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查詢

目錄切換
目錄切換

裁判字號:109年度訴字第3646號

裁判日期: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46號

原   告 曾○○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楊○○

      台中市政府○○局

法定代理人 羅○○

被   告 張○○

      楊○○

      張○○

      謝○○

      張○○

      張○○

      林○○

      楊○○

      林○○

      楊○○

      尤○○

      尤○○

      尤○○

      台中市政府○○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楊○○

      許○○

被   告 洪○○

      林○○

      張○○

      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

被   告 巫○○

      巫○○

      張○○

      廖○

      陳○○

      林洪○○

      楊羅○○(即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羅○○應就被繼承人楊○○所遺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二、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土地,應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分別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8,由附表一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百分之64,由附表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百分之28,由附表三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次按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012號判決參照)。查楊○○業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08年

    12月21日死亡,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171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1,

    應由其繼承人公同繼承。而楊○○之繼承人有其母楊羅○○

    ,此有原告提出之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83頁)。故楊○○所有1716之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1應由楊羅○○繼承。是原告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追加楊羅○○為被告,並撤回對楊○○之訴,

    核無不可,應予准許。原告並就楊○○之繼承人楊羅○○追

    加聲明求為就被繼承人楊○○所有171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63頁)。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張○○、台中市政府○○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之3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1713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1716之1、1716之3地

    號土地○○○區○○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由兩造共

    有面積分別為11.8、251.38、111.05平方公尺,共有人眾多

    ,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甚微,

    顯然無法單獨使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主張採行變價分

    割之方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略以:

㈠、被告張○○:

  ⒈先位主張:①1716之1地號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編號A部分面積62.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88.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楊○

    ○等17位共有人保持共有;或予以變價,價金由原告與被告

    楊○○等17位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②1716之3地號

    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編號C部分面積27.76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張○○分得;編號D部分面積83.2 9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楊○○等20位共有人保持共有;或予

    以變價,價金由原告與被告楊○○等20位共有人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簡言之,1716之1、1716之3土地部份原物分割給

    被告張○○一人,被告張○○分足其應有部分面積,他部分

    變價,價金分配給剩餘共有人。

  ⒉備位主張:①1716之1地號土地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編

    號A1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取得;編號

    B1部分面積189.38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價金由全體共

    有人(包含被告張○○)按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分配。②

    1716之3地號土地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編號C1部分面積

    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

    84.05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價金由全體共有人(包含

    被告張○○)按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分配。申言之,1716之

    1、1716之3土地部份原物分割給被告張○○一人,惟被告張

    ○○不分足其應有部分面積,留一小部分應有部分面積與其

    他共有人一起變價,一起分得部分原物變賣後的價金,以符

    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

㈡、被告台中市政府○○局: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之2筆土地,○○○區○○道路用地」,僅同

    意在分割後面積不變之情狀下分割,如變價分割由他人取得

    共有物全部,日後將造成政府必須編列預算及經費辦理徵收

    上開兩筆土地,可能損及公益及浪費公帑。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楊○○、張○○、張○○、張○○等四人: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

    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1716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楊○○已於本

    件訴訟起訴前死亡,被繼承人楊○○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

    人繼承,惟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1716之1地號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7頁)、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77至283頁),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羅○○應就被繼

    承人楊○○所遺171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

    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

    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

    ,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

    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

    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

    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

    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

    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經查,1716

    之1、1716之3地號土地,縱○○○區○○○○○道路用地」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因現況尚未闢為道路,有現場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亦無都市計畫法第58條

    第4項所規定由直轄市政府公告禁止該地區土地分割之情形

    ,自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間,因被告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被告張○○二人不同意變價分割,兩造無

    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經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若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予兩造,除被告楊○○、張○○外,其

    餘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見本院卷第37頁),

    各共有人就單獨利用分得土地有困難,難以發揮系爭土地經

    濟效用,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被告楊○○、張○○、

    張○○、張○○等四人亦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

    第155至169頁);且除被告台中市政府○○局及被告張○○

    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變價分割,故變價分

    割,不違反絕大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

  ⒉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則另生補償金錢問題。惟

    共有人間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被告張○○

    亦未陳稱:願意取得1716之1、1716之3地號土地全部原物,

    並願以鑑價機關鑑定之找補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是此分割

    方式,亦與共有人意願不符。

  ⒊1713地號土地現況為竹林。1716之1地號土地部分為被告張

    ○○之簡易鐵皮車庫、部分為雜木林。1716之3地號土地部

    分為鐵皮建物及停車空間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321至323頁),故系爭土地並無住宅或房屋坐落其上,共

    有人對系爭土地,應無所謂生活上或感情上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故採變價分割,應未違反公平原則。

  ⒋再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系

    爭土地變賣時,得視變賣時渠等之使用情形、經濟能力等,

    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土地。或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

    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

    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各共有

    人而言更有彈性。②系爭土地如整筆變賣,土地範圍較完整

    ,面積也較個別分割為大,對土地使用較為有益,亦較能獲

    得買家青睞,使各共有人共同獲利。③被告台中市政府○○

    局雖陳稱:1716之1、1716之3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變價分

    割後如由私人取得所有權,爾後開闢道路時,需地機關還需

    要花費市地徵收之價格,去徵收系爭土地,加重國家財政負

    擔,與國家政策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然查

    ,1716之1、1716之3地號土地目前尚無任何徵收計畫,且被

    告台中市政府○○局亦可參與競標,故其此部分陳述,尚不

    足資為變價分割不適當之理由。

  5.被告張○○雖先位主張:①1716之1地號土地,按附圖一所

    示方案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62.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張○○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8.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與被告楊○○等17位共有人保持共有;或予以變價,價金

    由原告與被告楊○○等17位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②

    1716之3地號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編號C部分面積

    27.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分得;編號D部分面積83.2

    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楊○○等20位共有人保持

    共有;或予以變價,價金由原告與被告楊○○等20位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簡言之,1716之1、1716之3土地原物

    一部份分割給被告張○○一人,被告張○○分足其應有部分

    面積;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給剩餘共有人(見本院卷第

    468頁、第471至472頁)。然而:

  ⑴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

    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

    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

    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

    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

    ,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

    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

    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

    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

    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7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5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民事判決。謝在全教

    授,民法物權論上冊,103年9月版第407頁,均同此見解)

    。可認關於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依據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共

    有人」一詞,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

    方法。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4條,就裁判分割訂定

    多樣化之分割方法,但就分割方法仍有一定之限制。

  ⑵被告張○○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係主張原物之一部分(編

    號A、C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張○○),原物他部分(

    編號C、D土地)變賣後價金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張○○以外

    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但未能讓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

    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非採相同之分割方法。且

    亦非民法第824條第4項「保持部分土地供通行道路使用,故

    由部分共有人取得部分原物並保持共有」之特殊情形。應不

    符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分割方法,違反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可採。

  ⑶至於被告張○○另主張原物之一部分(編號A、C土地)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張○○),原物他部分(編號C、D土地)分

    配予部分共有人(張○○以外其餘共有人)保持共有之分割

    方法。因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

    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

    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並無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且

    亦無共有人明示願意保持共有,被告張○○此分割方案主張

    ,並不妥適。

  ⒍被告張○○另備位主張:①1716之1地號土地按附圖二所示

    方案分割,編號A1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

    ○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189.38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

    價金由全體共有人(包含被告張○○)按應有部分面積之比

    例分配。②1716之3地號土地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編號

    C1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取得;編號D1

    部分面積84.05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價金由全體共有

    人(包含被告張○○)按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分配。申言之

    ,1716之1、1716之3土地原物之一部分分配給被告張○○一

    人,惟被告張○○不分足其應有部分面積。被告張○○留一

    小部分應有部分面積與其他共有人一起變賣,全體共有人一

    起分得部分原物變賣後的價金,以符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

    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68頁、第472頁)

    。然查,被告備位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亦係兼採原物一部

    份分配部分共有人,及原物他部分變賣後價金分配予全體共

    有人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應

    對全體共有人採相同方法,附圖二分割方案,並未讓全體共

    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僅讓被告張○○一人分配到部分原

    物,違反上開法條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非可採。

  ⒎基上,本院考量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予

    以分別分割,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各

    共有人分配其價金(即變價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求

    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當事人各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