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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年度訴字第3828號

裁判日期: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28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高○○ 

 

被      告  顏○○ 

            顏○○ 

            顏○○ 

            顏○○ 

            顏○○ 

            顏○○ 

            顏○○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被      告   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顏○○、顏○○、顏○○、顏○○、顏○○、顏○○、顏○○、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 部分(面積各為13、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負擔百分之15,被告顏○○、顏○○、顏○○、顏○○、顏○○、顏○○、顏○○、顏○○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被告林○○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1、2、3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6萬6000元為被告楊○○;以新臺幣16萬5000元為被告顏○○、顏○○、顏○○、顏○○、顏○○、顏○○、顏○○、顏○○;以新臺幣20萬元9000元為被告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如以新臺幣19萬8000元;被告顏○○、顏○○、顏○○、顏○○、顏○○、顏○○、顏○○、顏○○以新臺幣49萬5000元;被告林○○如以新臺幣62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本於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見本院

    卷第179頁),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楊○○、被告顏○○、顏○○、顏○○、顏○○、顏○○、顏○○、顏○○及顏○○等8人(下稱顏○○等8人)、林○○皆無合法正當權源,竟依序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2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土地,占用部分其上復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聲明:

(一)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顏○○等8人部分:

(一)系爭土地原為顏○○單獨所有,顏○○死亡後,依顏氏族譜

    可知,顏家一脈之繼承順序為顏○○、顏○○、顏○○,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為顏○○、顏○○及顏○○等3人,足證顏○○與顏○○間確有繼承關係存在。顏○○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時,系爭土地並未分割,其他共有人各自於該土地上蓋屋居住,顏○○則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申請設立房屋門牌,顏○○自50年間遷入後至其死亡止,均未離開該建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其上已存有上開建物,原告明知上情仍予以拍定買受,自應受民法第425條之1拘束,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具有法定租賃權之合法占用權源。

(二)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陳述:

    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係由長輩興建,同意原告拆除占用部 分,但原告應補償拆遷費用。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楊○○、林○○及顏○○等8人分別占用,占用土地其上坐落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64號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有該所109年12月18日清地二字第109001385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訴字第3364號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107-143頁),經調卷查核無訛,復為林○○及顏○○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00頁),楊○○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另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顏○○等8人抗辯其為有權占有,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顏○○等8人固提出顏氏族譜為據(見本院卷第267-275頁),抗辯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具有法定租賃權等語。惟查:

 1.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截至原告於105年間以拍賣原因取得所有權前,僅為顏○○一人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5頁)。然參諸顏○○等8人提出之顏氏族譜,其上所載係由臺中市顏○○公派下宗親會編印、2013年再版(見本院卷第273頁),上開族譜明確記載顏氏家族乃顏○○之派下員,則該族譜所示人別與顏○○之關係究何,自屬有疑。況系爭土地由原告以拍賣原因於105年取得所有權前,僅登記於顏○○名下,惟顏○○究係以何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顏○○、顏○○及顏○○間之關係為何,皆屬未明,是顏○○等8人徒以上開顏氏族譜為據,抗辯:顏○○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C、D部分興建房屋,其等就系爭土地具有法定租賃權云云,無足為顏○○等8人有利之認定。

 2.再者,參酌訴外人顏○於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3366號(下稱訴字第3366號)提出之顏氏族譜(見訴字第3366號卷一第211頁),顏○○為顏○之祖父、顏○之曾祖父,而顏○為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44年1月7日死亡,有其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訴字第3366號卷一第93、95頁),顯見顏○○應為民國前33年之前更早出生之人。顏○○等8人雖辯稱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地上物係由顏○○於50年間興建,惟依前開說明,顏○○之曾孫顏○既於44年間死亡,則顏○○之死亡時點雖屬未明,但顏○○顯在民國前即已死亡乙情,較屬可能。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既為顏○○,而顏○○從未就系爭土地登記取得應有部分,是顏○○何以得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亦有未明。然顏○○等8人除提出顏氏族譜外,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顏○○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經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始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難認定顏○○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顏○○等8人抗辯本件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設定之適用乙節,為不可採。

(四)準此,顏○○等8人未能證明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林○○則同意原告拆除占用部分;至楊○○雖未到庭,但依原告提出之新設用電登記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復電新設登記單之申請人乃楊○○(見本院卷第187頁),而楊○○復未舉證說明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是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分別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 部分所示地上物,且為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拆除權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顏○○等8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各為13、17平方公尺);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未到庭之其餘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