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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年度豐簡字第521號
裁判日期: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賴○○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林○○
胡○○
被 告 財政部國有○○署
法定代理人 曾○○
訴訟代理人 趙○○
複 代理人 李○○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局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楊○○
陳○○
被 告 張○○
劉○○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林○○、林○○、林○○、林○○於109 年12 月30日,將其等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3/640、63/640、63/640、91/640 ,以買賣為由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並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2月22日,辦妥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 頁),經被告劉○○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其餘兩造具狀表示同意或未反對(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27頁、第33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於110 年4 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48 ,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並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5月14日,辦妥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2 頁),經被告劉○○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69頁),兩造均未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81頁),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從而,被告林○○、林○○、林○○、林○○、吳○○因之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張○○、劉○○、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可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30平方公尺(即約39.325坪),共有人達6人,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屬細微,顯有困難,是應予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方面:同意依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方面:系爭土地現階段雖無開闢計畫,但未來仍可能做為公共設施使用。如現以變價分割方式依持分比例先取得價金,後續如需開闢,又需再依市價購入系爭土地所有權,將徒然耗費行政資源,造成財政負擔。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劉○○、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四、被告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7 頁至第389 頁、第93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固抗辯稱系爭土地未來可能作為公共設施使用,是不宜分割等語。惟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派決議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雖經編列為公園用地,然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業已表示近年無具體開闢計畫(見本院卷第236頁),則在政府機關未徵收開闢作為公園之前,系爭土地尚無民法第823條第1 項但書所稱不能分割之情事(最高法院75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告主張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四、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被告張○○、劉○○、林○○未到)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 年3月18日雅土測字第4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3頁至第351頁、第35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五、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30平方公尺,其上並坐落系爭建物(面積93平方公尺)。如予原物分割,依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甚微,將導致土地細碎化,且面臨需將系爭建物拆除,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自不宜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而系爭土地若以變賣方式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能由新買主為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且減少原共有狀態之複雜關係,將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用狀態,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公開價格競價競買得系爭土地,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亦有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優先承買之機會,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亦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劉○○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46頁、第424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57頁至第261頁、第415頁)。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1 |
賴○○ |
5/384 |
2 |
財政部國有○○署 |
224/7200 |
3 |
張○○ |
2/384 |
4 |
劉○○ |
217/384 |
5 |
臺中市政府○○局 |
896/7200 |
6 |
林○○ |
564/2160 |
合計 |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