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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10年度訴字第2267號
裁判日期: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67號
原 告 卓○○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高子涵
被 告 江○○
康○○
蔡○
林○○
江○○
游○○
江○○
周江○○
江○○
游○○
江○○
江○○
江○○
江○○
江○○即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卓○○及被告江○○、康○○、蔡○、林○○、江○○、游○○、江○○、周江○○、江○○、游○○、江○○、江○○、江○○、江○○、江○○等16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資證明;此外,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資參照。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时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土地面積僅63平方公尺,折算後約19.06坪(63x0.3025=19.06 四捨五入),土地地形並非方正,共有人高達16人,如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無法為有效之經濟利用,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請求鈞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亦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是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63平方公尺,地形非方正,且無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採原物分割,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均甚狹小,足認本件倘以原物為分割,勢必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復考量系爭土地位處臺中市南屯區,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尚佳,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等人,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是以,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之分配予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表二編號11至1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故訴訟費用亦應由渠等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附表一:
編號 |
縣市 |
鄉鎮市區 |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01 |
臺中市 |
南屯區 |
保安 |
466 |
全部 |
附表二: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1 |
卓○○ |
13/42 |
2 |
江○○ |
5/18 |
3 |
康○○ |
2/24 |
4 |
蔡○ |
1/12 |
5 |
林○○ |
1/12 |
6 |
江○○ |
11/294 |
7 |
游○○ |
5/84 |
8 |
江○○ |
1/294 |
9 |
周江○○ |
1/294 |
10 |
江○○ |
1/294 |
11 |
游○○ |
公同共有 1/18 |
12 |
江○○ |
|
13 |
江○○ |
|
14 |
江○○ |
|
15 |
江○○ |
|
16 |
江○○ |
|
合計 |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