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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10年度沙簡字第265號
裁判日期: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賴○○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林蕙姿
胡玉龍
被 告 劉○○(林○○即林○○○之繼承人)
林○○(林○○即林○○○之繼承人)
林○○
林○○
張劉○○
林○○
林○○
康○○
林○○
林○○
林○○
林○○
林呂○○
林○○
林○○
林○○
柯○○
林○○
林○○
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李俊銘
被 告 林洪○○
林○○
林○○
林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施○○
施○○
被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施○○
張○○
被 告 林○○
被 告 吳○○
林○○
林○○
劉潘○○
蘇○○
傅○○
林○○
林○○
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林○○
陳○○
林○○
蔡蕭○○
張○○
林○○
林○○
林○○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林○○就其被繼承人林○○即林○○○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32/36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4.72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林羅○○、施○○、施來福、施○○、吳○○、林○○、劉潘○○、陳○○、林○○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雙方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雙方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面積僅為434.72平方公尺,共有人高達50人且地形並非方正,若採原物分割作為分割方法,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細微,無異細分建築基地之完整性,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對全體共有人造成經濟利益之損害,是原告建議鈞院採行變價分割。並聲明:(一)被告劉○○、林○○等2人,就其被繼承人林○○即林○○○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32/360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意見:
(一)被告張劉○○:我以大家的意見為意見。
(二)被告林○○:我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康○○:我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林○○:不同意變價分割。
(五)被告林○○:我跟被告林○○的意見相同。
(六)被告林○○:如果有佔超過的要還給別人,沒有的看怎麼處理。
(六)被告林○○:我們目前有的土地有三個地號,745 地號只是其中一個地號,變價分割是比較簡單,但問題是拍賣的話,原告持份不到1坪,原告的用意是否是要開發這塊土地,希望原告可以說明。我在745地號土地上面也有建物。希望比照744地號土地的處理方式。
(七)施○○、施來福、施○○:我在土地上有建物,是3人在使用。我們的房子日據時代就存在了,我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希望三筆土地即745 、744 地號、另一筆地號在平安段3號,這三筆土地合併拍賣或合併分割,才是最好的處理方式。
(八)林羅○○:同意拍賣,變價分割。
(九)被告吳○○:我是覺得看有地上物的人要不要把我們的持份買走,這樣處理比較好。原告要變價分割,我們也同意。
(十)被告林○○:同意拍賣。
(十一)被告康民杰:同意拍賣。
(十二)被告張○○:沒有意見。
(十三)被告林○○:同意拍賣,變價分割。
(十四)被告林○○:沒有意見。
(十五)被告林○○:我們同意讓售給原告,如果價格談不攏的話,主張變價分割。
(十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目前的持份已由原告申請讓售,如果可以的話我們同意讓售,如果不能的話,同意變價分割。
(十七)被告劉潘○○:同意讓售給原告。
(十八)被告陳○○:同意讓售給原告,如果價格談不攏的話,主張變價分割。
(十九)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共有人林○○即林○○○已於訴訟繫屬前即96年8月11日死亡,被告劉○○、林○○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認,且其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有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劉○○、林○○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所共有,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系爭土地屬變更及擴大后里都市計畫(69.08.07)與擴大及變更后里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106.11.23)之都市計畫範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可憑,並無法定禁止分割之情形,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目前建物部分為268.25平方公尺、空地為111.57平方公尺、道路為54.9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臺中市后里區福德路與民生路167巷,如將土地上之建物均予以保留,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勢必狹小,不利於土地利用,反而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始能作較經濟之使用,且到庭之被告多人表示同意將土地變價。而本件原告僅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並未將同段744地號土地及另平安段3號土地一併起訴,則本院亦無法將其他土地併與審理。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及現況、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及意願,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節,認為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核屬適當,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審酌上情,本院認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案,爰採認之,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倘由任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4.72平方公尺)
註:依據109年10月14日10時39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
登記次序 |
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註 |
1及2 |
1 |
林○○○即林○○ |
32/3600 |
原共有人林○○○即林○○於訴訟繫屬前(96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1劉○○、2林○○。 |
3 |
2 |
林○○ |
28/3600 |
|
4 |
3 |
林○○ |
60/3600 |
|
5 |
4 |
張劉○○ |
60/3600 |
|
6 |
5 |
林○○ |
120/3600 |
|
7 |
6 |
林○○ |
15/3600 |
|
8 |
7 |
康○○ |
120/3600 |
|
9 |
8 |
林○○ |
15/3600 |
|
10 |
9 |
林○○ |
15/3600 |
|
11 |
10 |
林○○ |
15/3600 |
|
12 |
11 |
林○○ |
15/3600 |
|
13 |
12 |
林呂○○ |
15/3600 |
|
14 |
13 |
林○○ |
120/3600 |
|
15 |
14 |
林○○ |
80/3600 |
|
16 |
15 |
林○○ |
560/25200 |
|
17 |
16 |
柯○○ |
120/3600 |
|
18 |
17 |
林○○ |
16/3600 |
|
19 |
18 |
林○○ |
76/3600 |
|
20 |
19 |
林○○ |
88/3600 |
|
21 |
20 |
鄭○○ |
60/3600 |
|
22 |
21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180/3600 |
|
23 |
22 |
林洪○○ |
40/3600 |
|
24 |
23 |
林○○ |
135/3600 |
|
25 |
24 |
林○○ |
72/3600 |
|
26 |
25 |
林羅○○ |
3/160 |
|
27 |
26 |
施○○ |
60/3600 |
|
28 |
27 |
施○○ |
60/3600 |
|
29 |
28 |
張○○ |
120/3600 |
|
30 |
29 |
施○○ |
60/3600 |
|
31 |
30 |
林○○ |
75/3600 |
|
32 |
31 |
吳○○ |
60/3600 |
|
33 |
32 |
林○○ |
16/1080 |
|
34 |
33 |
林○○ |
16/1080 |
|
35 |
34 |
劉潘○○ |
80/3600 |
|
36 |
35 |
蘇○○ |
199/3600 |
|
37 |
36 |
傅○○ |
7/270 |
|
38 |
37 |
林○○ |
1/60 |
|
39 |
38 |
林○○ |
1/60 |
|
40 |
39 |
康○○ |
1/60 |
|
41 |
40 |
林○○ |
44/3600 |
|
42 |
41 |
陳○○ |
44/3600 |
|
43 |
42 |
林○○ |
120/3600 |
|
44 |
43 |
蔡蕭○○ |
15/3600 |
|
45 |
44 |
張○○ |
120/3600 |
|
46 |
45 |
林○○ |
240/3600 |
|
原告 |
46 |
賴○○ |
16/3600 |
|
47 |
47 |
林○○ |
3/160 |
|
48 |
48 |
林○○ |
120/3600 |
|
49 |
49 |
林○○ |
75/7200 |
|
50 |
50 |
林○○ |
75/72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