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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年度訴字第3648號

裁判日期: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48號

原   告 曾○○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局

法定代理人 羅○○

被   告 張○○

      王陳○○

      張○○

      黃陳○○

      陳卓○○

      賴楊○○

      楊○○

      楊○○

      陳○○

被   告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被   告 張○○

      張○○

      張○○

      紀○○

      紀○○

      楊○○

      邱○○

      尤○○

      尤○○

      尤○○

      楊羅○○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羅○○就被繼承人楊○○所有座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88000分之9982之土地,應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次按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012號判決參照)。查楊○○業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08 年

    12月21日死亡,其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00分之9982,應由

    其繼承人公同繼承。而楊○○之繼承人有其母楊羅○○,此

    有原告提出之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84頁至87頁)。故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88000分之9982應由楊羅○○繼承。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繫

    屬後,追加楊羅○○為被告,並撤回對楊○○之訴,核無不

    可,應予准許。原告並就楊○○之繼承人楊羅○○追加聲明

    求為就被繼承人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00分之

    9982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79、80頁)。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751-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

    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再

    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編定為「第一種住宅區」用地,

    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惟面積僅為154.06平方公尺,折算

    後為46.60坪,且地形並非方正、共有人眾多,實無分得土

    地之實益,共有人縱分得土地,亦屬分得無法單獨建築使用

    之畸零地,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兩造依所有權權利範圍

    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張○○、紀○○、張○○、張○○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

    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楊○○已於本件訴訟起

    訴前死亡,被繼承人楊○○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惟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羅○○應就被繼承人楊○

    ○所遺如附表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

    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法

    迄未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判

    決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

    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

    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236號判決參照)。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

    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54.06平方公尺,現況為

    雜木林、未臨接道路,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7頁、第55頁)在卷可參。是以,系爭土地若原物分割予

    各共有人,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使用效益不大。反觀,系

    爭土地如整筆變賣,土地範圍較完整,面積也較個別分割為

    大,對土地使用較為有益,亦較能獲得買家青睞,使各共有

    人共同獲利。況被告楊○○、張○○、紀○○、張○○、張

    ○○等人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法,則本件應以原

    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法較為適當,亦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

    經濟。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

四、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

    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