳○○興建,而陳○○

    於興建編號A、B部分建物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參卷一

    第315頁)。又編號A、B部分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房屋稅起課年月分別為65年6月及66月12

    月,距今已將近50年,而我國土地登記規則於35年公布施行

    時,並未就建物登記作詳細規定,僅於第55條規定申請土地

    總登記之申請書,應於土地標示欄內之戊、庚兩項分別載明

    建物情形及建物法定價值,將建物附屬於土地隨同辦理總登

    記,於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時,亦隨同辦理建物所有變更登

    記,亦無發給建物所有權狀之規定。至69年3月1日,土地登

    記規則全面修正,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是建物區

    分所有登記制度從此建立。本案編號A、B部分建物之房屋稅

    起課年月均在土地登記規則69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是以系

    爭房屋於興建完成當時無從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

    陳○○居住於「彰化縣○○市○○里○○巷00號」,嗣約於

    59年間向訴外人李其全購買「彰化縣○○市○○里○○巷00

    號」之房屋及附屬之豬圈(參卷一第317至319頁),並購買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104-8、104-14、

    104-25、104-51地號土地(參卷一第321頁),並於59年9月

    9日將戶籍遷入彰化縣○○市○○里○○巷00號之房屋(參

    卷一第323頁),嗣再將原購買之房屋拆除改建為目前房屋

    現況,並將編號A部分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陳○○

    。被告陳○○係於51年4月18日出生,房屋稅自65年6月起課

    當時年僅14歲,依據陳○○購買上開出水巷11號房屋及重測

    前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部分等情事,

    即可知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早在陳○○重新興建上開出水巷

    11號房屋前,即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況且本案編號

    A、B部分之房屋樓高分別為四層及三層,均為加強磚造結構

    ,編號A部分所在之連棟房屋頂樓正中央設有神明廳,且因

    位於百果山探索樂園旁,一樓除編號A部分房屋外先前係用

    以作為販賣蜜餞、冰品及餐廳使用,編號A部分房屋則為住

    家使用,顯示當時陳○○並非隨意覓地起造建物或作臨時使

    用,而有將上開房屋作為祖厝長久居住傳承之意。而編號B

    與編號C房屋位置相連,陳○○興建編號C部分房屋係作為蜜

    餞工廠使用,編號B部分房屋則為門市部,由於被告陳○○

    之父親於52年9月22日即已過世,陳○○於房屋興建完成後

    ,即將編號B部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為訴外人陳張○

    (即被告陳○○母親),其餘部分納稅義務人名義則分別登

    記為陳○○、陳林○○(被告陳○○祖母)、陳○○(陳○

    ○之子)及陳○○(陳○○之女),顯有預先分配家產之意

    。而系爭土地自陳○○興建編號A、B部分房屋時起,無任何

    土地使用糾紛,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各自劃分土地使用,對

    於其他共有人之使用範圍亦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堪信原土

    地共有人間就土地之使用存在默示分管合意,並均同意興建

    系爭房屋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訴外人黃○○自

    104年7月8日拍賣取得539136分之170177之應有部分後,即

    由黃○○透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原告黃○○等人之名

    義相繼購買取得,原告黃○○既有土地開發建設之相關背景

    ,對於系爭土地顯然存在默示分管合意自然可得而知,故應

    受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

    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

    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參照)。另最高

    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略謂:「土地與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

    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

    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

    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因再轉讓而承受土地所

    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

    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

    之默許其繼續承租」,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已增列為民

    法第425條之1,並於88年4月21日由總統令增訂公布,且於

    89年5月5日施行,雖未經民法債編施行法明定具有溯及效力

    ,惟發生於上開增訂法條生效施行前之房屋及土地轉讓事實

    ,倘與上開實務見解相符,仍得援用上開實務見解及法理(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正

    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本院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

    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

    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

    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

    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

    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

    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0

    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房屋坐落

    土地之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合意,已如前述,原土地共有

    人間之默示分管合意對於輾轉受讓土地持分之原告,仍應繼

    續存在。而被告陳○○於陳○○將編號A、B部分房屋興建完

    成後,即受讓編號A、B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陳○○

    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陳林淑真繼承取得後,輾轉登記

    於陳○○名下,而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先後分別由不同之人

    取得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推斷土地承買

    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被告陳○○占有使用編號

    A、B部分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具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

    告陳○○拆除編號A、B部分房屋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

    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陳○○在興建編號A、B部分房屋時,不可能得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惟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陳

    ○○於63年3月3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當

    時其地址為「出水巷11號」,顯見陳○○係先向李○○購入

    房屋後,再行購入系爭土地,則編號A、B部分房屋之使用範

    圍,實於李○○興建房屋時即應已取得當時全體土地共有人

    之同意,而斯時顯然早於63年,否則何以陳○○翻修房屋迄

    今,從未有人對陳○○或被告陳○○提出拆屋還地訴訟?而

    就無主地於中華民國代管期間,若係無主地之狀態,自無取

    得該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同意之必要。

  ㈣系爭土地於41年總登記時之共有人應為張氏宗親,雖非祭祀

    公業,然依原土地共有人間親誼關係,及共有人各自長久使

    用特定區域之情況,土地原共有人間劃分各自始用範圍之事

    實,應足認定。而被告陳○○所使用之編號A、B部分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使用之土地範圍,應至少可上推至51年間,依據

    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所示,顯然本件時間久遠人物全非,相

    關證據或因時間久遠而亡佚,如仍責求被告陳○○就編號A

    、B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興建時取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

    意乙節負舉證責任,顯有失衡平。

二、被告楊○○、楊○○辯以: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

    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

    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

    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

    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又『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

    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

    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

    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

    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應擴及於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是基於同一理由,倘

    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

    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

    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再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依上開法條

    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

    意。」(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系爭編號C部分房屋由訴外人陳○○於75年11月建造完成,

    於81年11月13日贈與給陳○○。陳○○於101年12月間將該

    房屋出售給地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地亨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104年11月16日將該房屋出售給被告○○○國

    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楊○○,由其等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而編號C部分房屋座落之基地,光復初期之地號為

    員林鎮湖水坑段104-51地號,嗣經重測變更地號為員林鎮百

    果山段354地號,91年11月6日又經重測變更為現今之彰化縣

    員林市○○段000地號(參卷二第243至411頁)。依電子處

    理前土地登記簿所載,陳○○興建編號C部分房屋時,固非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惟陳○○於85年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權,斯時陳○○對於編號C部分房屋

    坐落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嗣土地共有人陳○○於101年12

    月出售編號C部分房屋予地亨公司,地亨公司再於104年11月

    16日將編號C部分房屋賣給被告創世紀公司、楊○○、朱○

    ○等人,陳○○並於104年7月17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給黃○

    ○,乃「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

    房屋先後移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致房屋所有人與土地

    所有人相異」之情形,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楊○○、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

三、被告○○○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目前由被告陳○○占有使用,編號C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則由被告楊○○、楊○○、○○○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占有使用。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就編號A、B部分建物,於起造人陳○○興建時,是否有得當

    時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使兩

    造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二、就編號C部分建物,於起造人陳○○興建時,是否有得當時

    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使兩造

    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三、倘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業經本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默示分管契約亦因此

    終止。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

    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蓋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109年6月9日員土測字第10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B、C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陳○○應

    將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楊○○、楊○○、○○○國際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陳○○、楊○○、楊○○則以

    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正

    後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拆屋交

    地,另被告○○○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

二、按被告陳○○雖辯稱陳○○於興建編號A、B部分房屋當時已

    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然由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4日

    函送重測前百果山段354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內容,即可證明系爭房屋在65、66年間興建當時,明顯未得

    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蓋原土地共有人李○○於59年9月7日

    死亡、張○○於54年8月20日,其繼承人均遲至71年3月2日

    始因判決繼承登記為土地共有人(參卷二第33至41頁),換

    言之,在65、66年間,共有人李○○、張○○早已死亡,陳

    ○○如何得其等同意?又系爭土地有部分屬無主土地(發生

    日期為64年1月1日),遭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66年

    9月24日以「無主土地收回國有」之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

    參卷二第31頁),由此以觀,系爭房屋在65、66年間興建當

    時,又如何取得無主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被告雖辯稱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然單純沉默並非默示同意,被告應證明全體

    共有人均知悉系爭房屋之存在,且有其他具體舉動可以證明

    均同意系爭房屋的繼續存在,然被告始終無法證明之。

三、次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

    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

    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

    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

    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

    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參照)、「共有物之分割,

    經分割判決確定者,即形成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

    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

    共有權利,則除另有約定外,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

    因。而共有物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

    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

    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

    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陳○○並未證明

    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縱有分管契約存在,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分管契約亦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確定而消滅(參卷一第101至114頁

    )。

四、另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

    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

    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

    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此

    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

    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

    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

    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

    尚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參照)。查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09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准予變價分割確定,並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709號辦理

    變價程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在分管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後

    ,原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之占有關係,即不得再對拍定人主

    張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之權利,被告陳○○之抗辯

    ,應無理由。又倘若時間拉長將會影響變賣價值,因此不另

    定履行期間。

五、被告楊○○、楊○○之部分:系爭土地並非陳○○單獨所有

    ,且被告楊○○等2人並未證明陳○○在75年11月興建編號C

    部分房屋時,已得當時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且陳○○在興

    建該房屋當時,亦不可能得當時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此由

    手抄土地登記簿記載66年9月24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無

    主土地收回國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

    之45登記為國有土地可資證明,被告雖辯稱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然單純沉默並非默示同意,被告應證明全體共有人均

    知悉系爭房屋之存在,且有其他具體舉動可以證明均同意系

    爭房屋的繼續存在,然被告始終無法證明之。是本件無「土

    地及其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且參照上開判決

    意旨,分管契約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當然終止意旨,

    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存在。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821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

    陳○○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9日員土測字第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8.61平方公尺及編

    號B部分面積70.1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楊○○、楊○○、○○○國際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9日員土測字第0

    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00.11平方公尺

    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本院審

    理後認定被告等建物確屬無權占用,原告所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另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本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