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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年度訴字第177號
裁判日期: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陳○○
陳○○
周陳○○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憶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
法定代理人 方○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複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參 加 人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下稱○○農場)原法定代
理人為袁○○,訴訟審理中方○接任為被告○○農場法定代
理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區管理處(下稱○○林
管處)原法定代理人為蕭○○,訴訟審理中張○○接任為被
告○○林管處法定代理人,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
院卷二第7 至8 、79至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本件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參加人於109 年3 月9 日具狀聲
明參加訴訟(參本院卷一第131 至134 頁),其理由略以:
被告2 人與參加人訂有公共意外責任險契約,被告2 人如受
敗訴判決而應負賠償責任,保險事故發生,被告2 人得向參
加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是參加人為輔助被告2 人起見,特此
聲明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結果攸關參加人是
否需依前開契約負賠償責任,在客觀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加人聲明輔助
被告2人而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之訴請求被告2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陳○
○、周陳○○、陳○○(下合稱陳○○等3 人)各新臺幣(
下同)140 萬元本息,及共同給付原告陳○○178 萬6319元
本息;備位之訴請求被告2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4 人各75萬元
本息。嗣於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備位聲明(
參本院卷一第227 頁),並於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2 人各應給付原告陳○○等3 人各14
0 萬元本息,及各給付原告陳○○178 萬6319元本息,如其
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參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基礎事實
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4 人之母陳○○於107 年9 月11日上午,在被告2 人所
共同經營之武陵森○○○區○○○○道,欲步下階梯(下稱
系爭階梯)上廁所時,因階梯上下階高度不同,被告2 人復
無任何警示標語提醒,致陳○○因此錯亂步伐,致身體不平
衡而跌落在地,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2 人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明定之「企業經營者」,共同經營○
○農場,提供旅遊休閒及住宿服務,即應依該條規定提供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如有危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即應於明顯處為警告
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式,惟系爭階梯竟有高低差,顯不
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有危害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被告2 人卻無任何警告
標示及危險緊急處理方法,亦未停止該服務提供,致生前開
事故。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2 人賠償原告4 人慰撫金各140 萬元,及賠償原告
陳○○所支付之喪葬費用35萬4145元、醫療費用3 萬2174元
。此外,被告2 人為觀光旅遊遊樂服務業者,依民法第514
之2 之規定應載明旅遊保險種類,且契約未記載費用者,應
視為包含全部費用,陳○○於購買門票時,票價已含保險費
,被告2 人即應為陳郭巧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意外身故、殘
廢保險金300 萬元)及公共意外責任險(每一個人身體傷亡
600 萬元),卻於門票費用未減少之情況下,自107 年7 月
19日起未再為旅客投保團體傷害保險,致原告4 人未能獲得
團體傷害保險300 萬元之理賠給付,屬不完全給付,為此,
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2 人賠償原告4 人
各75萬元等語,且被告2 人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並聲明:⒈
被告2 人各應給付原告陳○○等3 人各14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⒉被告2 人各應給付原告陳○○178 萬63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1 項聲明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消費者保護法係採無過失責任,保險公證人鑑定結果無法作
為被告2 人免責之依據,且被告2 人先前既然有投保團體傷
害保險,於未調整所收取之保險費情況下,該筆保險費即包
含團體傷害保險、公共意外責任險;另系爭階梯入口處所張
貼「階梯陡峭」、「小心行走」之標語,並未就高低差一事
為警示,亦未警示或指引危險緊急處理方法;此外,被告2
人均為公共意外責任險被保險人,○○農場網頁售票說明上
亦載稱「○○農場門票與東勢林管處及雪霸國家公園之武陵
遊憩區共同收取,售票業務則由○○農場辦理」,足見系爭
階梯在該入園門票之消費範圍,被告2 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依被告○○農場觀光網站頁面,被告○○農場有餐飲
、住宿、農特產品等營業項目,且可使用農遊券、振興消費
券,並有旅館登記證,在在均足見被告○○農場確為企業經
營者,而依前開售票說明,亦可見被告東勢林管處為共同經
營者等語。
二、被告○○農場則以:原告應提出登山步道設置標準,且需證
明陳○○之死亡與系爭階梯高低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2 人為國家行政機關之下級管理單位,被告○○農場係隸屬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公務機關,負責之事項皆有行
政之權責劃分,不得超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
所規定之掌管範圍,被告○○農場僅得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
載管理國有土地,武陵風景區之門票亦係奉命依相關法令收
費、調整,被告○○農場無自行決定之權限,顯非以提供服
務為營業之法人或團體,且系爭階梯所在之桃山步道非被告
○○農場所設置、管理或維護,而係由被告○○林管處自行
負責,又被告○○農場已依臺中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該條
例亦無強制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東勢林管處則以:原告應舉證系爭階梯有瑕疵,惟原告
未提出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
階梯設置證據;且系爭階梯入口處張貼有「階梯陡峭」、「
小心行走」之標語,本件經參加人委託訴外人欣榮保險公證
人鑑定結果,亦認不需負賠償責任,足見系爭階梯並無不符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又○○農場
之營業人為被告○○農場,並未包括被告○○林管處,被告
○○林管處自無從負企業經營者之責任,亦與陳○○間無契
約、消費關係,係因○○農場與被告○○林管處、○○國家
公園管理處管轄林地連成一區,且○○農場在最外側,因此
3 個國家機關內部共同決定由被告○○農場對外設置收票亭
收取門票,再依比例給付被告○○林管處與○○國家公園管
理處作為管理費用,是被告○○林管處並無對外向遊客收費
之事實,被告2 人同為公共意外責任險被保險人及售票網頁
上之前開記載均僅為被告2 人間之內部關係,與企業經營者
之認定無涉,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
被告○○林管處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團體傷害保險
係針對被告員工而非入園遊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經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18日、19日派員勘查現場,認系爭階梯上方護欄處設
有警告標誌,樓梯兩側設有扶手護欄,符合一般建築法規等
語,是被告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參加人亦無給付保
險金之責,至原告所稱被告2 人應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係
針對被告員工而非遊客,且已於107 年7 月19日12時終止等
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4 人主張陳○○於109 年9 月11日在桃山瀑布前方公廁
前之系爭階梯跌倒,陳郭巧因此頭部鈍創骨折顱內出血,並
致中樞神經休克,於107 年9 月17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5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115 至12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經營系爭階梯所在位置即○○國家森
林遊樂區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被告○○農場辯稱:該
處為被告○○林管處自行管理、維護,被告○○農場僅是共
同販售門票等語;被告○○林管處辯稱:其僅為依法管理該
轄區自然保育資源之公權力機關等語。則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
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
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
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
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
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
固提出○○農場觀光網站擷取畫面、臉書擷取畫面、旅館登
記證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59 至269 頁),惟此部分資料
均僅得證明被告○○農場確有經營○○農場、○○國民賓館
,然系爭階梯所在位置即桃山瀑布並非○○農場範圍,而係
被告○○林管處所轄○○國家森林遊樂區,有武陵入場導覽
圖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83 頁),且依原告所提出
○○農場門票收費須知第7 點載稱:「○○農場門票與○○
林管處及○○國家公園之武陵遊憩區共同收取,售票業務則
由○○農場辦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2 人並
與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分別以固定比例、數額朋分門票收入
,亦有被告○○農場所提出函稿可憑(參本院卷一第177 至
179 頁),益徵武陵地區各單位僅係為簡便作業,併由被告
○○農場代售門票,實難認被告○○農場有經營桃山瀑布所
在之武陵國家森林遊樂區,自難課以其企業經營者之責任,
另被告○○林管處為辦理林務工作之公務機關,尚非以提供
旅遊服務為其營業,自非前開條文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是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負企業
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復主張被告2 人與陳○○間成立旅遊契約,而有應投
保團體傷害保險卻未投保之不完全給付之情,為被告2 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
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
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
514 條之1 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並載稱:旅遊營業人
所提供之旅遊服務至少應包括2 個以上同等重要之給付,其
中安排旅程為必要之服務,另外尚須具備提供交通、膳宿、
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始得稱為「旅遊服務」。是被告武
陵農場係販售○○農場及武陵遊憩區門票,被告東勢林管處
係管理、維護系爭階梯所在桃山瀑布,均未安排旅程,顯非
前開條文所定之旅遊營業人,自無從認被告2 人有何違反旅
遊契約而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且縱認被告○
○農場販售門票及被告○○林管處委由被告○○農場代售門
票而與陳○○間有何契約關係,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陳○
○所購買門票內含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費,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2 人有何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義務,是其備位主張亦均乏
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原告陳○○等3 人各140 萬元、
原告陳○○178 萬63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