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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10年度訴字第36號
裁判日期: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陳○○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署
法定代理人 曾○○
訴訟代理人 趙○○
複 代理人 李○○
被 告 陳○○
王○○
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分別予以變價分割,並分別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王○○、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之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均相同,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均為「
綠地」,均屬不通公路之袋地。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又系爭土地由
兩造共有,分別為186、46、145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之
分割方法,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甚微,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故主張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略以: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署: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原告變價分
割,否則事後需地機關還需要花費市地徵收之價格,去徵收
系爭3筆土地,故應依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後由當事人自
行使用或變價。
㈡、被告陳○○、王○○、莊○○:
同意原告分割系爭3筆土地之請求,亦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
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
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
,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
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
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
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
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
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縱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綠地」用地(見
本院卷第79至83頁),因現況尚未闢為道路或公園綠地,有
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亦無都市計畫法第58條
第4項所規定由直轄市政府公告禁止該地區土地分割之情形
,自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間,因被告國
有財產署不同意變價分割,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經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均屬袋地,若將系爭土地,
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予兩造6人,除被告國有
○○署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見本院卷
第29頁),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且因系爭土地均屬袋地,不
論如何原物分割,均有對外通行之問題,各共有人就單獨利
用分得土地有困難,難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且原物分
割,亦明顯違反絕大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故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
⒉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則另生補償金錢問題。惟
共有人間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兩造均未陳
稱願意取得全部原物,並經送鑑定機關鑑價找補金額後,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且亦未表示願意墊付鑑定所需費用。
是此分割方式,亦與共有人意願不符。
⒊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與空地,並無房屋或供居住使用之地上
物,亦無種植有經濟價值之農作物,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77頁)。則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所謂生活上或感
情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採變價分割,並無違反公平原
則。
⒋再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系
爭土地變賣時,得視變賣時渠等之使用情形、經濟能力等,
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土地。②或可選擇由其他第三
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
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各共
有人而言更有彈性。③且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
,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避免土地細分,大面積使用較有助於綠地規劃,可促進社會
整體經濟發展。④被告國有○○署雖陳稱:系爭土地屬綠地
,變價分割後如由私人取得所有權,爾後開闢時,需地機關
還需要花費市地徵收之價格,去徵收系爭土地,加重國家財
政負擔,與國家政策不符等語。然查,系爭土地目前尚無任
何徵收計畫,且被告國有財產署亦可參與競標,故其此部分
陳述,尚不足資為變價分割不適當之理由。⑤又取得系爭土
地者,應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為「開放式的綠化設施」
,自不待言。
⒌基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形狀、聯外情形、使用分區之使
用目的,利用價值、永續發展及社會經濟利益與共有人分割
意願,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
分割,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應採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始能兼顧各
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屬妥適,爰
准予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求
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當事人各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
│編│土 地 座 落 │面 積│ │
│ ├───┬────┬───┬───┼────┤權 利 範 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區 ○○○段│2149-1│186 │①陳○○:2634/25992 │
│ │ │ │ │ │ │②陳○○:3951/25992 │
│ │ │ │ │ │ │③財政部國有○○署:849/2166 │
│ │ │ │ │ │ │④陳○○:2634/25992 │
│ │ │ │ │ │ │⑤王○○:2634/25992 │
│ │ │ │ │ │ │⑥莊○○:3951/25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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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區 ○○○段│2149-2│46 │①陳○○:2634/25992 │
│ │ │ │ │ │ │②陳○○:3951/25992 │
│ │ │ │ │ │ │③財政部國有○○署:849/2166 │
│ │ │ │ │ │ │④陳○○:2634/25992 │
│ │ │ │ │ │ │⑤王○○:2634/25992 │
│ │ │ │ │ │ │⑥莊○○:3951/25992 │
├─┼───┼────┼───┼───┼────┼───────────────┤
│3 │臺中市○○○區 ○○○段│2155-5│ 145 │①陳○○:1232/21264 │
│ │ │ │ │ │ │②陳○○:1848/21264 │
│ │ │ │ │ │ │③財政部國有○○署:1156/1772 │
│ │ │ │ │ │ │④陳○○:1232/21264 │
│ │ │ │ │ │ │⑤王○○:1232/21264 │
│ │ │ │ │ │ │⑥莊○○:1848/21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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