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查詢

目錄切換
目錄切換

裁判字號: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

裁判日期: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

原   告 陳○○

原   告 陳○○

原   告 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高子涵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淳烝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

被   告 鄭○○

      李鄭○○

      楊○○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F位置之

建物遷出。

被告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位置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

被告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位置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陳○○。

被告鄭○○、鄭○○、李鄭○○、鄭○○、楊○○應將座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位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蔡○○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李

鄭○○、鄭○○、鄭○○、楊○○、鄭○○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蔡○○以新台幣貳佰零伍

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假執

行;被告鄭○○、鄭○○、李鄭○○、鄭○○、楊○○以新台幣

陸拾捌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四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

    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陳○○應將

    座落臺中市○○區○○段○○○○○○○○號二筆土地,如證一占

    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B位置之建物(面積分別約為50、

    50平方公尺,實際座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鄭○○應將座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證一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

    號C位置之建物(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實際座落位置及面

    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10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李鄭○○、

    鄭○○、鄭○○、楊○○,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陳○

    ○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二筆土地,如

    證一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B位置之建物(面積分別約

    為50、50平方公尺,實際座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

    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鄭○○及追加被告

    李鄭○○、鄭○○、鄭○○、楊○○等5人應將座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證一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

    編號C位置之建物(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實際座落位置及

    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見

    本院卷第121頁);再於110年3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陳○○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二筆土地上,如證十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C、F位置之建物(面積分別為27、1、9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鄭○○及追

    加被告李鄭○○、鄭○○、鄭○○、楊○○等5人應將座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證十二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位置之建物(面積4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39

    頁);再於110年3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蔡○○,並擴張聲明

    為:「一、追加被告蔡○○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二筆土地上,同原證十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F位置之建物遷出。二、被告

    陳○○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二筆土地

    上,如證十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B、C、F位置之建物(面積分別為27、1、96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鄭○○及追加被告李鄭○

    ○、鄭○○、鄭○○、楊○○等5人應將座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證十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位置之建物(面積41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陳○○。」(見本院卷第247頁),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及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

    上之陳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又原告分別於109年10月7日、110年3月24日

    具狀追加李鄭○○、鄭○○、鄭○○、楊○○、蔡○○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119、245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

    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之規定,自屬合法,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鄭○○、鄭○○、楊○○、蔡○○等經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為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727地號)之所有人,原告陳○○、陳○○為

    同段7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4地號)之所有人,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1頁至31頁)。系爭

    724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陳○○二人之父陳○○於民國

    59年11月24日因共有物分割所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陳○○

    於106年8月27日死亡,系爭724土地由原告陳○○、陳○○

    二人因分割繼承,各繼承系爭724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系

    爭727地號原為陳○○、陳○○、陳○○、陳○○、陳○○

    、陳○○、黃○○、鄭○○、鄭○○、陳○○等10人共有之

    土地,因鈞院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73537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辦理公開拍賣,由原告陳○○於109年1月9日買受,有鈞

    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被告陳○○所有之建物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有原告等所

    有之系爭724地號、727地號二筆土地,並將該建物出借予追

    加被告蔡○○使用;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87年10月19

    日已歿)所出資興建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陳○○所有之系

    爭727地號之土地,後由被告鄭○○、鄭○○、李鄭○○、

    鄭○○、楊○○繼承該建物,致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民

    法有關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並聲明:(一)被告蔡○○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C、F位置之建物遷出。(二)被告陳○○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位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陳○○。(三)被告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F位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

    、陳○○。(四)被告鄭○○、鄭○○、李鄭○○、鄭○○、

    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位置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抗辯:本件被告與原告原均為系爭727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當時被告亦係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依共有人間

    之分管協議,於系爭727地號土地上建有如證一A部分建物,

    後土地因拍賣而為原告取得,被告陳○○主張此部分有民法

    第425-1條規定之適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抗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建物越界占用原告

    陳○○所有之727地號土地,而該建物係被告鄭○○之父親

    鄭○○出資興建,故該房屋之所有權應為鄭○○所有。嗣鄭

    ○○於87年10月19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鄭○○及

    兄弟姐妹共同繼承。目前正與原告談和解,如確有占用土地

    ,願意跟原告購買,如果原告沒有要賣,可以讓原告拆還給

    我。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鄭○○、鄭○○、楊○○、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將占用系爭

    727地號土地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109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予原告陳○○、占用系爭724地號土地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

    109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之建物拆

    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陳○○、陳○○;請求被告鄭

    ○○、鄭○○、李鄭○○、鄭○○、楊○○將占用系爭727

    地號土地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109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陳○○,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於109

    年11月3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

    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5至第203

    頁),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依勘測成果製作該所收件日

    期109年10月28日清土測字第26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220頁)。被告等對於原告就系爭

    土地有所有權及土地上有若干部分遭其等占用等節固不爭執

    ,惟被告陳○○以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B、C部分原先有分管

    協議存在,且其本為系爭727地號之土地所有人,與其上建

    物同屬一人,因土地遭拍賣而為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有民

    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被告鄭○○以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D

    部分建物應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規定適用,所

    有權縱經移轉,行使仍受拘束等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

    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如下:

  1.被告陳○○依於系爭727地號土地分割前所約定之分管契約

    ,占用系爭7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有

    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

    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

    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

    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

    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

    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經分割判決確定者,即形成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

    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

    喪失共有權利,則除另有約定外,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

    之原因。而共有物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

    ,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

    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

    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再按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

    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

    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

    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此與民法第

    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

    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

    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

    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

    相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99年台上

    字第82號民事判決、107年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陳○○抗辯,系爭7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依共

    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建有建物,然查系爭727地號土地業經

    本院105年沙簡字第9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

    ,並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537號辦理變價程序,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該分管契約已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消滅,

    而在分管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後,原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之占

    有關係,即屬無權占有,亦不得再對拍定人主張民法第425

    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之權利,被告陳○○之抗辯,應無理由

    。

  2.被告鄭○○、鄭○○、李鄭○○、鄭○○、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有無正當權源?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而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

    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

    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因此,基於同一理由,

    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

    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

    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6

    年度台上字第709號裁判意旨可參。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所示,不論係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核其前提均需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有合法

    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嗣土地由他人取得時,始可適用或類推

    適用。申言之,以房屋使用土地特定部分之共有人,如土地

    全體共有人自始未就其占用部分為分管之約定,或該分管之

    約定於共有人將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別讓與他

    人時,已不存在,即難謂土地承買人有默許房屋所有人有使

    用土地之意思,並據以推定其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被

    告鄭○○抗辯,系爭7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為其父親鄭○○所興建,其亦原為系爭727地號土

    地所有人,然未能提出證明,亦未提出鄭○○於興建房屋之

    際,已獲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之證明,且系爭727地號土

    地原為陳○○、陳○○、陳○○、陳○○、陳○○、陳○○

    、黃○○、鄭○○、鄭○○、陳○○等10人共有,而如附圖

    編號D部分之建物於鄭來傳過世後,係由被告鄭○○、鄭○

    ○、李鄭○○、鄭○○、楊○○等5人共同繼承,其等是否

    有就其占用部分與全體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亦有疑義。依前

    開實務見解,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就

    其於系爭727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

    無從證明,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須以房屋所有人係經

    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占有土地之要件有所不符,無論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原因,均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被告鄭○○等5人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

    從而,被告所執抗辯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云云,亦不足採。

(二)次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

    條第1項參照),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

    占有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倘房屋無權

    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可命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後者非必為房屋之所

    有權人)遷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蔡○○為系爭727、724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B、C、F位置之房屋占有人,被告蔡○○原承諾願於110

    年2月28日前遷出上開房屋,並出具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53頁),詎料被告蔡○○又反悔前述承諾不願搬遷,據

    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蔡○○遷出上開房

    屋,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拆除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陳○

    ○、拆除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

    原告陳○○、陳○○;被告鄭○○、李鄭○○、鄭○○、鄭

    ○○、楊○○拆除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予原告陳○○;被告蔡○○應自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陳○○、鄭○○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另被告李鄭○○、鄭○○、鄭○○、楊○○、蔡○○

    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

    ,然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

    告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