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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年度訴字第3118號決
裁判日期: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18號
原 告 許○○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王○○
兼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
被 告 王○○
被 告 王○○
王○○
王○○
許○○
許○○
許○○
兼上2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
被 告 王○○
王○○
王○○
王○○
黃○○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王○○
王○○
趙○○
王○○
王○○即王○○
王○○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王○○、王○○、王○○、王○○、王○○應就其
被繼承人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1/3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許○○、許○○、許○○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0)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王○○、王○○、王○○、王○○、黃○○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顏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1
6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駿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諺公
司)起訴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20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駿諺公司將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許○○,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另共有人即被告黃吳○○、李○○亦將渠等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許○○,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經
許○○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聲明承當
訴訟,業經○○公司同意,此有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承當
訴訟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3
-337頁),是許○○已合法承當黃吳○○、李○○之訴訟,
黃吳○○、李○○並因而脫離訴訟,改列許○○為本件原告
。
二、本件除被告許○○、許○○、許○○、黃○○外,其餘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王○○、王○○、王○○、王
明仁、王○○、王○○、許○○、王○○、王○○、趙○○
、王○○、王○○即王○○、王○○、王○○、王○○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王○○已死
亡,惟其繼承人王○○、王○○、王○○、王○○、王○○
、王○○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許○○已死亡,惟
其繼承人許○○、許○○、許○○、許○○並未依法辦理繼
承登記;共有人王顏勸已死亡,惟其繼承人王○○、王○○
、王○○、王○○、黃○○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
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
。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裁判分割程序,一併訴請王○○、
許○○、王顏勸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併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王○○、趙○○:請求原物分割等語。
(二)被告王○○、王○○:請求原物分割,我們要先辦理繼承
,之後再提出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許○○、許○○、許○○、黃○○: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許○○:我們要先辦理繼承,分割之後如果有建商要
來收購,再考慮等語。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王○○、王○○、王
○○、王○○、王○○、王○○、許○○、王○○、王○
○、趙○○、王○○、王○○即王○○、王○○、王○○
、王○○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其中
王○○已於86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王○○、王
○○、王○○、王○○、王○○、王○○(下稱王○○等
6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許○○已於95年6月6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許○○、許○○、許○○、許○○
(下稱許○○等4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王○○
已於90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王○○、王○○
、王○○、王○○、黃○○(下稱王○○等5人),未辦
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5-43頁、第49-105頁)在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王○○等6人應就王○○
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許○○等4人應就許○○
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王○○等5人應就王○○
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有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5-43頁、第329-3
37頁、第409-41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登記使用分區屬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
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
謄本、臺中市梧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
、第111-119頁),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
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主張將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並得到庭被告許○○、許○○、許○○、黃○○
表示同意。又被告王○○、王○○、趙○○、王○○、王
○○雖表示希望原物分割,惟迄今仍未提出分割方案;另
被告許○○則表示分割之後如果有建商要來收購再考慮。
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致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
。
2、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090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如附表所示,
而應有部分比例除原告、王○○、趙○○、王○○、王○
○持分面積較大外,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小,若採
原物分割方式或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恐有畸零地之產生,且共有人
應有部分較少者恐將成為袋地,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
性,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且到庭兩造均無法提出分割方案供參。另一方面,如採變
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
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
、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不
宜以原物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以變
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
兩造,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法,顯然符合兩造最大經濟利益,
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訴訟費用如由兩造之任何一方負擔全
部,均失公平,而應由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含應辦理繼承
登記之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爰諭
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又被告王○○等6人、許○○等4人及
王○○等5人,渠等繼承各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渠等所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部分自應連帶負擔之,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附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
負擔)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
├──┼────┼────┼─────────────┤
│ 1 │王○○ │1/36 │由被告王○○、王○○、王○│
│ │ │ │○、王○○、王○○、王○○│
│ │ │ │繼承公同共有 │
├──┼────┼────┼─────────────┤
│ 2 │王○○ │2/48 │ │
├──┼────┼────┼─────────────┤
│ 3 │王○○ │3/400 │ │
├──┼────┼────┼─────────────┤
│ 4 │王○○ │3/400 │ │
├──┼────┼────┼─────────────┤
│ 5 │王○○ │3/400 │ │
├──┼────┼────┼─────────────┤
│ 6 │王○○ │3/400 │ │
├──┼────┼────┼─────────────┤
│ 7 │許○○ │1/30 │由被告許○○、許○○、許○│
│ │ │ │○、許○○繼承公同共有 │
├──┼────┼────┼─────────────┤
│ 8 │王○○ │6/160 │由被告王○○、王○○、王○│
│ │ │ │○、王○○、黃○○繼承公同│
│ │ │ │共有 │
├──┼────┼────┼─────────────┤
│ 9 │王○○ │3/400 │ │
├──┼────┼────┼─────────────┤
│ 10 │趙○○ │1/8 │ │
├──┼────┼────┼─────────────┤
│ 11 │王○○ │5/96 │ │
├──┼────┼────┼─────────────┤
│ 12 │王○○即│1/48 │ │
│ │王○○ │ │ │
├──┼────┼────┼─────────────┤
│ 13 │王○○ │49/288 │ │
├──┼────┼────┼─────────────┤
│ 14 │王○○ │1/36 │ │
├──┼────┼────┼─────────────┤
│ 15 │王○○ │1/32 │ │
├──┼────┼────┼─────────────┤
│ 16 │許○○ │569/1440│原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