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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年度訴字第2649號
裁判日期: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49號
原 告 曾○○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曾○○
曾○○
曾○○
蔣○○
蔣○○
蔣○○
蔣○○
蔣○○
蔣○○
蔣○○
蔣賴○○
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857.66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39地號、面積4,635.95平方公尺土地
,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比例分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
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請求
:「㈠就原告及被告蔣○○、蔣○○、蔡○、曾○○、曾○
○、曾○○等7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等2筆土地(下分稱系爭1037、1040地號土地)准予分
割;㈡就原告及被告曾○○、曾○○、曾○○、蔣○○、蔣
○○、蔣○○、蔣○○、蔣○○、蔣○○、蔣○○、蔣賴○
○、蔣○○等13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等2筆土地(下分稱系爭1038、1039地號土地,或合稱
系爭2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分割分案示意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17頁、第65頁、第204頁)。嗣於民國110年
4月29日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部分被告狀,撤回訴之聲
明㈠,並撤回對被告蔣○○、蔣○○、蔡○之起訴(見本院
卷第393至395頁),及於同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
聲明㈡之分割方案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81至
391頁,下稱附表一分割方案)。就撤回部分,經本院於110
年5月6日以庭函通知被告蔣○○、蔣○○、蔡○,並於110
年5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01至403頁),然被告蔣○○
、蔣○○、蔡○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
是系爭1037、1040地號土地即不在本件請求分割範圍。而關
於分割方案之變更為附表一分割方案,揆諸前揭說明,僅為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追加、
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
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
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
當事人恆定」之原則,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
響,當事人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此於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被告(或原告),在訴訟繫屬中讓與共有物應有部分於原
告(或被告),受移轉應有部分之原告(或被告)如不依法
承當訴訟時,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一字第22562
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
之持分(即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其中5分之1(
即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於109年10月30日
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曾○○,有系爭2筆
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23至437頁)。
。曾○○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承當訴訟。然基
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被告曾○○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
就所移轉予曾○○的持分,仍享有訴訟實施權。惟關於本院
判命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
,仍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2筆土地持分之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持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是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依民法第
824條第5項規定,自得請求合併分割。且兩造間就系爭2筆
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為促進土地合理利用,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案分
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曾○○、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其前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系爭2筆土地之請求,並同意原
告所提之附表一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440頁)。
㈡、被告蔣○○、蔣○○、蔣○○、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其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系爭2筆土地之請求,並
同意原告所提之附表一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510頁,按:
該書狀文字雖記載係同意原告更正聲明㈡狀之分割方案,惟
該分割方案就其等持分之分割內容,同附表一分割方案分割
內容,可認其等同意附表一分割方案)。
㈢、被告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分割方
案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110年5月7日以書狀表示,因原告
未依非訟程序先行調解而逕為訴訟程序,故本件訴訟支出之
裁判費及其他衍生之其他費用,不能歸責於其,其無須分擔
本件訴訟費用。
㈣、被告蔣○○、蔣○○、蔣○○、蔣賴○○四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
部分比例所示,符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法律要件;系爭
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筆土
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
、第145至159頁),且被告均未提出有何不分割期間之約定
或已協議分割之事證加以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又我國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
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
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
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
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
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
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
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
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2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
有臺中市清水區公所109年7月30日府授清區建字第10900164
54號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參酌92年2月7日修
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意旨及上開
判決意旨,系爭2筆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
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應達0.25公頃之最小面積單位分割限制。此並有臺中市
清水區公所109年8月27日清區建字第1090018652號函、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清地二字第1090009220號函
、110年6月1日清地二字第1100005662號函文內容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91至192頁、第417至418頁)。
⒊另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9月3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1
67534號函文內容,系爭2筆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
料(見本院卷第193頁),是系爭2筆土地亦應無不得分割之
限制。
⒋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衡諸上開說明,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共有人之利益,是謂如共
有人明示維持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
事裁判。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562頁,99年9月修
訂五版,同此見解),或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
路之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05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或如再予細分,將不符合當
地法定最低建築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或共有人係因繼承關係而維持公同共有關
係,並非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
第167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狀,或為農作、或為墳墓、或為道路
使用,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土測字第2759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9年11月13日)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309頁)。
⒉依原告主張之附表一分割方案,附圖編號A部分是現有道路
,由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是規劃出來的
私設道路,由需要用到此私設道路的被告蔣○○、蔣○○、
蔣○○、蔣○○、蔣○○、蔣○○、蔣○○、蔣○○、蔣賴
○○共同保持共有。此均屬因使用目的(做道路使用)而保
持共有,堪屬適當。
⒊另編號G部分,其上坐落有被告蔣○○、蔣○○、蔣○○共
同祖先之蔣家祖先紀念園區,由被告蔣○○、蔣○○、蔣○
○共同分得並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由被告蔣○○、蔣○
○共同分得並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由原告、被告曾○○
、曾○○共同分得並保持共有;及其他部分之分割方案內容
,除被告蔣○○、蔣○○、蔣○○、蔣○○、蔣賴○○(合
計持分為系爭2筆土地各公同共有48分之2)迄未表示意見外
,被告曾○○、曾○○、曾○○、蔣○○、蔣○○、蔣○○
、蔣○○均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附表一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第440頁、第510頁),可認各該當事人(部分共有人
)就所分得土地,表明其願維持共有關係,附表一分割方案
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
⒋編號F土地,因蔣○○、蔣○○、蔣○○、蔣○○、蔣賴○
○五人仍為公同共有關係,此部分既未經全體同意為分別共
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自仍由其等維持
公同共有關係取得(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均類此見解
)。若其等無意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由其等另訴請分
割遺產,不適合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中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類此見
解)。
⒌觀附表一分割方案分割內容,將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
、寬深度尚稱合宜,不致形成畸零地。且分得土地均面臨現
有道路或私設道路,不致形成袋地,對外交通不成問題,堪
可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
⒍準此,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土
地整體利用價值及公平等因素,認為系爭2筆土地以附表一
分割方案合併分割,核屬適當,自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附圖及附表一分割方案為妥適,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
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當
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雖被告蔣○○抗辯稱:因原告未依非訟程序先
行調解而逕為訴訟程序,故本件訴訟支出之裁判費及其他衍
生之其他費用,不能歸責於其,其無須分擔本件訴訟費用等
語云云(見本院卷第408頁)。惟查,本件分割方法係考量
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同為
共有人,同受其利,倘由任一造負擔全部費用,或其中部分
共有人免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以,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合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一:
┌──┬────┬───────────────────┐
│編號│ 面積 │ 所有權人及持分比例 │
│ │ (㎡) │ │
├──┼────┼───────────────────┤
│ A │ 17.73│由①曾○○、②曾○○、③曾○○、④曾○│
│ │ │○、⑤蔣○○、⑥蔣○○、⑦蔣○○、⑧蔣│
│ │ │○○、⑨蔣○○、蔣○○、蔣○○、蔣○○│
│ │ │、蔣賴○○共同分得,並依①148/1773、②│
│ │ │148/1773、③148/1773、④443/1773、⑤36│
│ │ │9/1773、⑥222/1773、⑦166/1773、⑧55/1│
│ │ │773、⑨公同共有74/1773之持分比例維持分│
│ │ │別共有 │
├──┼────┼───────────────────┤
│ B │ 329.50│由①蔣○○、②蔣○○、③蔣○○、④蔣○│
│ │ │○、⑤蔣○○、蔣○○、蔣○○、蔣○○、│
│ │ │蔣賴○○共同分得,並依①13729/32950、 │
│ │ │②8237/32950、③6178/32950、④2060/329│
│ │ │50、⑤公同共有2746/32950之持分比例維持│
│ │ │分別共有 │
├──┼────┼───────────────────┤
│ C │1,441.28│由蔣○○單獨分得 │
├──┼────┼───────────────────┤
│ D │ 412.75│由①蔣○○、②蔣○○共同分得,並依①21│
│ │ │11/41275、②39164/41275之持分比例維持 │
│ │ │分別共有 │
├──┼────┼───────────────────┤
│ E │ 395.58│由蔣○○單獨分得 │
├──┼────┼───────────────────┤
│ F │ 367.37│由蔣○○、蔣○○、蔣○○、蔣○○、蔣賴│
│ │ │○○共同分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
├──┼────┼───────────────────┤
│ G │ 777.48│由①蔣○○、②蔣○○、③蔣○○共同分得│
│ │ │,並依①6700/77748、②27553/77748、③ │
│ │ │43495/77748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H │1,014.00│由蔣○○單獨分得 │
├──┼────┼───────────────────┤
│ I │2,368.96│由①曾○○、②曾○○、③曾○○共同分得│
│ │ │,並依①1/3、②1/3、③1/3之持分比例維 │
│ │ │持分別共有 │
├──┼────┼───────────────────┤
│ J │2,368.96│由曾○○單獨分得 │
├──┴────┴───────────────────┤
│備註:曾○○將其所有之持分其中5分之1於109年10月30日以 │
│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曾○○。 │
└───────────────────────────┘
附表二:
┌─────┬──────────┬──────────┐
│ │ 臺中市清水區楊厝 │ │
│共有人姓名│ 段1038地號、1039 │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 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 │
├─────┼──────────┼──────────┤
│ 曾○○ │ 各1/12 │ 1/12 │
├─────┼──────────┼──────────┤
│ 曾○○ │ 各1/4 │ 1/4 │
├─────┼──────────┼──────────┤
│ 曾○○ │ 各1/12 │ 1/12 │
├─────┼──────────┼──────────┤
│ 曾○○ │ 各1/12 │ 1/12 │
├─────┼──────────┼──────────┤
│ 蔣○○ │ 各10/48 │ 10/48 │
├─────┼──────────┼──────────┤
│ 蔣○○ │ 各2/16 │ 2/16 │
├─────┼──────────┼──────────┤
│ 蔣○○ │ 各3/32 │ 3/32 │
├─────┼──────────┼──────────┤
│蔣○○、蔣│ │ │
│○○、蔣○│ 各公同共有2/48 │ 2/48 │
│○、蔣○○│ │ │
│、蔣賴○○│ │ │
├─────┼──────────┼──────────┤
│ 蔣○○ │ 各1/32 │ 1/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