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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年度訴字第2447號

裁判日期: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蔡○○ 

            蔡○○ 

            蔡○○ 

            蔡○○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 

被      告  蔡○○ 

            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豐土測字第27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4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蔡○○、蔡○○、蔡○○等4人共同取得,並依蔡○○2/6、蔡○○2/6、蔡○○1/6、蔡○○1/6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1.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11.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被告蔡○○共同取得,並依蔡○○30182/51294、蔡○○21112/51294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蔡○○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7-12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至被告蔡○○於000年0月0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當訴訟,原告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1-82頁),然依前揭法條規定第三人需經兩造同意才能承當訴訟,但原來的被告蔡○○並未表示同意蔡○○承當訴訟,故被告蔡○○並未合法承當被告蔡○○之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693.16平方公尺)如起訴狀證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為138.64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蔡○○、蔡○○、蔡○○等4人共同分得,並依2/6、2/6、1/6、1/6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約為41.58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蔡○○2人共同分得,並依2426/4158、1732/4158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約為512.94平方公尺):由原告蔡○○及被告蔡○○2人共同分得,並依30182/51294、21112/51294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等語。嗣原告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2月1日之複丈測量結果,於110年1月26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分割方法,更正聲明如後述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5-197頁),乃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蔡○○、蔡○○、蔡○○、蔡○○、蔡○○、蔡○○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108年台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蔡○○雖提出民事起訴狀,其上記載起訴請求撤銷原告先前向訴外人蔡見池購買系爭土地持分1/40之買賣契約等語,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者即為本件之當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屬合法,被告蔡○○所提另訴並非本件先決問題,本件無庸停止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蔡○○及被告蔡○○、蔡○○、蔡○○、蔡○○、蔡○○、蔡○○、蔡○○等8人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請求就原告蔡○○及被告等8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豐土測字第27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A位置由蔡○○、蔡○○、蔡○○、蔡○○等4人共同分得,同段687地號土地亦為上開4人之共有土地,將可與編號A位置土地合併使用,且目前編號A位置上亦有上開4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座落其上,有利渠等將來之利用;編號C位置由蔡○○、蔡○○2人共同分得,同段685地號土地亦為蔡○○、蔡○○2人之土地,將可與編號C位置土地合併使用;編號B位置,因共有人蔡○○日前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蔡○○,故由蔡○○單獨分得,編號B部份位置土地已直接面臨臺中市神岡區溝心路(寬度約3.5-4公尺之間),且編號B位置面寬3公尺、深度13.42公尺,參照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亦不致構成畸零地,對共有人蔡○○而言應屬有利。

 ㈢被告蔡○○所提分割方案(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1日豐土測字第07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無非欲保留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老舊三合院正身右側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0年2月20日函所附之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暨持分人附表,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蔡○○、蔡孟儒、蔡○○等3人,被告蔡○○並非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合法權源使用該房屋。又被告蔡○○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由其分得之附圖三B位置土地,係屬不通公路之袋地,其與既成道路神岡區溝心路(即建築線指定位置)距離又在20公尺以上,勢必由分得附圖三編號C位置之原告留設5米之私設通路,該附圖三B位置土地始能作建築基地使用,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僅41.55平方公尺,依其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得附圖三C位置土地之原告日後卻必須留設面積超過100平方公尺之寬度5米私設通路予被告蔡○○(長度20公尺×寬度5公尺=100平方公尺),被告蔡○○所分得之附圖三B位置位置土地始能作合法之建築基地使用,且日後被告蔡○○亦可以袋地為由,對原告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主張不須給付償金之特別袋地通行權已可預見。由此以觀,被告蔡○○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原告明顯不公平,自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訴之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依附圖二分割如下:

 ⒈編號A位置:面積為140.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蔡○○、蔡○○、蔡○○等4人共同分得,並依2/6、2/6、1/6、1/6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⒉編號B位置:面積為41.55平方公尺,因共有人蔡○○於109年8月3日已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蔡○○,故由被告蔡○○單獨分得。

 ⒊編號C位置:面積為511.41平方公尺,由原告蔡○○、被告蔡○○2人共同分得,並依30182/51294、21112/51294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蔡○○、蔡○○、蔡○○、蔡○○、蔡○○、蔡○○: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蔡○○:

 ⒈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0月13日豐土測字第22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系爭土地上被告蔡○○使用附圖一A1建物,被告蔡○○使用附圖一A2建物。原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A、B、C三部分,其附圖二A部分分予實際使用者蔡○○等人,被告亦表贊同,然被告分得附圖二B部分固然接近溝心路,然其面寬僅3米,縱深則近14米,如此窄而深之形狀實際上根本難以建築利用,且被告蔡○○為中低收入戶,並單獨扶養一癱痪的女兒,經濟狀況窘迫,現居住在附圖一A1建物已十數年,在原告之分割方案下,被告雖取得較佳之位置,但一來被告需另外花費巨資建築房屋(姑不論其能否合法建築有疑慮),二來僅12.5坪面積卻呈狹長之地形不利居住使用,是原告之分割方案對被告而言,是形式上有利但實質上極為不利之方案。然,若依被告蔡○○之附圖三方案,被告分得之土地在附圖一A1原址上,縱是拆除多餘未分得之部分,被告僅需增補一側之牆面即可繼續居住使用,花費最為節省,出入亦可經由系爭土地東南環繞之水利地,毋庸經由原告分得之土地,基於保存建物經濟價值,及現住者居住權之保障等考量,此為對被告而言是最為有利之分割方案。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蔡○○之分割方案,因分得之土地與溝心路相距20公尺以上,建築房屋時依法需有5米寬以上之道路方得作為建築基地,故被告之分割方案為不可採云云,惟上開論點忽略了本件被告根本沒有經濟能力於分得之土地上重新建築房屋,亦無意重新建築房屋,對被告而言不會有申請建照核發之問題。比較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依原告之分割方案是被告蔡○○不能繼續居住現有房屋,又無法另籌款建屋(是否能合法建屋仍有疑慮),分得之土地僅12.5坪乏人問津之下,將來可預見的結果是將之廉價出售予原告;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則是至少被告可繼續居住現在房屋,至將來房屋不能使用之日,土地亦廉售予原告。兩相比較之下,被告之分割方案能兼顧到被告繼續使用居住之利益,又讓原告分得較有價值之區位,顯然是較能兼顧多方利益且公平之方案。

 ⒊原告主張,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蔡○○、蔡○○、蔡○○三人,主張被告並非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該稅籍資料關於房屋座落基地標示部分未載坐落地段地號,尚無從由此得知房屋範圍,而由本院109年10月6日現場履勘之結果來看,溝心路49號門牌係在蔡○○、蔡○○居住之附圖一A2建物,被告使用居住之附圖一A1建物並無設置門牌,且附圖一A2建物與蔡○○居住之附圖一A1建物並無連通各自有出入之門户,該稅籍紀錄記載之溝心路49號建物是否包含被告蔡○○居住之附圖一Al建物,已有疑義。再由稅籍資料關於房屋平面圖之記載,其建物總面積115.9平方公尺,由4建築物組成,扣除豬舍、牛舍、肥舍之面積後,僅餘41.2平方公尺(長10.3公尺,寬4公尺);然依附圖一蔡○○所居住附圖一A1建物面積有105.37平方公尺,由此更可見,溝心路49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內容之房屋係指附圖一中A2建物部分,並非被告蔡○○居住之附圖一A1建物。另被告蔡○○所居住之房屋係自蔡○○祖父輩、父輩就持續居住在該處,最終留給蔡○○,由被告蔡○○所提供之水、電帳單可見至少在民國100年間即為被告蔡○○居住使用未曾間斷,故此,被告蔡○○就其所居住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被告蔡○○係無權占用溝心路49號房屋應無理由。

 ⒋被告蔡○○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附圖三所示,附圖三B位置部分(面積41.55平方公尺)由蔡○○取得,附圖三A位置部分(面積140.20平方公尺)是分給蔡○○、蔡○○、蔡○○、蔡○○等4人共同取得,附圖三C位置部分(面積511.41平方公尺)是分給蔡○○、蔡○○等2人共同取得。 

 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

    性質或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且被告蔡○○之應有部分於起訴後贈與被告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37-39、117-121頁),核屬相符,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洵屬正當。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判斷如下: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分割後各土地之形狀大致平整方正,且均面向南側靠近溝心路之位置,對日後各共有人之利用而言,應屬較為合理有利之方案。且因被告蔡○○已經將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蔡○○,乃將此部分計入被告蔡○○分得部分,亦屬合理。至原告主張編號A位置由蔡○○、蔡○○、蔡○○、蔡○○等4人共同分得,因鄰地即同段687地號土地亦為上開4人之共有土地,將可與編號A位置土地合併使用,且目前編號A位置上亦有上開4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座落其上;編號C位置由蔡○○、蔡○○2人共同分得,同段685地號土地亦為蔡○○、蔡○○2人之土地,將可與編號C位置土地合併使用部分,雖未提出鄰地之權利證明文件,但被告蔡○○、蔡○○、蔡○○、蔡○○、蔡○○等5人均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61-65、73-75、350頁),加計原告自身,同意此分割方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占絕大多數,反對之被告蔡○○應有部分(合計受贈蔡○○應有部分後)僅41580/693000,約分後為6%,則同意附圖二方案者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達94%,此方案應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⒉被告蔡○○所提附圖三分割方案,就蔡○○、蔡○○、蔡○○、蔡○○分配在附圖三A位置,與附圖二面積、位置均相同,差別在於被告蔡○○分配之位置移動至系爭土地東南側,但此分割方式,將導致編號C部分在中心處出現鋸齒狀缺口,顯然不利於利用。且系爭土地南側及東側雖有一狹長形狀之土地,但原告表示並非道路,被告蔡○○亦自承若依附圖三分割方案,其需由東側水利地進出(見本院卷第207頁),故現在雖可藉由鄰地進出,但日後鄰地狀況若生變,就無法出入,而且若要進行合法建築,也需要連通道路,則不免與分得附圖三C部分之人產生袋地通行之類的糾紛,而附圖三B部分遠離系爭土地西側之溝心路,若要經由附圖三C部分通行,必須開很長的道路,對分得附圖三C部分之人尤為不利。而被告蔡○○之所以希望分在附圖三B部分,是保留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老舊三合院正身右側房屋(即附圖一A1建物)之部分,惟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0年2月20日函所附之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暨持分人附表(見本院卷第233-237頁),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蔡○○、蔡○○、蔡○○等3人,被告蔡○○並非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蔡○○雖抗辯其長期居住附圖一A1建物,上開稅籍資料之房屋平面圖並不包含附圖一A1建物,其應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水電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3-379頁),但此與稅籍登記資料不符,被告蔡○○是否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有疑問。至被告蔡○○另抗辯如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將使其無法使用現在使用之附圖一A1建物,其也無力在附圖二編號B部分另外興建房屋。然依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建物多為老舊磚造一層平房(見本院卷第145-151頁),並非新建建物,且依附圖一其位置都在系爭土地中間位置,若一定要將土地分割在建物下方,不免支離破碎。如附圖三方案雖僅保留部分建物,但仍有上述形狀不平整及日後通行問題,故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由上所述,本院認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為適當,爰以此為分割方法,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

301750/693000

  43.5%

 2

蔡○○

    1/15

   6.7%

 3

蔡○○

    1/15

   6.7% 

 4

蔡○○

    1/30

   3.3%

 5

蔡○○

    1/30 

   3.3%

 6

蔡○○

41580/693000

    6%

 7

蔡○○

 21107/69300

  30.5%

   合    計

     1/1

   100%

 備  註

被告蔡○○部分已經贈與蔡○○,無須再命其負擔訴訟費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