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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裁判日期: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
日以豐登字第O二七六八九號所設定新臺幣柒佰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父張○○於民國92年5 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其所有重測前臺中縣○○市○○段○○○○○○○ ○號土地
(重測後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12-10、11 2
-36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267、377地號土地)予伊,過
戶手續均由訴外人即伊兄張○○代辦。伊近日欲申請貸款時
,始發現系爭土地、同段112-10、112-364 地號土地於80年
11月27日以豐登字第207689號設定新臺幣柒佰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即原告之
兄張○○之債務。惟伊與張○○均不知悉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被告應證明系爭抵押權有抵押債權存在。縱有抵押債權存
在,亦為80年間之借貸債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又伊依法
請求確定兩造間之抵押債權,被告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於確定
時尚有抵押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
則以:伊知道有系爭抵押權,借錢的是張○○、張○○和原
告三人都有,時間是80年間,借多少錢伊忘記了,從借錢到
現在伊沒有和其等要過錢,也未收到原告等三人之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為張○○,前於80年12月3 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契
約約定。惟設定登記資料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經銷毀在案
。系爭土地設定資料所附80年11月27日簽訂之契約,權利人
兼債權人為陳○○,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之兄張○○,義
務人為張○○。系爭土地於92年5 月9 日張○○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
第19頁)、系爭土地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21至23頁)、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6日豐地一字第1090011176
號函(本院卷第57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
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
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
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 條之5 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
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之17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
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本件系
爭抵押權亦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未約定債權確定日,原告於本院110 年
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被告於110 年4 月20日收受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節,
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10 、113 頁),則依上開民法
第881 條之5 規定,系爭抵押權既屬未約定期日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於原告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債權之第15日即110 年
5 月5 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予確定,堪可認定。
㈣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若不存在,且於存續期間亦
未發生其他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無不許塗銷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理。另就擔保債權之存在,應由抵押權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雖未定
有存續期間者,如抵押人否認原擔保之債權之存在,亦否認
抵押權存續期間有其他債權存在,抵押權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如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原告否認自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
至上開確定之日止,被告有何抵押債權存在,被告自應就此
負起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在系爭抵押權確定時尚存在之事
實。
㈤基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應
屬有理。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職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
,有妨害之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應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於債權確定時,尚存可供
擔保之債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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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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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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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特定農業區│558.17 │1/1 │
│ │267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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