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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10年度訴字第793號

裁判日期: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陳○○ 

            陳○○ 

 

            張○○ 

 

            陳○○ 

            陳○○ 

            陳○○ 

 

            陳○○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陳○○ 

 

            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萬零四百五十四點二一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454.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原告及被告陳○○、陳○○、陳○○、張○○、陳○○、陳○○、陳○○、陳○○、施○○等10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民事更正聲明㈢狀,請求將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亦應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露營區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另有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並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1日甲土測字第140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如下:㈠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9(1)部分(即紅色區塊,面積為4530.16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施○○2人共同分得,並依1/13、12/13 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㈡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9 部分(即藍色區塊,面積為5924.05平方公尺)由被告①陳○○、②陳○○、③陳○○、④張○○、陳○○、陳○○、⑤陳○○、⑥陳○○等8 人共同分得,並依①3/17、②2/17、③3/17、④公同共有6/17、⑤3/34、⑥3/34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陳○○、張○○、陳○○、陳○○、陳○○、陳○○: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與被告施○○以外之被告維持共有,且被告張○○、陳○○、陳○○仍為公同共有等語。

  ㈡被告陳○○: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與被告施○○以外之被告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願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都市計畫露營區,非屬耕地或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24日甲第二字第1100002123號函、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3月26日中市農地字第1100011379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3月26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050888號函、臺中市政府110年3月29日府授觀政字第1100068162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3月30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10001227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第89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3頁)足資佐證。是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共有人之利益,是謂如共有人明示維持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或共有人係因繼承關係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並非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1日甲土測字第1408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且被告均同意之(見本院卷二第28、36頁),被告張○○、陳○○、陳○○均表示其持份仍為公同共有關係,並與被告施○○以外被告維持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亦即,附圖暫編地號179(A)、面積4530.16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即被告施○○共同分得並維持分別共有;暫編地號179、面積5924.05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①陳○○、②陳○○、③陳○○、④張○○、陳○○、陳○○、⑤陳○○、⑥陳○○共同分得,並依①3/17、②2/17、③3/17、④公同共有6/17、⑤3/34、⑥3/34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核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且依共有物之客觀情狀與經濟價值等考量,均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經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林○○

1/30

1/30

2

陳○○

1/10

1/10

3

陳○○

1/15

1/15

4

陳○○

1/10

1/10

5

張○○

公同共有

1/5

1/5

6

陳○○

 

7

陳○○

 

8

陳○○

1/20

1/20

9

陳○○

1/20

1/20

10

施○○

4/10

4/10

合計

1/1

 

 

附表二:兩造分得系爭土地之附圖暫編地號及應有部分比例

佔編地號

面積

(㎡)

       所有權人及持分比例

179(A)

4530.16

由①林○○、②施○○共同分得,並依①1/13、②12/13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179

5924.05

由①陳○○、②陳○○、③陳○○、④張○○、陳○○、陳○○、⑤陳○○、⑥陳○○共同分得,並依①3/17、②2/17、③3/17、④公同共有6/17、⑤3/34、⑥3/34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