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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10年度訴字第955號

裁判日期: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林○○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顏○○ 

            顏○○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面積分別為119、1、8平方公尺)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新臺幣70萬4千元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供新臺幣211萬2千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訴外人顏○所有,顏○於民國83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顏○○、顏○○、顏○○、顏○○、顏○○、顏○○、顏○○、顏○○等9人,原告乃於109年5月間對訴外人何○○等9人提起109年訴字第1620號拆屋還地訴訟,該案於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房屋現使用人甲○○到庭作證,查明系爭房屋之現使用人為被告乙○○、甲○○2人及其家屬,經承辦法官勸諭由訴外人何○○等9人放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由原告另對房屋使用人提出請求,兩造皆同意前述提議,故訴外人何○○等9人乃於同日放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則當庭撤回該案之起訴。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遷讓房屋,合先敘明。

、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一)系爭銀聯段1208-2地號土地,與同段1208地號2筆土地,均為訴外人顏○○單獨所有之土地,此2筆土地因長期積欠地價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分別於101年8月15日及105年1月7日予以拍賣,其中1208地號土地為原告之母陳○○所拍得,系爭1208-2地號土地則由原告所拍得。

(二)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起課年月記載為「46年1月」,納稅義務人為顏○(8年11月7日生),故系爭房屋應為顏○所建造,而非顏○○(37年8月10日生),由臺灣光復後系爭房屋之設籍登記謄本記載,該戶戶長為顏○,顏○○為戶長顏○之弟顏○○(11年6月29日生)之長子,在系爭房屋建造之46年間,顏○○僅為年齡9歲之幼童,自不可能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三)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為顏○○,系爭房屋起造人為顏○,土地和房屋自始屬於不同人所有,且顏○並無使用系爭1208-2地號土地之權源。在顏○未具土地共有人身分之情形下,本案從未具備「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條件。

(四)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在105年1月7日拍賣取得,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退一步言之,縱顏○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基於共有人身分之地上物占有,其占有權源亦為分管契約,顏○在原告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下,即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參照最高法院前述見解,顏○原依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至為明顯。

(五)按「而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者,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前提要件,當事人亦得舉證推翻該法律上之推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立法意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因此,適用法定租賃關係規定時,自應審酌該房屋是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9年台上字第228號、104年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建材結構為「土竹造(純土造)」,屋齡迄今為「62年」,核定現值僅23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0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6500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為674萬8500元(409×16500=0000000)。由此以觀,系爭房屋屋齡高達「62年」,核定現值僅2300元,與土地現值高達674萬8500元相較,自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參照最高法院前述見解,自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餘地。

(六)另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366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亦認同段1208地號土地(同為顏○○所有,後為原告之母陳○○所拍得)之地上占有人並無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餘地,此由判決第6、7頁記載「被告顏○抗辯:系爭土地及房屋原係先祖顏○○一人所有,原告明知上情且拍定公告記載不點交,仍予以拍定買受,自應受民法第425條之1拘束,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亦有民法第838條之1擬制地上權設定之適用,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顏○○之84年1期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被告顏文良另提出顏○○不動產清冊為證。查被告顏文良稱系爭房屋已存在70年之久,由此回推可知系爭房屋約存在於民國40餘年間,核與上開稅籍證明書記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8年11月,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46年1月、49年1月、51年1月、46年1月相符,是系爭房屋最早約於民國40餘年間起造完成;惟參酌顏氏族譜之記載,顏○○為顏○之祖父、顏○之曾祖父,而顏○為民國「前」33年11月17日生、於民國44年1月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95、211頁),顯見顏○○應為民國「前」33年之前更早出生之人,豈有可能於民國40餘年間建造系爭房屋,亦徵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屬顏○○一人所有,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擬制地上權設定之適用等節,為不可採」等語,足資證明。

(七)被告得否以對顏○○就房屋的占有權源,基於「占有連鎖」,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占用權源?顏○○並無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乙○○、甲○○2人自無法基於占有連鎖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程度甚大,且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何○○、顏○○、顏○○、顏○○、顏○○、顏○○、顏○○、顏○○、顏○○等9人,亦於鈞院109年訴字第1620號拆屋還地訴訟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放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之結果,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遭剝奪,亦難謂有何故意損害被告之目的,無構成權利濫用之餘。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是被告既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請求自被告系爭房屋遷出,亦未違法侵害被告之適足居住權。

四、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清水區「四甲二」自清朝時期,即為先祖顏○○開闢而擁有,他人均以「顏厝」稱之,且系爭房屋係其伯父顏○○出資興建,被告等人自出生起(被告甲○○自65年起、乙○○自61年起)即與父親顏○○、伯父顏○○、叔叔顏○○一起住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伯父顏○○同意其等居住,並不認識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顏○,且顏○○、顏○○及顏○○均為顏○○派下子孫,依照民法繼承規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共有系爭房屋,自被告父親顏○○過世後,被告自應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嗣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致土地和房屋分屬於不同人,依照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縱系爭房屋未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仍應推定於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占用權源。被告乙○○另稱其所居住之房屋實際上並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僅放了一些東西在原告土地上,願意搬走東西。

二、被告乙○○目前腦幹受損、言語困難、不良於行、無法工作、領有殘障證書,其妻范○○需長期照料並陪同赴見,其四位子女,僅有一位穩定工作中、一位在學、一位在餐廳打工、一位每日於人力仲介排隊等工作;被告甲○○因一眼受傷致視力近乎0,曾領有殘障證明,患有癲癇長期服藥,無法找到工作,目前每日於人力仲介排隊等工作,並因健康狀況無法穩定工作,而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是被告二人均收入微薄,僅有破舊之系爭房屋可堪遮風避雨,亦無資力另覓租屋處,故無能力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甲○○並稱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僅占用8平方公尺,卻使被告甲○○僅剩殘屋無法居住,若原告給付搬遷補償費,被告甲○○願意搬走。

貳、並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遷出(房屋坐落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如證一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約為90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房屋交由原告拆除」判決,嗣於110年7月16日具狀(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遷出(房屋坐落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如證一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約為90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僅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毋庸交原告拆除,核屬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面積分別為119、1、8平方公尺)遷出」,系爭房屋之面積自90平方公尺變更為共計128平方公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現占有使用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20號拆屋還地事件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本院110年2月25日108年度訴字第3366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拍攝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46頁)、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8張(見本院卷第260~266頁)、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326頁),本院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238至245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3日清地二字第110000858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66至368頁)等可參,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貳、兩造同意爭點在於:

一、被告二人主張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二人主張原告應給付遷出補償費,是否有理由?

參、經查: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顏○○所建,並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然查:本案之前任土地所有權人為顏○○,有原告提出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86至293頁),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顏○,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可參,依被繼承人顏○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1頁)暨相關戶籍謄本13份(見本院卷第33至58頁)、顏○○等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6至308頁)可知,顏○之父親為顏註生,而被告所述伯父顏○○係顏○之弟顏○○之子,顏○○為37年出生,系爭建物起課房屋稅之日期為46年1月,當時顏○○仍為兒童,是被告辯稱為顏○○出資建造,應不可採,堪認定係顏○(8年生)出資興建,始與稅籍證明書及常理相符,是系爭土地和建物自始就分屬不同人(系爭土地屬顏○○、系爭建物屬顏○)所有,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堪認定。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縱使被告生活艱困,然原告依法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並將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交還給原告,於法有據,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稱原告應給付搬遷補償費云云,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