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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年度訴字第177號

裁判日期: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陳○○

      陳○○

      周陳○○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憶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

法定代理人 方○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複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參 加 人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下稱○○農場)原法定代

    理人為袁○○,訴訟審理中方○接任為被告○○農場法定代

    理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區管理處(下稱○○林

    管處)原法定代理人為蕭○○,訴訟審理中張○○接任為被

    告○○林管處法定代理人,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

    院卷二第7 至8 、79至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本件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參加人於109 年3 月9 日具狀聲

    明參加訴訟(參本院卷一第131 至134 頁),其理由略以:

    被告2 人與參加人訂有公共意外責任險契約,被告2 人如受

    敗訴判決而應負賠償責任,保險事故發生,被告2 人得向參

    加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是參加人為輔助被告2 人起見,特此

    聲明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結果攸關參加人是

    否需依前開契約負賠償責任,在客觀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加人聲明輔助

    被告2人而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之訴請求被告2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陳○

    ○、周陳○○、陳○○(下合稱陳○○等3 人)各新臺幣(

    下同)140 萬元本息,及共同給付原告陳○○178 萬6319元

    本息;備位之訴請求被告2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4 人各75萬元

    本息。嗣於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備位聲明(

    參本院卷一第227 頁),並於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2 人各應給付原告陳○○等3 人各14

    0 萬元本息,及各給付原告陳○○178 萬6319元本息,如其

    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參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基礎事實

    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4 人之母陳○○於107 年9 月11日上午,在被告2 人所

    共同經營之武陵森○○○區○○○○道,欲步下階梯(下稱

    系爭階梯)上廁所時,因階梯上下階高度不同,被告2 人復

    無任何警示標語提醒,致陳○○因此錯亂步伐,致身體不平

    衡而跌落在地,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2 人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明定之「企業經營者」,共同經營○

    ○農場,提供旅遊休閒及住宿服務,即應依該條規定提供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如有危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即應於明顯處為警告

    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式,惟系爭階梯竟有高低差,顯不

    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有危害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被告2 人卻無任何警告

    標示及危險緊急處理方法,亦未停止該服務提供,致生前開

    事故。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2 人賠償原告4 人慰撫金各140 萬元,及賠償原告

    陳○○所支付之喪葬費用35萬4145元、醫療費用3 萬2174元

    。此外,被告2 人為觀光旅遊遊樂服務業者,依民法第514

    之2 之規定應載明旅遊保險種類,且契約未記載費用者,應

    視為包含全部費用,陳○○於購買門票時,票價已含保險費

    ,被告2 人即應為陳郭巧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意外身故、殘

    廢保險金300 萬元)及公共意外責任險(每一個人身體傷亡

    600 萬元),卻於門票費用未減少之情況下,自107 年7 月

    19日起未再為旅客投保團體傷害保險,致原告4 人未能獲得

    團體傷害保險300 萬元之理賠給付,屬不完全給付,為此,

    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2 人賠償原告4 人

    各75萬元等語,且被告2 人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並聲明:⒈

    被告2 人各應給付原告陳○○等3 人各14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⒉被告2 人各應給付原告陳○○178 萬63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1 項聲明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消費者保護法係採無過失責任,保險公證人鑑定結果無法作

    為被告2 人免責之依據,且被告2 人先前既然有投保團體傷

    害保險,於未調整所收取之保險費情況下,該筆保險費即包

    含團體傷害保險、公共意外責任險;另系爭階梯入口處所張

    貼「階梯陡峭」、「小心行走」之標語,並未就高低差一事

    為警示,亦未警示或指引危險緊急處理方法;此外,被告2

    人均為公共意外責任險被保險人,○○農場網頁售票說明上

    亦載稱「○○農場門票與東勢林管處及雪霸國家公園之武陵

    遊憩區共同收取,售票業務則由○○農場辦理」,足見系爭

    階梯在該入園門票之消費範圍,被告2 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依被告○○農場觀光網站頁面,被告○○農場有餐飲

    、住宿、農特產品等營業項目,且可使用農遊券、振興消費

    券,並有旅館登記證,在在均足見被告○○農場確為企業經

    營者,而依前開售票說明,亦可見被告東勢林管處為共同經

    營者等語。

二、被告○○農場則以:原告應提出登山步道設置標準,且需證

    明陳○○之死亡與系爭階梯高低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2 人為國家行政機關之下級管理單位,被告○○農場係隸屬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公務機關,負責之事項皆有行

    政之權責劃分,不得超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

    所規定之掌管範圍,被告○○農場僅得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

    載管理國有土地,武陵風景區之門票亦係奉命依相關法令收

    費、調整,被告○○農場無自行決定之權限,顯非以提供服

    務為營業之法人或團體,且系爭階梯所在之桃山步道非被告

    ○○農場所設置、管理或維護,而係由被告○○林管處自行

    負責,又被告○○農場已依臺中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該條

    例亦無強制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東勢林管處則以:原告應舉證系爭階梯有瑕疵,惟原告

    未提出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

    階梯設置證據;且系爭階梯入口處張貼有「階梯陡峭」、「

    小心行走」之標語,本件經參加人委託訴外人欣榮保險公證

    人鑑定結果,亦認不需負賠償責任,足見系爭階梯並無不符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又○○農場

    之營業人為被告○○農場,並未包括被告○○林管處,被告

    ○○林管處自無從負企業經營者之責任,亦與陳○○間無契

    約、消費關係,係因○○農場與被告○○林管處、○○國家

    公園管理處管轄林地連成一區,且○○農場在最外側,因此

    3 個國家機關內部共同決定由被告○○農場對外設置收票亭

    收取門票,再依比例給付被告○○林管處與○○國家公園管

    理處作為管理費用,是被告○○林管處並無對外向遊客收費

    之事實,被告2 人同為公共意外責任險被保險人及售票網頁

    上之前開記載均僅為被告2 人間之內部關係,與企業經營者

    之認定無涉,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

    被告○○林管處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團體傷害保險

    係針對被告員工而非入園遊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經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18日、19日派員勘查現場,認系爭階梯上方護欄處設

    有警告標誌,樓梯兩側設有扶手護欄,符合一般建築法規等

    語,是被告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參加人亦無給付保

    險金之責,至原告所稱被告2 人應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係

    針對被告員工而非遊客,且已於107 年7 月19日12時終止等

    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4 人主張陳○○於109 年9 月11日在桃山瀑布前方公廁

    前之系爭階梯跌倒,陳郭巧因此頭部鈍創骨折顱內出血,並

    致中樞神經休克,於107 年9 月17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5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115 至12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經營系爭階梯所在位置即○○國家森

    林遊樂區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被告○○農場辯稱:該

    處為被告○○林管處自行管理、維護,被告○○農場僅是共

    同販售門票等語;被告○○林管處辯稱:其僅為依法管理該

    轄區自然保育資源之公權力機關等語。則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

    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

    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

    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

    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

    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

    固提出○○農場觀光網站擷取畫面、臉書擷取畫面、旅館登

    記證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59 至269 頁),惟此部分資料

    均僅得證明被告○○農場確有經營○○農場、○○國民賓館

    ,然系爭階梯所在位置即桃山瀑布並非○○農場範圍,而係

    被告○○林管處所轄○○國家森林遊樂區,有武陵入場導覽

    圖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83 頁),且依原告所提出

    ○○農場門票收費須知第7 點載稱:「○○農場門票與○○

    林管處及○○國家公園之武陵遊憩區共同收取,售票業務則

    由○○農場辦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2 人並

    與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分別以固定比例、數額朋分門票收入

    ,亦有被告○○農場所提出函稿可憑(參本院卷一第177 至

    179 頁),益徵武陵地區各單位僅係為簡便作業,併由被告

    ○○農場代售門票,實難認被告○○農場有經營桃山瀑布所

    在之武陵國家森林遊樂區,自難課以其企業經營者之責任,

    另被告○○林管處為辦理林務工作之公務機關,尚非以提供

    旅遊服務為其營業,自非前開條文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是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負企業

    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復主張被告2 人與陳○○間成立旅遊契約,而有應投

    保團體傷害保險卻未投保之不完全給付之情,為被告2 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

    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

    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

    514 條之1 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並載稱:旅遊營業人

    所提供之旅遊服務至少應包括2 個以上同等重要之給付,其

    中安排旅程為必要之服務,另外尚須具備提供交通、膳宿、

    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始得稱為「旅遊服務」。是被告武

    陵農場係販售○○農場及武陵遊憩區門票,被告東勢林管處

    係管理、維護系爭階梯所在桃山瀑布,均未安排旅程,顯非

    前開條文所定之旅遊營業人,自無從認被告2 人有何違反旅

    遊契約而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且縱認被告○

    ○農場販售門票及被告○○林管處委由被告○○農場代售門

    票而與陳○○間有何契約關係,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陳○

    ○所購買門票內含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費,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2 人有何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義務,是其備位主張亦均乏

    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原告陳○○等3 人各140 萬元、

    原告陳○○178 萬63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