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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10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裁判日期: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 建物(面積121平方公尺)及編號F建物(面積79平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11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F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編號E、F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所有之建物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5年6月15日現場履勘時即已存在,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縱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比照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標準,即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自本件起訴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訴狀誤載為同年月10日)起回溯5年(即105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11日,起訴狀誤載為105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99,186元。

2、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4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及F位置(面積分別為121及79平方公尺,合計2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給付原告9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如第1項所示建物並返還如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4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二造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3號林○○等人向兩造等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中,均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於本案中改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有違誠信原則。

(二)前案於第二審審理中業由被告承當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要目的,無非係冀求被告能對原告撤回前案之起訴,顯係專為損害被告之權利而提起本訴,非正當權利之行使,有權利濫用情事。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2160分之564,被告權利範圍為51840分之29423,二造應有部分合計達51840分之42959,已逾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得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予以決定,無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原告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編號E、F之建物知之甚詳,對被告所占有管理、使用、收益之土地範圍,亦為容忍,且未予干涉多年,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F所示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就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主張其係基於與原告等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惟為原告所否認,則以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其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於前案一審為共同被告,對於前案一審原告林○○等4人主張本件二造係無權占有乙節,固辯以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等語,然林○○等4人已對本件被告撤回起訴,該部分之訴即不存在。嗣被告於前案二審審理時,因受讓林○○等4人之應有部分而承當林○○等4人訴訟而為該訴訟之原告,林○○等4人自始未自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

2、證人吳○○於前案一審中證稱:約在5、6 年前,有一位地主要賣系爭土地持分,林○○及吳○○有意願要買;伊有找林○○等4人的父親林○○詢問是否要買賣,因為系爭土地是共有土地,林○○表示暫時不買賣;伊說買賣土地要有所利用,因此地主就買賣了;當時伊跟林○○說要使用土地,林○○沒有意見,沒有做任何表示,如果有意見當時就會拒絕了;伊跟林○○說使用買的範圍,就是新地主買的持分範圍內要使用土地,但沒有說到使用方式及位置,伊當時只有找林○○,沒有找其他共有人,事後伊還有找林○○請他賣土地,當時林○○、吳○○已經蓋好鐵皮屋了,因為系爭土地是林○○父親的,林○○當時應該知道系爭土地上有蓋鐵皮屋,但伊無法確定林○○是否知道等語(見前案一審卷㈠第113至115頁)。則依吳○○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林○○知道二造買土地是要有所利用,並無從證明林○○有同意與兩造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且據吳○○所證:對於伊說兩造買土地是要使用土地乙節,林○○沒有做任何表示等語,然此不等同林○○已為同意之意思。況且吳○○既未告知兩造欲使用土地之方式、位置,亦未與林○○協議分管之位置或內容,自難認林○○有同意兩造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並與林○○成立分管協議。

3、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裁判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吳○○前揭所證:「林○○沒有做任何表示」,應屬單純之沈默,至於吳○○證稱:「如果有意見就會拒絕了」等語,無非係其個人心內之臆測,無從推認林○○有同意之意思。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各自劃定特定範圍並為長年使用,且各共有人有以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得以推知其等有默示同意之事實,自不得以原告等共有人單純未為表示,或未向被告主張權利等沈默,而逕為推論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4、被告另以前詞抗辯原告違背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該條係規範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訴請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謂故意以損害被告權益為其主要目的,核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又原告於前案中雖亦抗辯共有人間應有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同意存在云云,然原告於前案中係立於被告地位而為前揭抗辯,原告於前案之訴訟攻防,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分屬二事,尚難僅以原告於前案為其有利之主張,而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況原告前揭抗辯,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不可採信在案,原告因其抗辯未獲法院採認,而於本件訴訟中改依法院認定之事實而為主張,自難認係屬違背誠信原則。又系爭土地既無分管協議存在,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土地之人,依法本得請求排除侵害,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如附圖E、F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F之建物,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五)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而查:

1、被告雖主張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後,已逾編號E、F建物所占面積200平方公尺,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是以,被告關於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附圖E、F部分,共計200平方公尺部分),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仍構成不當得利。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上,鄰近雅環路1段、中清路3段,附近有商家、學校及住宅等情,有前案一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㈠12至16頁、二審卷第307頁),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無誤,

  雖非繁榮鼎盛,然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核以申報地價6%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3、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建物,自105年6月15日起即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F所示部分之事實,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日(即110年8月11日)起回溯5年(即105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11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4、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6700元;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6500元;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5800元

  ,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復為二造所未爭執,依此計算,原告自本件起訴日(即110年8月11日)起回溯5年(即105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11日)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99,1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514元(計算式:200平方公尺×5800元×6%÷12×原告持分564/2160=1514元,四捨五入)。

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日(即110年8月11日)起回溯5年(即105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11日)給付不當得利99,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如附圖E、F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51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面積121平方公尺)及編號F建物(面積79平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99,112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1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即原告自本件起訴日(即110年8月11日)起回溯5年(即105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11日)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99,112元之計算方式):

1、105年8月12日至106年12月31日(合計506日,申報地價為6700元:

  200平方公尺×6700元×506/365×6%×原告持分564/2160=29103元(四捨五入)。

 2、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年,申報地價為6500元:

  200平方公尺×6500元×2×6%×原告持分564/2160=40733元(四捨五入)。

 3、109年1月1日至110年8月11日(合計588日,申報地價為5800元:

    200平方公尺×5800元×588/365×6%×原告持分564/2160=29276元(四捨五入)。

 4、以上5年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991,12元(29103+40733+29276=99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