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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年度沙簡字第328號
裁判日期: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賴○○
訴 訟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 理 人 高○○
胡○○ 同上
林○○
被 告 陳○○
汪○○
陳○○(即陳○○之承受訴訟人)
陳○○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陳○○
被 告 陳○○
陳○○
陳○○
汪○○ 住○○市○○區○○○○○街00巷0 號
陳○○
陳○○
陳○○
陳 ○
上十二人共同
訟 代 理 人 林○○律師
複 代 理 人 馮○○
被 告 汪○○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號
陳○○(即陳○○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人 許○○即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二二三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三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二二三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起訴後,被告陳○○於109年7月9日死亡,致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應由被告陳○○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陳○○與其子女陳○○、陳○○、陳○○、陳○○、陳○○承受訴訟,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聲明他造當事人承受訴訟暨更正聲明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5至288頁),於法核無不合。(二)被告陳○○(原名陳○○,於96年6月間改名)於109年8月31日死亡,致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茲因被告陳○○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與其子女陳○○、陳○○、陳○○、陳○○等5人,其中李○○、陳○○、陳○○、陳○○等4人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09年司繼字第2925號、第3277號准予備查,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應由被告陳○○之繼承人即其子女陳○○承受訴訟等情,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聲明他造當事人承受訴訟暨更正聲明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6至4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司繼字第2925號、第3277號卷核閱屬實,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31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被繼承人陳○○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已於109年8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陳○○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8頁),故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被告暨更正聲明狀」撤回對陳○○、陳○○、陳○○、陳○○、陳○○部分訴訟(見本院卷第356至358頁),併予敘明。
三、被告汪○○、陳○○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223.43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142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於109年8月3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迄未就其所遺系爭1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0分之239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告陳○○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14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142地號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14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就系爭142地號土地進行變價分割。(三)系爭14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23.43平方公尺土地,且其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無異細分其完整性,減損經濟價值,對全體共有人造成經濟利益之損害。(四)原告不願出售其就系爭1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況被告陳○○、汪○○、陳○○、陳○○、陳○○、陳○○、陳○○、汪○○、陳○○、陳○○、陳○○、陳○等人12人所主張分割分法,並未破除原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所遺系爭1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0分之239,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142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陳○○、汪○○、陳○○、陳○○、陳○○、陳○○、陳○○、汪○○、陳○○、陳○○、陳○○、陳○等人12人則以:(一)被告陳○○、汪○○、陳○○、陳○○、陳○○、陳○○、陳○○、汪○○、陳○○、陳○○、陳○○、陳鉆等人12人願意維持現狀,不同意分割系爭142地號土地,亦不同意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法。 (二)與系爭142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1地號土地),係由被告陳○○、汪○○、陳○○、陳○○、陳○○、陳○○、汪○○、陳○○、陳○○、陳○○、陳○等人11人與原告及訴外人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陳○○、汪○○、陳○○、陳○○、陳○○、陳○○、汪○○、陳○○、陳○○、陳○○、陳○等人11人均同意系爭141地號地號土地與系爭14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採原物分割之配套方案,以避免坐落系爭142地號土地上建物遭拆除之重大不利益,故請將坐落系爭142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陳○○、陳○○、陳○○、陳○○、汪○○、汪○○、陳鉆、陳○○、陳○○、陳○○、陳○○、陳○○、陳○○等人13人,並由渠等按如附件所示承購後持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原告與被告汪○○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陳○○取得,被告陳○○願以合理價格之金錢補償原告與被告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伊不同意分割,伊不清楚系爭土地上有哪些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受告知訴訟人許○○即許○○於110年4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的抵押債務人為陳○○即陳○○,伊對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223.43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142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於109年8月3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李沛珍與其子女陳○○、陳○○、陳○○、陳○○等5人,其中李○○、陳○○、陳○○、陳○○等4人均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09年司繼字第2925號、第3277號准予備查,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迄未就其所遺系爭1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0分之239辦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臺中市大安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117至125頁、第406至418頁、第492至4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司繼字第2925號、第3277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所遺系爭1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0分之239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原告主張:系爭14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142地號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14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臺中市大安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查:
1.系爭142地號土地之南側有1條私設道路,寬約1至2公尺,沒有路名等情,為原告與被告陳○○、汪○○、陳○○、陳○○、陳○○、陳○○、陳○○、汪○○、陳○○、陳○○、陳○○、陳○等人12人所同陳(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且坐落系爭142地號土地上有編號A部分菜園、編號B、D部分建物,及編號C部分水塔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10日以甲地二字第1090008333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97至203頁、第296至308頁、第330至332頁),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坐落系爭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菜園及編號C部分水塔,均由被告陳○占有使用,及編號B部分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係由訴外人汪○○、汪○○、汪○○占有使用,及編號D部分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係由被告陳○○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4至4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8頁),應堪信為真實。
3.關於系爭14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系爭14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23.43平方公尺,及系爭土142地號地之共有人合計15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若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產生畸零地或袋地,亦難期分配地形方正,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更將使系爭142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驟減,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故系爭142地號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142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得確保系爭142地號土地之價值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故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14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4.被告陳○○、汪○○、陳○○、陳○○、陳○○、陳○○、陳○○、汪○○、陳○○、陳○○、陳○○、陳鉆等人1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系爭141地號土地係由被告陳○○、汪○○、陳○○、陳○○、陳○○、陳○○、汪○○、陳○○、陳○○、陳○○、陳鉆等人11人與原告及訴外人共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0至450頁),足見系爭141、1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部分相同,且被繼承人陳○○與其繼承人即被告陳○○並未擁有系爭1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被告陳○○、汪○○、陳○○、陳○○、陳○○、陳○○、汪○○、陳○○、陳○○、陳○○、陳鉆等人11人就系爭1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尚未超過2分之1,顯無適用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餘地。(2)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9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及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辯稱:請將坐落系爭142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陳○○、陳○○、陳○○、陳○○、汪○○、汪○○、陳○、陳○○、陳○○、陳○○、陳○○、陳○○、陳○○等人13人,並由渠等按如附件所示承購後持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原告與被告汪○○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陳○○取得,被告陳○○願以合理價格之金錢補償原告與被告汪○○等情,並未消滅系爭142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顯因與法院為裁判分割之目的不符,則被告所辯前開分割方法,尚非可採。
(四)另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再查,被繼承人陳○○將其系爭1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受告知訴訟人許○○即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通知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後,受告知訴訟人許○○即許○○並未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許○○即許○○之抵押權移存於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所分得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明細表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備註 |
1 |
陳○○ |
39/800 |
登記次序0007 |
2 |
汪○○ |
13/800 |
登記次序0012 |
3 |
汪○○ |
13/800 |
登記次序0014 |
4 |
陳○○ |
239/800 |
登記次序0017 被繼承人陳○○於109年8月31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陳○○繼承。 |
5 |
陳○○ |
1/32 |
登記次序0021 |
6 |
陳○○ |
1/32 |
登記次序0022 |
7 |
陳○○ |
39/2400 |
登記次序0024 |
8 |
陳○○ |
39/2400 |
登記次序0026 |
9 |
汪○○ |
13/800 |
登記次序0027 |
10 |
陳○○ |
3/32 |
登記次序0028 |
11 |
陳○○ |
44/800 |
登記次序0029 |
12 |
陳○○ |
1/8 |
登記次序0030 |
13 |
陳○ |
3/32 |
登記次序0031 |
14 |
賴○○ |
39/2400 |
登記次序0032 |
15 |
陳○○ |
1/8 |
登記次序0033 被繼承人陳○○於109年7月9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陳○○於109年8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 |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明細表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備註 |
1 |
林陳○○ |
6/96 |
登記次序0002 |
2 |
陳○○ |
16/96 |
登記次序0005 |
3 |
汪○○ |
2/96 |
登記次序0007 |
4 |
汪○○ |
2/96 |
登記次序0008 |
5 |
汪○○ |
2/96 |
登記次序0009 |
6 |
陳○○ |
28/960 |
登記次序0011 |
7 |
汪○○ |
7/720 |
登記次序0017 |
8 |
汪○○ |
7/720 |
登記次序0019 |
9 |
王○○ |
1/72 |
登記次序0021 |
10 |
陳○○ |
3/128 |
登記次序0024 |
11 |
陳○○ |
3/128 |
登記次序0025 |
12 |
陳○○ |
56/2880 |
登記次序0027 |
13 |
陳○○ |
56/2880 |
登記次序0029 |
14 |
汪○○ |
7/720 |
登記次序0030 |
15 |
謝○○ |
1/72 |
登記次序0031 |
16 |
王○○ |
1/72 |
登記次序0032 |
17 |
陳○○ |
9/128 |
登記次序0033 |
18 |
陳○○ |
28/960 |
登記次序0034 |
19 |
賴○○ |
29/720 |
登記次序0035 |
20 |
陳○○ |
1/8 |
登記次序0036 |
21 |
陳○ |
17/128 |
登記次序0037 |
22 |
陳○○ |
1/8 |
登記次序00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