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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年度重訴字第67號

裁判日期: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2筆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109年11月5日、文號員土測字第21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32.87平方公尺之四層建物,編號B部分295.68平方

公尺之四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

11月5日、文號員土測字第21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

分、247.74 平方公尺平房及四層建物,編號D部分、200.97平方

公尺平房及樹園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2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1月5日、文號員土測字第0000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24.36平方公尺之四層鋼

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一,

被告○○○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告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參佰肆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肆佰捌拾伍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肆佰柒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二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

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二筆土地(

    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二筆土地上有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1月5日文號員土測

    字第21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E之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國際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且係無權占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於民國(下同)65年間興

    建當時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惟不能僅以建物存在之年

    代久遠,即推論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業已成立分管或默示之分

    關契約,且系爭374地號土地共有人李○○於59年9月7日死

    亡、張○○於54年8月20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遲至71年3月

    2日始因判決繼承登記為土地共有人,系爭376地號土地共有

    人李○○、張○○二人分別於45年2月3日及54年8 月20日死

    亡,迄今該二人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況系爭374 地

    號土地有部分為無主土地(發生日期為64年1月1日),於66

    年9 月24日以「無主土地收回國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國

    有土地,系爭376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為員林市公所,系爭

    二筆土地上之建物興建時絕無可能經土地共有人同意。

  ㈢況縱認系爭374 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該分管契約亦因

    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確定而消滅,

    系爭374地號土地業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變價階段,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0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要旨,原土地共有人

    在共有關係消滅前,基於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占

    有,在共有關係消滅後及應認為終止,故無轉換成民法第42

    5條之1租賃權之可能,且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裁判要旨,在分管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後,原共有人基於分管

    契約之占有關係,亦不得再對拍定人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及

    第838條之1之權利。

三、被告○○○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據其先前與被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具狀

    表示,以及被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時間計算,已將近50年之久,房屋

    為加強磚造結構、排列井然有序,顯示當時土地共有人並非

    隨意覓地起造建物或臨時使用,而有久住之意思,且系爭37

    6 地號土地於41年總登記時共有人均為張氏宗親,依原土地

    共有人間親誼關係及共有人各自長久使用特定區域之情況,

    應足認土地原共有人間有劃分各自使用範圍之事實,且土地

    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之使用範圍亦未予干涉,歷年所有,

    堪信原土地共有人間就土地之使用存在默示分管之合意,並

    同意興建房屋分管使用,而原告輾轉受讓土地之應有部分,

    應受分管合意之拘束,被告係由訴外人○○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處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推

    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

  ㈡被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另辯稱,原告固稱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本件分管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後

    ,原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之占有關係,即不得再對拍定人主

    張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之權利,惟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之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合意,原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

    管合意對於輾轉受讓土地持分之原告,仍應繼續存在。而被

    告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

    規定,為求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並基於房

    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自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被

    告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使無悖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

  ㈢另被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民法第772條準用

    第769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地上權。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系爭376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32.87平方公尺之四層建物,系爭

    3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295.68平方公尺之四層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系爭

    3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247.74平方公尺平房及四

    層建物,編號D所示200.97 平方公尺平房及樹園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系爭374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24.36平方公尺之四層鋼架之事實上

    處分權為被告二人等事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

    籍資料、建物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

    ,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際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建物,

    被告○○○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C、D部分所示之建物,被告二人將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E 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

    舉證之責。

  ㈢按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

    告等則辯稱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就使用

    範圍並未予干涉而有默示分管合意,被告間接受讓系爭建物

    ,原告間接受讓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受該默示分管

    合意拘束,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縱系

    爭建物於興建時,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未曾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反對意思表示,亦僅屬單純之沉默,難謂有何默示

    之分管合意,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欲證明興建時有默

    示分管合意,然被告僅主張土地共有人未反對建物之興建,

    已難認有理由,並無傳喚證人證明之必要,被告復無法提出

    有何特別之情事可認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有為同意其使用

    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證明之,自不得謂斯時土地之共有人

    已明示或默示承認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尚難認有明示或默

    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

    被告為有權占有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㈣再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

    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

    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

    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

    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

    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

    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經查,

    被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復辯稱就系爭二筆土地業依

    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被告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二筆土地,況系爭二筆土地之謄本並無

    地上權之登載,被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復未提出於

    原告起訴前,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且經地

    政機關受理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對抗原告,本院亦

    毋須審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證明,無法憑採,尚不得

    據此主張就系爭二筆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作為合法占有

    土地之權源。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二筆土地為

    被告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所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 條前段請求被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建物,被告

    ○○○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D部分所示之建物,被告二人將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E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