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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8年度訴字第3366號
裁判日期: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66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林○○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顏楊○○
顏○○
顏○○
顏○○
顏○○
顏○○
顏○○
顏○○
顏○○
顏○○
顏○○
許顏○○
顏○○
顏○○
顏○○
顏○○
顏○○
顏○○
顏○○
顏○○
顏○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顏○○
顏○○
被 告 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顏楊○○、顏○○、顏○○、顏○○、顏○○、顏○
○、顏○○、顏○○、顏○○、顏○○、顏○○、許顏○○、顏
○○、顏○○、顏○○、顏○○、顏○○、顏○○、顏○○、顏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 、C 、D 、E 、F 、G 、H 部分(面積分別為176 、59、
48、66、210 、107 、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顏○○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F 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 巷○○號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顏陳○○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顏○○、
顏○○、顏○○、顏○○、顏○○,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209 頁),並
經本院於109 年12月31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293 至295 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 年11月3 日追加顏○○為被
告(見本院卷二第21頁),請求被告顏○○自原告所有土地
上之房屋遷出,與原起訴拆屋還地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本於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見本院
卷二第211 、213 頁),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四、被告顏楊○○、顏○○、顏○○、顏○○、顏○○、顏○○
、顏○○、顏○○、顏○○、顏○○、顏○○、許顏○○、
顏○○、顏○○、顏○○、顏○○、顏○○、顏○○、顏○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除被告顏○○外之其餘被告,即
顏○、顏楊○○、顏○○、顏○○、顏○○、顏○○、顏○
○、顏○○、顏○○、顏○○、顏○○、顏○○、許顏○○
、顏○○、顏○○、顏○○、顏○○、顏○○、顏○○、顏
○○、顏○○等21人(下稱顏○等21人),均為顏○、顏○
2 人之後代子孫,顏○及顏○則分別為顏○之長子及次子,
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D 、E 、F 、G 、H 部分之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下
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顏○等21人,系爭房
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顏○等21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
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房屋之現使用人為被告顏○○,因系
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併請求被告顏○○自系爭房屋
遷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顏○等21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D 、E 、F 、G 、H 部分之系
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顏○○應自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遷出。(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則以:伊戶籍地所居住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先
祖顏○○所有,再贈與伊之祖父母顏○、蔡氏○使用,再
經繼承才由伊居住,由於繼承人非伊一人,系爭房屋為大
家公同共有,故伊對系爭房屋並無單獨處分權,原告對無
處分權之伊起訴,於法未合。系爭土地原係先祖所有,並
在其上建屋分別贈與子女使用,系爭土地在未經被告等人
同意下遭法院強制執行法拍賤賣據以清償稅金,然欠稅金
額與系爭土地市價相比顯不相當,惟仍經法院拍賣,當時
被告等人仍使用居住系爭房屋,是強制執行地上物不點交
,足認被告等人仍有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又系爭土
地及房屋係出自同一所有人,原告明知上情且拍定不點交
,仍予以拍定買受,自應受民法第425 條之1 拘束,認有
租賃關係,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有民法第838 條
之1 規定擬制地上權之設定,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
由。伊對系爭房屋有濃厚感情,且伊已年邁,無謀生及工
作能力,需隔代教養孫子女,亦需有系爭房屋作為遮風避
雨之場所,請駁回原告之訴。另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及計算
面積各為1617、1691平方公尺,落差部分是否不在系爭土
地上,是否還需拆除。系爭房屋是由顏○3 大房子孫繼承
,繼承人不只被告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顏○○、顏○○、顏○○、顏○○、顏○○、顏○○
、顏○○、顏○○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系爭房屋有好
幾戶,都有人居住,只是共用一個門牌,有一部分的被告
都住在那邊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顏○○則以:伊經濟困難,年老體衰且無收入,僅靠
老人年金過活,無法在外租屋,願依「臺中市清水合作農
場」出租給伊之租金,繼續向原告承租現有使用之系爭土
地;原告未通知伊會同指界測量面積,伊居住如附圖編號
F 部分之房屋實際使用面積約80平方公尺,而非210 平方
公尺,伊居住之房屋於35年10月1 日即申請設籍,系爭房
屋已存在70年之久;憲法明文保障人民之財產、居住及生
存權,原告若要拆屋還地,理應補償被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 、C 、D 、E 、F 、G 、H 部分,被告顏
○○現占有使用附圖編號F 部分之地上物等情,為被告顏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並經本院會同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有該所109 年7 月14
日清地二字第109000713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7 至442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287 至293 頁),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顏○等21人自被繼承人顏○繼
承而取得,顏○之長子為顏○、次子為顏○,系爭房屋之
稅籍證明書並無顏○之三子顏○,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顏○等21人,業據提出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稅籍證明書、顏○○
之繼承系統表、顏○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
至157 頁)。查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顏楊○○、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顏○○、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納稅義務人為顏○○、
顏○、顏○,3 人持分各三分之一,而顏○○為顏○之養
子,顏○○之繼承人為顏楊○○、顏○○、顏○○、顏○
○、顏○○、顏○○、顏○○、顏○○、顏○○、顏○○
、顏○○、許顏○○、顏○○、顏○○、顏○○等15人,
顏○之繼承人為顏楊○○、顏○○、顏○○、顏○○、顏
○○、顏○○、顏○○、顏○○、顏○○、顏○○、顏○
○、許顏○○、顏○○、顏○○、顏○○、顏○○、顏○
○、顏○○、顏○○、顏○○等20人,核與被告顏○提出
之顏○戶籍謄本、顏氏族譜(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205 、
211 頁)相符,則由系爭房屋之5 張稅籍證明書、上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顏○等21人,應屬可採。至被告顏○雖辯稱
:系爭房屋是由顏○3 大房子孫(除長子顏○、次子顏○
外,尚有三子顏○)繼承,繼承人不只被告等人云云,惟
此與上開稅籍證明書未記載顏○乙節不合,被告顏○此部
分所辯,即難採憑。
(三)被告顏○抗辯:系爭土地及房屋原係先祖顏○○一人所有
,原告明知上情且拍定公告記載不點交,仍予以拍定買受
,自應受民法第425 條之1 拘束,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亦有民法第838 條之1 擬制地上權設定之適用,
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顏○○之84年1 期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07 頁、卷二第91頁),被告顏○○另提出顏○○不動產
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查被告顏○○稱系爭
房屋已存在70年之久(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由此回推
可知系爭房屋約存在於民國40餘年間,核與上開稅籍證明
書記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房屋稅起
課年月為78年11月,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房屋稅起課
年月為46年1 月、49年1 月、51年1 月、46年1 月相符,
是系爭房屋最早約於民國40餘年間起造完成;惟參酌顏氏
族譜之記載,顏○○為顏○之祖父、顏○之曾祖父,而顏
○為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44年1 月7 日死亡,
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95、211 頁)
,顯見顏○○應為民國前33年之前更早出生之人,豈有可
能於民國40餘年間建造系爭房屋,亦徵被告所辯系爭土地
及房屋原屬顏○○一人所有,而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
838 條之1 擬制地上權設定之適用等節,為不可採。
(四)被告顏○另抗辯: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617平方公尺,惟
地政計算面積1691平方公尺,落差之74平方公尺部分是否
不在系爭土地上,是否仍需拆除等語。查依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備註記載: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1617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1691平方公尺,
圖簿面積較差74平方公尺,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公式計算值,圖簿面積不符,需辦理面積更正。本
案勘測面積以地籍圖計算面積計算,未參與面積配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3 頁)。而本院履勘現場時係請地政人
員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進行測量,且觀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放大略圖,系爭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
被告顏○所辯落差之74平方公尺不在系爭土地上之問題,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被告顏○○抗辯:憲法明文保障人民之財產、居住及生存
權,原告若要拆屋還地,理應補償被告云云。查原告係請
求被告顏○○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之地上
物遷出,並非訴請其拆屋還地;再者,原告係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顏○等21人將系爭房屋
拆除並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顏○○自上開地上物遷出,
原告係屬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且法律上並無土
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時應補償無權占有人之義務,是被
告顏○○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顏○等21人為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自有拆除權限,已如前述
,而被告顏○等21人復未舉證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何占
有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顏○等21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併請求被告顏○○自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之
地上物遷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顏
○等21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D 、E 、
F 、G 、H 部分(面積分別為176 、59、48、66、210 、10
7 、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暨請求被告顏○○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
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
)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未到庭之其餘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