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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裁判日期: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蕭○○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王○○
王○○
王○
王○○
王○○
王○○
王○○
兼上七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
被 告 張○○
王○○
王○○
王○○
王○○
訴訟代理人 王詹○○
被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
被 告 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
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77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蕭○
○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1457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王○
○、王○、王○○、張○○、王○○、王○○、王○○、王○○
、王○○、王○○、王○○、王○○、王○○及郭○○取得,並
按附表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原告
吳○○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起訴時,將在訴訟繫屬前即已
死亡之原共有人王○○(109 年3 月23日死亡)列為被告,
原告吳○○於109 年6 月1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
追加王○○之繼承人即陳○○、王○○及王○○為被告,此
有王○○除戶謄本、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9 、165 至173 頁)。
嗣因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76 僅由王○○單獨繼
承,並已於109 年7 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於109 年
8 月18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暨更正聲明狀撤回對陳○○、
王○○起訴,此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
至19、39頁),經核,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訴訟標的
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王裕楷為被
告,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起訴請求分割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3934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其所列共有人即被告王○○、王○○、王○○、詹王
○○、王○○、王○○、邱○○、王○○、王○○、王○○
、紀王○○、王○○、王○○、王張○○、王○○、王○○
、王○○、張○○、王○○(下稱王○○等19人)將渠等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9 年7 月28日出賣予蕭○○,並就
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同年10月5 日移轉登記予蕭○
○。嗣原告吳○○亦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9 年9
月18日出賣予蕭○○,並於同年10月5 日移轉登記予蕭○○
。蕭○○於109 年12月30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聲明承當訴
訟,業經吳○○、王○○(由其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等19
人、王○○、王○○、王○、王○○、張○○、王○○、王
○○、王○○、王○○、王○○、王○○、王○○、王○○
、王○○及郭○○同意,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買
賣契約書、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吳○○與王○○之109 年
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王○等9 人之109 年12月30日民事陳
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1 至347 頁,卷二第25至39
、241 至243 、247 至255 、265 頁),是蕭○○已合法承
當吳○○、王○○等19人之訴訟,吳○○、王○○等19人並
因而脫離訴訟,改列蕭○○為本件原告。
三、被告張○○、王○○、王○○、王○○及郭○○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9 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2477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蕭○○所有;編號B 部分
面積1457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王○○、王○、王○
○、張○○、王○○、王○○、王○○、王○○、王○○、
王○○、王○○、王○○、王○○及郭○○取得,並按附表
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下稱原告分割方案)。
五、被告王○○、王○○、王○、王○○、王○○、王○○、王
○○、王○○、王○○、王○○、王○○主張(下稱王○○
等11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六、被告王○○、王○○主張:原物分割。
七、被告張○○、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規定。查原告蕭宗
賓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均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雖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惟亦無法協議分割,為被告王○○等11人、王○○
、王○○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
17日豐地二字第1090011178號函、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9 年
11月18日中市農林字第1090044457號函、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3 至177 、247 至255 頁),又
被告張○○、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述調查
結果,原告蕭○○主張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
照)。因此,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
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
法。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
業用地」,並符合農業使用用途,且為不規則土地,僅在西
南側有約3 米寬產業道路可對外聯絡(有坡度落差),現況
無建物,有竹林、雜木林,此有照片、臺中市豐原區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91、189 至190 、247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有平坦及陡坡地勢,形狀並非方正
,經濟價值亦因地勢、面臨產業道路與否、開發狀況而有落
差,而原告分割方案儘可能將土地現狀相連,保留更大面積
,較有利土地整合運用,避免土地細分,造成日後開發利用
上困難,使土地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益。且已逾半數共有人(即被告王○○等11人)均同意
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44 、237 至238 頁),而被
告張○○、郭○○業經本院送達原告蕭○○更正聲明狀繕本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等已知悉原告蕭○○主張,並
受合法通知,仍未曾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足認被告張○
○、郭○○對原告分割方案並不爭執,是原告分割方案較符
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亦有利於分割後土地日後能充分整合
利用,對於兩造並無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損害社會經濟效
用。是本院認依兩造多數之原則性共識,將系爭土地分割如
原告分割方案所示,應已兼顧兩造意願、應有部分比例、分
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狀,而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至被告王○○、王○○雖主張原物分割方式,
惟未具體提出分割方案,本院無從知悉其等分割方案,致無
從測繪分割示意圖,而無從考量依其等主張是否可獲得較為
理想之分割方式,礙難憑採。
九、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是本件即使准許原告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故
本院酌量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
具體表明不向其餘共有人請求本件訴訟費用,同意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爰諭知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
│ 1 │蕭○○│72000分之45334 │
├──┼───┼────────┤
│ 2 │王○○│39999分之5250 │
├──┼───┼────────┤
│ 3 │王○○│39999分之2000 │
├──┼───┼────────┤
│ 4 │王○ │39999分之2000 │
├──┼───┼────────┤
│ 5 │王○○│39999分之2000 │
├──┼───┼────────┤
│ 6 │張○○│39999分之750 │
├──┼───┼────────┤
│ 7 │王○○│39999分之5250 │
├──┼───┼────────┤
│ 8 │王○○│39999分之3000 │
├──┼───┼────────┤
│ 9 │王○○│39999分之3000 │
├──┼───┼────────┤
│ 10 │王○○│39999分之1500 │
├──┼───┼────────┤
│ 11 │王○○│39999分之1500 │
├──┼───┼────────┤
│ 12 │王○○│39999分之1500 │
├──┼───┼────────┤
│ 13 │王○○│39999分之5499 │
├──┼───┼────────┤
│ 14 │王○○│39999分之4500 │
├──┼───┼────────┤
│ 15 │王○○│39999分之1500 │
├──┼───┼────────┤
│ 16 │郭○○│39999分之7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