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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年度家繼簡字第99號
裁判日期: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99號
原 告 周蔡○○(即周○○之承受訴訟人)
周○○ (即周○○之承受訴訟人)
周○○ (即周○○之承受訴訟人)
周○○ (即周○○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周○○
周○○
陳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告 周○○
周○○
周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
被 告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周進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由周○○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訴訟繫
屬中即110 年1 月1 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周蔡
○○、子周○○、子周○○、子周○○,此有周○○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參(見本院卷第321 頁至33
0 頁)。又周○○之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1 頁至465 頁)。而原告周蔡○○、周○○
、周○○、周○○均於110 年1 月12日具狀聲明為周○○之
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第315 頁至317 頁),經核均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
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嗣於110 年2 月3 日變更聲明為:
兩造就被繼承人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2 號所示遺
產准予變價分割,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365 頁、第371 頁)。經核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於81年9 月1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各人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完成兩造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周○○所遺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等語
。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則以:周○○貸款,害伊損失新臺幣1 億多元。
伊身上背負之債務百分之20是伊父親留下來,其他百分之80
債務,是其他兄弟偷、搶,兩造繼承人均要償還周○○對伊
之債務。故本件土地不得分割,應該全部給伊,其他人還要
賠償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周○○、陳周○○、周○○、周○○、周呂○則以:同
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
述略謂: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叁、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 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周○○於81年9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
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為兩造,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且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頁至95頁、第105 頁至162 頁、第321 頁至330 頁),另
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28日清地一字第109001
1676號函檢附之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109 年12月28日清地一字第1090014125號函檢附之移轉登
記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
姓名查詢為憑、權利人歸戶清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186 頁、第225 頁至297 頁、第401 頁至407 頁、第40
9 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
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繼承人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2 號所示土地,若均
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該共有土地得再請
求分割為單獨所有,而有土地被過於細分之虞,影響土地整
體利用經濟效用,不利土地發展;又考量本件倘採變價分割
之方式,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土地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繼承人,
且繼承人如有需用土地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
,對各繼承人亦無不利益,因認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
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
之原則,且變價分割亦為原告、被告周○○、陳周○○、周
○○、周○○、周呂○、楊○○所同意,是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2 號所示財產,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從而
,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至被告周○○辯稱被繼承人周○○對其負有債務云云(見本
院卷第357 頁、第428 頁),然為其餘繼承人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357 頁至358 頁),又被告周○○對於被繼承人周○
○對其負有債務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之
認定,併此敘明。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之遺產
┌──┬───┬───────────┬─────────┐
│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本 院 分 割 方 法 │
├──┼───┼───────────┼─────────┤
│ 1 │ 土地 │臺中市○○區○○段0406│變價分割: │
│ │ │-0004 地號土地(面積:│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
│ │ │45.45 平方公尺;權利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圍:1/1 ) │分配。 │
├──┼───┼───────────┼─────────┤
│ 2 │ 土地 │臺中市○○區○○段0406│變價分割: │
│ │ │-0006 地號土地(面積:│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
│ │ │67.61 平方公尺;權利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圍:15/288) │分配。 │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被繼承人周○○之繼│1/8 │
│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周│ │
│蔡○○、周○○、周│ │
│○○、周○○公同共│ │
│有 │ │
├─────────┼──────┤
│周○○ │1/8 │
├─────────┼──────┤
│周○○ │1/8 │
├─────────┼──────┤
│陳周○○ │1/8 │
├─────────┼──────┤
│周○○ │1/8 │
├─────────┼──────┤
│周○○ │1/8 │
├─────────┼──────┤
│周呂○ │1/8 │
├─────────┼──────┤
│楊○○ │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