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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 年度訴字第1667號
裁判日期: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張○○
張○○
張○○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劉○○
訴訟代理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張○○、張○○、張○○等4人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 (
面積依序分別為9.21平方公尺、1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面積依序分別為21.14平方公尺
、3.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張○○、張○○、張○○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張劉○○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
元為被告張○○、張○○、張○○、張○○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張○○、張○○、張○○、張○○以新臺幣
參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
元為被告張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張劉○○
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張○○、張○○、張○○、張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377地號土地)上,如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C位置之
地上物(面積分別約為7.68、4.76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
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張劉○○應將坐落系爭377地號土地上,如占有位置示
意圖所示編號B位置之鐵皮建物(面積約為10.67平方公尺,
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嗣原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0年1月5日
檢送土地及其上建物修正後鑑定書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
果,於110年1月2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如下述(見
本院卷第317頁),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被告張○○、張○○、張○○、張○○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3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如附圖編號C1、C2土
地上(面積依序分別為9.21平方公尺、12.58平方公尺)有
被告張○○、張○○、張○○、張○○所有之鐵皮建物(即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一部分)占用,原由上開4
人之父張○○所有,張○○過世後,由其等繼承。附圖編號
B1、B2位置土地上(面積依序分別為21.14平方公尺、3.35
平方公尺)有被告張劉○○所有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原本是被告張劉○○向原
告堂叔張○○承租同段657、658地號土地建物,卻一併將該
位置地上物作為堆放雜物倉庫使用。又被告張劉○○固稱占
有權源係有償補貼系爭377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云云,惟原告
否認有此情節,本案並非基地租賃,僅是附負擔之使用借貸
,被告張劉○○佔用系爭377地號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
始建材為土木造,依照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經過
相當期間,使用目的完成,原告自有權收回土地。又即便成
立租賃關係,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土地
所有權人亦得收回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將前述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並聲明:
(一)被告張○○、張○○、張○○、張○○應將坐落系爭3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面積依序分別為9.
21、1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張劉○○應將坐落系爭3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1、B2(面積依序分別為21.14、3.3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張○○、張○○、張○○陳稱:同意原告主張
,惟希望由原告進行拆除及負擔相關費用。
二、被告張劉○○抗辯:系爭377 地號土地有一半面積作為既成
巷道、一半為畸零地,因實施建築管制,因此無法辦理合法
建物登記。原告爺爺與被告張劉○○配偶間以同輩份兄弟相
稱,雙方曾有一地上權使用買賣契約,讓被告家族可於系爭
377 地號土地上搭建房屋、申請水電使用,亦可翻修房屋,
至今被告家族於此生活約52年,多年來均交付地價稅給原告
,作為地上權使用代價。觀諸系爭377 地號土地課稅明細,
可知被告多年來補貼地價稅均超出課徵範圍,原告卻不曾開
立任何收據給被告,顯有不實。現場狀況目前則是被告張劉
○○殘障兒子做為工作室及倉庫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如附圖編號C
1、C2(面積依序分別為9.21、12.58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
,遭被告張○○、張○○、張○○、張○○所有之鐵皮建物
(以下簡稱地上物)所占用,該地上物原由上開人員之父張
○○所有,張○○過世後,由其等繼承;如附圖編號B1、B2
所示位置土地(面積依序分別為21.14、3.35平方公尺)則
有被告張劉○○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以下簡稱地上物)所占
用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占有位置示意
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37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地籍圖1份(見本院卷第23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稅籍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第65頁)、張順清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
67-79頁)、現場相片1份(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可參。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
繪製有如附圖所示之109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
本院卷第301頁)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張○○、張○○、張○○、張○○前開占用系爭377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位置(面積依序分別為9.21、
12 .58平方公尺),係屬無權占用,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業為被告張○○、張○○、張○○、張○○
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原告拆除,是原告訴請被告張○○、
張○○、張○○、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位置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張劉○○所有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所占用如附圖編號B1、B2(
面積依序分別為21.14、3.35平方公尺)所示位置之土地係
屬無權占用等語,惟為被告張劉○○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①被告張劉○○前述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是否有
正當權源存在?②原告訴請被告張劉○○拆除如附圖編號B1
、B2所示位置之地上物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告張劉○○前述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
B2所示部分土地,屬無權占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張劉○○就
其占有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所示位置部分土地之合
法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張劉○○固提出台電用電
登記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土地分區證明1份(
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同段376地號、377、379、380
、3 86、387、388地號土地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147-159
頁)、土地公告現值網站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61-163頁
)、地籍圖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現場照片1份(見
本院卷第167-179頁)、都市計畫圖1份(見本院卷第181
頁)被告張劉○○投保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71頁)、系
爭377地號土地87、88、104、105、106、107、108地價稅
課稅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373-386頁)為證,惟查:
⑴卷附台電用電登記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僅能證明
房屋申請使用電力之時間,無法證明被告張劉○○所辯之
地上權買賣情事存在。
⑵土地分區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同段376地號
、377、379、380、386、387、388地號土地謄本1份(見
本院卷第147-159頁)、土地公告現值網站資料1份(見本
院卷第161-163頁)、地籍圖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等
均是地政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僅在彰顯前述土地之使用分
區限制、地籍資料、現值、位置圖,並無法證明被告張劉
淑琴所辯之地上權買賣事實存在。
⑶另系爭377地號土地87、88、104、105、106、107、108地
價稅課稅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373-386頁),亦僅彰顯
系爭377地號土地有地價稅之課徵,且所有權人有繳納之
事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張劉○○所辯之地上權買賣事實
存在。
⑷基上,依被告張劉○○所提出之前述文書,並無法證明其
所辯之地上權買賣事實存在,即無法證明被告張劉○○就
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土地,有任何合法權源
。
⑸被告張劉○○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B1、B2所示部分土地,有任何合法權源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張劉○○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土
地,屬無權占有,於法有據。
(二)原告訴請被告張劉○○應將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
分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按
被告張劉○○無權占有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土
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已述明如前,則被告張劉○○在無權
占用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土地設置地上物之行
為,侵奪原告之所有物,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
害,原告依前述規定訴請被告張劉○○拆除前述無權占用
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訴請㈠被告
張○○、張○○、張○○、張○○應將坐落系爭37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面積依序分別為9.21、12.
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張
劉淑琴應將坐落系爭3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1、
B2(面積依序分別為21.14、3.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均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