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查詢

目錄切換
目錄切換

裁判字號:109 年度訴字第1667號

裁判日期: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張○○

      張○○

      張○○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劉○○

訴訟代理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張○○、張○○、張○○等4人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 (

    面積依序分別為9.21平方公尺、1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面積依序分別為21.14平方公尺

    、3.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張○○、張○○、張○○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張劉○○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

    元為被告張○○、張○○、張○○、張○○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張○○、張○○、張○○、張○○以新臺幣

    參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

    元為被告張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張劉○○

    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張○○、張○○、張○○、張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377地號土地)上,如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C位置之

    地上物(面積分別約為7.68、4.76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

    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張劉○○應將坐落系爭377地號土地上,如占有位置示

    意圖所示編號B位置之鐵皮建物(面積約為10.67平方公尺,

    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嗣原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0年1月5日

    檢送土地及其上建物修正後鑑定書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

    果,於110年1月2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如下述(見

    本院卷第317頁),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被告張○○、張○○、張○○、張○○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3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如附圖編號C1、C2土

    地上(面積依序分別為9.21平方公尺、12.58平方公尺)有

    被告張○○、張○○、張○○、張○○所有之鐵皮建物(即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一部分)占用,原由上開4

    人之父張○○所有,張○○過世後,由其等繼承。附圖編號

    B1、B2位置土地上(面積依序分別為21.14平方公尺、3.35

    平方公尺)有被告張劉○○所有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原本是被告張劉○○向原

    告堂叔張○○承租同段657、658地號土地建物,卻一併將該

    位置地上物作為堆放雜物倉庫使用。又被告張劉○○固稱占

    有權源係有償補貼系爭377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云云,惟原告

    否認有此情節,本案並非基地租賃,僅是附負擔之使用借貸

    ,被告張劉○○佔用系爭377地號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

    始建材為土木造,依照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經過

    相當期間,使用目的完成,原告自有權收回土地。又即便成

    立租賃關係,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土地

    所有權人亦得收回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將前述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並聲明:

(一)被告張○○、張○○、張○○、張○○應將坐落系爭3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面積依序分別為9.

      21、1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張劉○○應將坐落系爭3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1、B2(面積依序分別為21.14、3.3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張○○、張○○、張○○陳稱:同意原告主張

    ,惟希望由原告進行拆除及負擔相關費用。

二、被告張劉○○抗辯:系爭377 地號土地有一半面積作為既成

    巷道、一半為畸零地,因實施建築管制,因此無法辦理合法

    建物登記。原告爺爺與被告張劉○○配偶間以同輩份兄弟相

    稱,雙方曾有一地上權使用買賣契約,讓被告家族可於系爭

    377 地號土地上搭建房屋、申請水電使用,亦可翻修房屋,

    至今被告家族於此生活約52年,多年來均交付地價稅給原告

    ,作為地上權使用代價。觀諸系爭377 地號土地課稅明細,

    可知被告多年來補貼地價稅均超出課徵範圍,原告卻不曾開

    立任何收據給被告,顯有不實。現場狀況目前則是被告張劉

    ○○殘障兒子做為工作室及倉庫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如附圖編號C

    1、C2(面積依序分別為9.21、12.58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

    ,遭被告張○○、張○○、張○○、張○○所有之鐵皮建物

    (以下簡稱地上物)所占用,該地上物原由上開人員之父張

    ○○所有,張○○過世後,由其等繼承;如附圖編號B1、B2

    所示位置土地(面積依序分別為21.14、3.35平方公尺)則

    有被告張劉○○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以下簡稱地上物)所占

    用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占有位置示意

    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37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地籍圖1份(見本院卷第23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稅籍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第65頁)、張順清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

    67-79頁)、現場相片1份(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可參。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

    繪製有如附圖所示之109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

    本院卷第301頁)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張○○、張○○、張○○、張○○前開占用系爭377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位置(面積依序分別為9.21、

    12 .58平方公尺),係屬無權占用,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業為被告張○○、張○○、張○○、張○○

    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原告拆除,是原告訴請被告張○○、

    張○○、張○○、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位置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張劉○○所有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所占用如附圖編號B1、B2(

    面積依序分別為21.14、3.35平方公尺)所示位置之土地係

    屬無權占用等語,惟為被告張劉○○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①被告張劉○○前述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是否有

    正當權源存在?②原告訴請被告張劉○○拆除如附圖編號B1

    、B2所示位置之地上物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告張劉○○前述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

      B2所示部分土地,屬無權占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張劉○○就

      其占有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所示位置部分土地之合

      法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張劉○○固提出台電用電

      登記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土地分區證明1份(

      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同段376地號、377、379、380

      、3 86、387、388地號土地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147-159

      頁)、土地公告現值網站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61-163頁

      )、地籍圖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現場照片1份(見

      本院卷第167-179頁)、都市計畫圖1份(見本院卷第181

      頁)被告張劉○○投保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71頁)、系

      爭377地號土地87、88、104、105、106、107、108地價稅

      課稅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373-386頁)為證,惟查:

    ⑴卷附台電用電登記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僅能證明

      房屋申請使用電力之時間,無法證明被告張劉○○所辯之

      地上權買賣情事存在。

    ⑵土地分區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同段376地號

      、377、379、380、386、387、388地號土地謄本1份(見

      本院卷第147-159頁)、土地公告現值網站資料1份(見本

      院卷第161-163頁)、地籍圖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等

      均是地政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僅在彰顯前述土地之使用分

      區限制、地籍資料、現值、位置圖,並無法證明被告張劉

      淑琴所辯之地上權買賣事實存在。

    ⑶另系爭377地號土地87、88、104、105、106、107、108地

      價稅課稅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373-386頁),亦僅彰顯

      系爭377地號土地有地價稅之課徵,且所有權人有繳納之

      事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張劉○○所辯之地上權買賣事實

      存在。

    ⑷基上,依被告張劉○○所提出之前述文書,並無法證明其

      所辯之地上權買賣事實存在,即無法證明被告張劉○○就

      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土地,有任何合法權源

      。

    ⑸被告張劉○○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B1、B2所示部分土地,有任何合法權源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張劉○○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土

      地,屬無權占有,於法有據。

(二)原告訴請被告張劉○○應將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

      分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按

      被告張劉○○無權占有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土

      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已述明如前,則被告張劉○○在無權

      占用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土地設置地上物之行

      為,侵奪原告之所有物,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

      害,原告依前述規定訴請被告張劉○○拆除前述無權占用

      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訴請㈠被告

    張○○、張○○、張○○、張○○應將坐落系爭37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面積依序分別為9.21、12.

    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張

    劉淑琴應將坐落系爭3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1、

    B2(面積依序分別為21.14、3.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均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