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查詢
裁判字號:109年度訴字第3648號
裁判日期: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48號
原 告 曾○○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局
法定代理人 羅○○
被 告 張○○
王陳○○
張○○
黃陳○○
陳卓○○
賴楊○○
楊○○
楊○○
陳○○
被 告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被 告 張○○
張○○
張○○
紀○○
紀○○
楊○○
邱○○
尤○○
尤○○
尤○○
楊羅○○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羅○○就被繼承人楊○○所有座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88000分之9982之土地,應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次按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012號判決參照)。查楊○○業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08 年
12月21日死亡,其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00分之9982,應由
其繼承人公同繼承。而楊○○之繼承人有其母楊羅○○,此
有原告提出之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84頁至87頁)。故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88000分之9982應由楊羅○○繼承。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繫
屬後,追加楊羅○○為被告,並撤回對楊○○之訴,核無不
可,應予准許。原告並就楊○○之繼承人楊羅○○追加聲明
求為就被繼承人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00分之
9982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79、80頁)。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751-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
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再
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編定為「第一種住宅區」用地,
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惟面積僅為154.06平方公尺,折算
後為46.60坪,且地形並非方正、共有人眾多,實無分得土
地之實益,共有人縱分得土地,亦屬分得無法單獨建築使用
之畸零地,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兩造依所有權權利範圍
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張○○、紀○○、張○○、張○○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
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楊○○已於本件訴訟起
訴前死亡,被繼承人楊○○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惟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羅○○應就被繼承人楊○
○所遺如附表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
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法
迄未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判
決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
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
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236號判決參照)。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
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54.06平方公尺,現況為
雜木林、未臨接道路,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7頁、第55頁)在卷可參。是以,系爭土地若原物分割予
各共有人,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使用效益不大。反觀,系
爭土地如整筆變賣,土地範圍較完整,面積也較個別分割為
大,對土地使用較為有益,亦較能獲得買家青睞,使各共有
人共同獲利。況被告楊○○、張○○、紀○○、張○○、張
○○等人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法,則本件應以原
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法較為適當,亦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
經濟。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
四、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
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