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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年度訴字第2621號
裁判日期: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李○
顏○○
顏○○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顏○○
被 告 顏○○
顏○○
顏○○
顏○○
顏○○
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E位置之
通道及地上物(面積各為20、15、18、2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
土地上現有如附件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B、C、D、E位置之通道及地上物(
面積各為20、15、18、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道及
地上物)占用,依鈞院所調閱之戶籍資料所示,系爭
通道及地上物乃為已故之顏○○生前所有,顏○○於
96年5月21日死亡,系爭通道及地上物應由其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李○、顏○○、顏○○、顏○○、顏○○
、顏○○、顏○○、顏○○、顏○○、顏○○等10人
繼承取得,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所繼承取得之系爭通道及地上物
,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爰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將系爭通道及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通道及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位置,返還
予原告。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是為取回土地利用,並沒有
要對占用人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日後若取得勝訴判決
且依法執行拆除時,對同意拆除且未為阻撓之被告,
原告同意就裁判費用負擔及拆除費用不為追索及請求
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顏○○、顏○○、顏○○聲明:同意原告
之主張。另陳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已故之顏○
○生前另娶配偶而另組家庭所居住,並非被告李○、
顏○○、顏○○、顏○○所住居,又被告李○之夫、
被告顏○○、顏○○、顏○○之父顏○○於顏○○過
世未久亦隨後過世,家中混亂,乃未處理繼承事宜,
惟被告李○、顏○○、顏○○、顏○○均未住居該處
,亦不清楚其使用情況,但同意原告所為拆除之主張
,惟不願負擔任何費用等語。
(二)被告顏○○、顏○○、顏○○、顏○○、顏○○、顏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而為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所聲明訴請被告所應拆屋還
地之位置及面積,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
已依測量成果而變更聲明為如上原告訴之聲明所
示,程序上爰予許可。
2、被告顏○○、顏○○、顏○○、顏○○、顏○○
、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就未到之被告部分,准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占有人返還土地者,如占
有人未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有所爭執者,土
地所有人對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之
責,並應由占有人就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一節,
負證明之責,又如占有人未證明其占有具有正當
權源者,即應認土地所有人之請求返還土地為正
當。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另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B、C、D、E位置之通道及地上物(面積各
為20、15、18、23平方公尺)坐落使用一情,亦
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測量在卷,並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核屬實在。又依卷附戶
籍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地上物,雖無房
屋稅之稅籍登記,惟其所編列之門牌臺中市○○
區○○路○○○巷○○號,原設有戶籍且其戶長為顏
○○。是依卷附繼承系統表和戶籍謄本所示,原
告主張系爭通道及地上物(面積各20、15、18、
23平方公尺)為已故之顏○○生前所有,且於顏
○○96年5月21日死亡後,由顏○○(即被告李
○、顏○○、顏○○、顏○○之被繼承人)及顏
○○、顏○○、顏○○、顏○○、顏○○、顏○
○等人所共同繼承取得一節,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未對原告上開主張有為反對之表示,則
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所示之通道及地上物拆除,
並將各該部分位置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