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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
裁判日期: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
原 告 陳○○
原 告 陳○○
原 告 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高子涵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淳烝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
被 告 鄭○○
李鄭○○
楊○○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F位置之
建物遷出。
被告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位置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
被告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位置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陳○○。
被告鄭○○、鄭○○、李鄭○○、鄭○○、楊○○應將座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位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
。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蔡○○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李
鄭○○、鄭○○、鄭○○、楊○○、鄭○○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蔡○○以新台幣貳佰零伍
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假執
行;被告鄭○○、鄭○○、李鄭○○、鄭○○、楊○○以新台幣
陸拾捌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四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
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陳○○應將
座落臺中市○○區○○段○○○○○○○○號二筆土地,如證一占
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B位置之建物(面積分別約為50、
50平方公尺,實際座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鄭○○應將座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證一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
號C位置之建物(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實際座落位置及面
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10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李鄭○○、
鄭○○、鄭○○、楊○○,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陳○
○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二筆土地,如
證一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B位置之建物(面積分別約
為50、50平方公尺,實際座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
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鄭○○及追加被告
李鄭○○、鄭○○、鄭○○、楊○○等5人應將座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證一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
編號C位置之建物(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實際座落位置及
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見
本院卷第121頁);再於110年3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陳○○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二筆土地上,如證十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C、F位置之建物(面積分別為27、1、9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鄭○○及追
加被告李鄭○○、鄭○○、鄭○○、楊○○等5人應將座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證十二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位置之建物(面積4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39
頁);再於110年3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蔡○○,並擴張聲明
為:「一、追加被告蔡○○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二筆土地上,同原證十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F位置之建物遷出。二、被告
陳○○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二筆土地
上,如證十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B、C、F位置之建物(面積分別為27、1、96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鄭○○及追加被告李鄭○
○、鄭○○、鄭○○、楊○○等5人應將座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證十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位置之建物(面積41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陳○○。」(見本院卷第247頁),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及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
上之陳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又原告分別於109年10月7日、110年3月24日
具狀追加李鄭○○、鄭○○、鄭○○、楊○○、蔡○○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119、245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
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之規定,自屬合法,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鄭○○、鄭○○、楊○○、蔡○○等經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為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727地號)之所有人,原告陳○○、陳○○為
同段7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4地號)之所有人,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1頁至31頁)。系爭
724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陳○○二人之父陳○○於民國
59年11月24日因共有物分割所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陳○○
於106年8月27日死亡,系爭724土地由原告陳○○、陳○○
二人因分割繼承,各繼承系爭724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系
爭727地號原為陳○○、陳○○、陳○○、陳○○、陳○○
、陳○○、黃○○、鄭○○、鄭○○、陳○○等10人共有之
土地,因鈞院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73537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辦理公開拍賣,由原告陳○○於109年1月9日買受,有鈞
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被告陳○○所有之建物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有原告等所
有之系爭724地號、727地號二筆土地,並將該建物出借予追
加被告蔡○○使用;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87年10月19
日已歿)所出資興建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陳○○所有之系
爭727地號之土地,後由被告鄭○○、鄭○○、李鄭○○、
鄭○○、楊○○繼承該建物,致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民
法有關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並聲明:(一)被告蔡○○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C、F位置之建物遷出。(二)被告陳○○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位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陳○○。(三)被告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F位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
、陳○○。(四)被告鄭○○、鄭○○、李鄭○○、鄭○○、
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位置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抗辯:本件被告與原告原均為系爭727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當時被告亦係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依共有人間
之分管協議,於系爭727地號土地上建有如證一A部分建物,
後土地因拍賣而為原告取得,被告陳○○主張此部分有民法
第425-1條規定之適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抗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建物越界占用原告
陳○○所有之727地號土地,而該建物係被告鄭○○之父親
鄭○○出資興建,故該房屋之所有權應為鄭○○所有。嗣鄭
○○於87年10月19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鄭○○及
兄弟姐妹共同繼承。目前正與原告談和解,如確有占用土地
,願意跟原告購買,如果原告沒有要賣,可以讓原告拆還給
我。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鄭○○、鄭○○、楊○○、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將占用系爭
727地號土地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109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予原告陳○○、占用系爭724地號土地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
109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之建物拆
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陳○○、陳○○;請求被告鄭
○○、鄭○○、李鄭○○、鄭○○、楊○○將占用系爭727
地號土地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109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陳○○,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於109
年11月3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
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5至第203
頁),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依勘測成果製作該所收件日
期109年10月28日清土測字第26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220頁)。被告等對於原告就系爭
土地有所有權及土地上有若干部分遭其等占用等節固不爭執
,惟被告陳○○以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B、C部分原先有分管
協議存在,且其本為系爭727地號之土地所有人,與其上建
物同屬一人,因土地遭拍賣而為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有民
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被告鄭○○以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D
部分建物應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規定適用,所
有權縱經移轉,行使仍受拘束等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
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如下:
1.被告陳○○依於系爭727地號土地分割前所約定之分管契約
,占用系爭7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有
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
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
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
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
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
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經分割判決確定者,即形成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
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
喪失共有權利,則除另有約定外,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
之原因。而共有物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
,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
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
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再按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
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
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
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此與民法第
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
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
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
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
相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99年台上
字第82號民事判決、107年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陳○○抗辯,系爭7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依共
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建有建物,然查系爭727地號土地業經
本院105年沙簡字第9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
,並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537號辦理變價程序,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該分管契約已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消滅,
而在分管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後,原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之占
有關係,即屬無權占有,亦不得再對拍定人主張民法第425
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之權利,被告陳○○之抗辯,應無理由
。
2.被告鄭○○、鄭○○、李鄭○○、鄭○○、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有無正當權源?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而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
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
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因此,基於同一理由,
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
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
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6
年度台上字第709號裁判意旨可參。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所示,不論係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核其前提均需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有合法
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嗣土地由他人取得時,始可適用或類推
適用。申言之,以房屋使用土地特定部分之共有人,如土地
全體共有人自始未就其占用部分為分管之約定,或該分管之
約定於共有人將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別讓與他
人時,已不存在,即難謂土地承買人有默許房屋所有人有使
用土地之意思,並據以推定其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被
告鄭○○抗辯,系爭7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為其父親鄭○○所興建,其亦原為系爭727地號土
地所有人,然未能提出證明,亦未提出鄭○○於興建房屋之
際,已獲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之證明,且系爭727地號土
地原為陳○○、陳○○、陳○○、陳○○、陳○○、陳○○
、黃○○、鄭○○、鄭○○、陳○○等10人共有,而如附圖
編號D部分之建物於鄭來傳過世後,係由被告鄭○○、鄭○
○、李鄭○○、鄭○○、楊○○等5人共同繼承,其等是否
有就其占用部分與全體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亦有疑義。依前
開實務見解,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就
其於系爭727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
無從證明,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須以房屋所有人係經
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占有土地之要件有所不符,無論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原因,均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被告鄭○○等5人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
從而,被告所執抗辯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云云,亦不足採。
(二)次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
條第1項參照),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
占有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倘房屋無權
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可命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後者非必為房屋之所
有權人)遷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蔡○○為系爭727、724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B、C、F位置之房屋占有人,被告蔡○○原承諾願於110
年2月28日前遷出上開房屋,並出具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53頁),詎料被告蔡○○又反悔前述承諾不願搬遷,據
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蔡○○遷出上開房
屋,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拆除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陳○
○、拆除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
原告陳○○、陳○○;被告鄭○○、李鄭○○、鄭○○、鄭
○○、楊○○拆除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予原告陳○○;被告蔡○○應自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陳○○、鄭○○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另被告李鄭○○、鄭○○、鄭○○、楊○○、蔡○○
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
,然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
告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