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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10年度訴字第553號
裁判日期: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曾○○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張○○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羅仙法
被 告 張○○
洪○○
張○○
楊○○
張○○
邱○○
楊○○
尤○○
尤○○
尤○○
張○○
張○○
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別予以變價分割,並分別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土地地號稱之,並稱系爭土地),因坐落於臺中市西屯區,係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又因1694-2地號面積僅33.3平方公尺,1694-9地號面積為119.22平方公尺,地形並非方正,其上均無共有人之地上物,且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將使土地面積狹小,難以利用,並無原物分割之實益,爰請求為變價分割。
㈡、並聲明:兩造系爭土地請分別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楊○○、張○○、楊○○、張○○、張○○、張○○雖未到庭陳述,但具狀表示同意本件採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09-111、221-243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本件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55、63、119-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並無共有人之地上物,此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經本院函請被告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及說明有無地上物暨提出地上物照片,被告楊○○、張○○、楊○○、張○○、張○○、張○○已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有何地上物或主張原物分割之意見,可認各共有人對於本件土地,在生活上尚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均不大,其中1694-2地號為33.3平方公尺,地勢為斜坡、呈三角形,土地上部分雜草,部分為第三人種植果樹,1694-9地號119.22平方公尺,亦為斜坡,呈梯形,土地上為第三人搭建棚架、種植果樹及放置儲水桶,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別有13人、15人之多,且均無人有原物分割或維持共有之意願,倘勉強將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恐有違共有人意願、造成土地細分,無法達到土地利用目的,甚有減損土地經濟價值之虞。
⒊再者,若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之,共有人如有意願亦可應買,非但可避免土地細分,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能,且經由變價程序,各共有人可能分配之金額增加,更有利於各共有人。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變賣本件土地,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別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為宜。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土地之位置、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予以變賣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各土地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共有人編號 |
姓名 |
1694-2地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694-9地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1 |
曾○○ |
41580/112896 |
29484/112896 |
被告1 |
張○○ |
70/8400 |
70/8400 |
被告2 |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
5/112 |
5/112 |
被告3 |
張○○ |
1/60 |
1/60 |
被告4 |
洪○○ |
2/160 |
2/160 |
被告5 |
張○○ |
10/400 |
10/400 |
被告6 |
楊○○ |
187/1344 |
187/1344 |
被告7 |
張○○ |
1/60 |
無 |
被告8 |
邱○○ |
210/8400 |
210/8400 |
被告9 |
楊○○ |
3870/13440 |
18487/47040 |
被告10 |
尤○○ |
25/1344 |
25/1344 |
被告11 |
尤○○ |
25/1344 |
25/1344 |
被告12 |
尤○○ |
25/1344 |
25/1344 |
被告13 |
張○○ |
無 |
1/480 |
被告14 |
張○○ |
無 |
1/120 |
被告15 |
王○○ |
無 |
1/1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