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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裁判日期:11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方○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張○○
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追加被告 張○○
楊 ○
楊 ○
陳○○(YANG.JIHAO.CHEN)
楊○○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張○○、追加被告張○○、楊○、楊○、陳○
○、楊○○及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編號甲1部分土地(
面積130.0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坐落同區段116地號土地
上,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編號甲2部分土地(面
積98.46平方公尺)、編號甲3部分(面積27.01平方公尺)
之蒜苗移除、編號乙部分(面積72.5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
房,及編號丙1部分(面積78.1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坐落同區段12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
定書鑑定圖(一)所示編號甲4部分土地(面積290.11平方
公尺)、編號丙2部分(面積13.5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坐落同區段14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鑑定書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丁1部分土地(面積6475平方
公尺)、編號戊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之水塔移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坐落同區段15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
定書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丁2部分土地(面積465.18平方
公尺)返還原告;坐落同區羅葉尾段143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鑑定書鑑定圖(三)所示編號己1部分土地(面積9619.
33平方公尺)、編號庚1部分(面積168.12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張○○、追加被告張○○、楊○、楊○、陳○
○、楊○○及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三)所示編號庚2部分(
面積213.6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張○○、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肆拾
陸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玖元。
四、被告張○○、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伍
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交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張○○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為被
告張○○、張○○、追加被告張○○、楊○、楊○、陳○○
、楊○○及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張
○○、追加被告張○○、楊○、楊○、陳○○、楊○○及楊
○○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柒元為被告張○
○、張○○、追加被告張○○、楊○、楊○、陳○○、楊○
○及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張○○、
追加被告張○○、楊○、楊○、陳○○、楊○○及楊○○以
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為被告
張○○、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張○
○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伍元為被告張○○、張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張○○以新臺幣
壹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原法定代理人為袁○○,訴訟審理中方○接任為被告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至9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
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訟爭土
地為原告機關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就其管理之國有土地
,自得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張○○、張○○為被告(下合稱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張○○及張○○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羅葉尾段143、144、145地號等8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張○○及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1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交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羅葉尾段143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3205元。(三)被告張○○及張○○應連帶給付原告6505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交還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108元。」等語。嗣於本件前審訴訟審理中,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主張張胡○○之繼承人尚有張○○、楊○、楊○、陳○○、楊○○、楊○○六人,渠等為共同繼承人,而追加張○○、楊○、楊○、陳○○、楊○○、楊○○為被告(下合稱追加被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之追加被告自屬適法。另原告並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結果,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為減縮訴之聲明,及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四、追加被告張○○、楊○、楊○、陳○○、楊○○、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羅葉尾段143、14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胡○○於93年11月1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羅葉尾段1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借用土地)簽訂使用借貸土地(含地上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借用土地無償借予張胡○○作為農耕(及居住)使用,借用期間為93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5日止。嗣於借用期限屆至,張胡○○不僅未依約返還系爭借用土地,更超耕占用毗鄰之羅葉尾段1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地號土地,與系爭借用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張胡○○於104年7月22日亡故後,被告張○○及張○○即以繼承人之身分要求放領或繼耕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迭經原告發函催討,迄今仍未返還。被告使用土地範圍如下: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4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鑑定圖(一):系爭106地號土地上編號甲1(面積130.09平方公尺);系爭116地號土地上編號甲2(面積98.46平方公尺)、編號甲3(面積27.01平方公尺)之蒜苗、編號乙(面積72.5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丙1(面積78.1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系爭122地號土地上編號甲4(面積290.11平方公尺)、編號丙2(面積13.5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依鑑定書鑑定圖(二):系爭142地號土地上編號丁1(面積6475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20.76平方公尺)之水塔;系爭153地號土地上編號丁2(面積465.18平方公尺)。依鑑定書鑑定圖(三):系爭143地號土地上編號己1(面積9619.33平方公尺)、編號庚1(面積168.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系爭144地號土地上編號庚2(面積213.6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㈡被告以「墾員」及「場員」不同加以爭執,然在相同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認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下稱輔導辦法)二項行政命令,因內容涉及安置農場場墾員之權利與義務,性質應屬職權命令,惟無法取得法源依據,故經廢止。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92年1月3日函示各農場對未放領場墾員之管理,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管理作業規定)辦理。而依管理作業規定第5條之規定可知,不論為場員或墾員,就所配耕之國有土地,與各農場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均為使用借貸。另被告主張「行政院」、「退輔會」曾允諾放領土地之事,此並非原告所能同意決定,不得執此作為占有使用系爭借用土地之權源或依據。系爭契約書借用期間至103年11月15日屆滿,且張胡○○亦於104年7月22日亡故,則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借用土地,乃基於依法行政、分配正義之公平處理,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借用土地由胡張○○使用收益已有數十多年,足敷其生活所需,已達政府照顧之目的,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用土地,亦符合法律規定。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亦可知土地配耕或配墾係屬國家私經濟行政行為,必須適用私法之規定,無償配耕或配墾土地乃民法上之使用借貸性質。不論被告在本件訴訟主張究為配耕或配墾關係,張胡○○與原告就系爭借用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均為使用借貸關係。
㈢系爭借用土地之使用期限已屆滿,另系爭144地號土地自始即為無權占有,追加被告雖非已故場員張○○之遺眷,並未實際使用土地,然仍係張胡○○之繼承人,原告既本於與張胡○○之系爭契約書而為本件請求,自應列張胡○○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另系爭借用土地無償使用借貸之期間至103年11月15日屆至,期間屆至後未依約交還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借用土地之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第(一)項規定,即土地每年使用費為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之標準,依實際佔用面積計算,每年不當得利合計為3萬1419元,每月即為2619元,則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六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5046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借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2619元。又被告其被繼承人張胡○○無權占用系爭144地號土地已逾5年,然原告依法僅能請求5年不當得利,茲依上開標準計算,每年不當得利為363元,每月即為30元,5年為1815元,則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144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15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144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3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張○○、張○○、追加被告張○○、楊○、楊○、陳○○、楊○○及楊○○應將系爭106地號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130.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張○○、張○○、追加被告張○○、楊○、楊○、陳○○、楊○○及楊○○應將系爭116地號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98.46平方公尺)、編號甲3部分(面積27.01平方公尺)之蒜苗移除、編號乙部分(面積72.5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丙1部分(面積78.1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張○○、張○○、追加被告張○○、楊○、楊○、陳○○、楊○○及楊○○應將系爭122地號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編號甲4部分(面積290.11平方公尺)、編號丙2部分(面積13.5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張○○、張○○、追加被告張○○、楊○、楊○、陳○○、楊○○及楊○○應將系爭142地號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丁1部分(面積6475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之水塔移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⒌被告張○○、張○○、追加被告張○○、楊○、楊○、陳○○、楊○○及楊○○應將系爭153地號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丁2部分(面積465.1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⒍被告張○○、張○○、追加被告張○○、楊○、楊○、陳○○、楊○○及楊○○應將系爭143地號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三)所示編號己1部分(面積9619.33平方公尺)、編號庚1部分(面積168.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⒎被告張○○、張○○、追加被告張○○、楊○、楊○、陳○○、楊○○及楊○○應將系爭144地號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三)所示編號庚2部分(面積213.6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⒏被告張○○、張○○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5046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交還系爭借用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2619元。
⒐被告張○○、張○○應連帶給付原告1815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交還系爭144地號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三)所示編號庚2部分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30元。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張○○則以:
㈠系爭借用土地係被告先父張○○以「軍官個別農墾」之身分申請開墾土地獲准,張○○亡故後由被告之母張胡○○辦理繼耕。系爭契約書是為解決輔導辦法因行政程序法之制訂而失其法源基礎,退輔會為使尚未放領之墾員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借用土地並為管理方便起見,乃頒佈管理作業規定,依管理作業規定第5條規定「基於場員、墾員受配耕之土地係屬國有,並受農場管理,農場為善盡管理人之義務,又本於本會擔負輔導安置國軍退除官兵生活之旨,農場應就配耕土地與農墾員簽訂使用借貸契約,契約書格式如附件。」此觀系爭契約書第1條亦記載:原告依據管理作業規定,無償貸與張胡○○系爭借用土地作為農耕(及居住)使用。可見系爭契約書是為了因應行政程序法之變革,且主管機關又怠於立法,導致原本之輔導辦法失效所為之補救性措施,係為保障墾員權利所制訂,並非賦予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收回土地之效力。依47年12月5日制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下稱實施綱要)第9條第4項規定「受配耕地於滿五年以上,憑承領證書及授田憑據換取土地所有權狀」,及輔導辦法第15條規定「個別農墾之土地,於遵守本辦法開墾完竣時,依本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定期辦理放領。」當時張○○即依據實施綱要申請開墾系爭借用土地獲准,退輔會本即應就系爭借用土地辦理放領,然本件因退輔會之行政怠惰,導致張胡○○必須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然系爭契約書既來自張○○之配耕關係,自應以張○○之配耕關係判斷被告是否有權使用,而非僅依系爭契約書為判斷標準。
㈡退輔會所屬農場中之農墾員,有分為墾員以及場員兩種不同身分,其權利義務亦各自不同。墾員進墾之法律依據主要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及上開實施綱要及輔導辦法;依輔導辦法第15條規定「個別農墾之土地,於遵守本辦法開墾完竣時,依本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定期辦理放領。」墾員進墾目的自始即以「取得開墾土地之所有權」為目的,且政府機關也應允將開墾之荒地放領給墾員所有,原告自不得任意收回土地。雖公地放領工作於65年間全部停止辦理,惟行政院於66年5月4日以台66內3585號函就尚未放領之436戶墾員,依輔導辦法繼續辦理放領,並經內政部於66年5月19日以台內地字737204號函文,將行政院之決定通知退輔會知悉,內政部於70年3月26日再次以70台內地字第7195號函重申斯旨,此時尚未放領之墾員僅剩216戶包括張○○。嗣臺灣省政府為辦理有勝溪流域之整治,採用經濟部78年7月24日經(78)德基032573號函,決議要將有勝溪流域已開發之土地(包含系爭借用土地在內)收回造林,並由行政院於78年7月24日以台78經20036號函將經濟部上開函文轉知退輔會,並建請退輔會暫停放領土地,而因墾員強烈抗爭,經有關機關討論後,行政院又以台86經43698號函轉知退輔會,以有勝溪流域整治取代全面回收造林,惟系爭借用土地於整治完畢以前,仍處於暫停放領狀態迄今。
㈢另原告曾於89年1月9日以(89)武產字第0075號函同意張○○就系爭借用土地之放領權利「專案保留至無法放領因素消滅後三個月內辦理」,亦即原告已經承諾土地之所有權日後會移轉給張○○,放領為高度行為,占有使用為低度行為,原告既承諾要將土地放領與張○○,則於放領前,原告對於墾員使用土地負有容忍義務。惟原告竟於張胡○○亡故後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能發生物上返還請求權應有之效果。承上所述,張○○係信賴政府政策及相關法令而投入龐大的勞力、物力長達數十年,其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依大法官釋字第525、605號解釋意旨可知,縱使退輔會認定應廢止「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等相關放領法令或依據,其仍應提出相關信賴補償或配套措施,否則即違反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在退輔會未提出相關信賴補償或配套措施以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與誠信原則,仍不影響張○○基於放領之權利或公法上契約的地位,則被告基於張○○繼承人之地位,仍應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㈣被告否認有占用系爭144地號土地。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編號乙之磚造平房,係退輔會賣給張○○,被告對於系爭磚造平房及其坐落土地,自當然有使用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張○○、楊○、楊○、陳○○、楊○○、楊○○未
到庭。追加被告楊○○於109年1月31日以書狀抗辯略稱張○○係依據國家法律合法進墾,且依法有權取得開墾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追加被告張○○、楊○、楊○、陳○○、楊○○、楊○○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與被告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胡○○就系爭借用土地於93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借用土地無償借予張胡○○作為農耕使用,借用期間為93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5日止,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前審卷一第22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用土地使用期限已屆滿,且張胡○○已於104年7月22日亡故,被告及追加被告於使用期間屆至後未依約交還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另系爭144地號土地自始即為無權占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借用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抗辯有占有權源,自應舉證證明。
⒉被告抗辯系爭借用土地係由其父張○○以「軍官個別農墾」之身分申請開墾土地獲准,張○○亡故後由其母張胡○○辦理繼耕,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既來自於張○○之配耕關係,自應以張○○之配耕關係判斷被告是否有權使用;原告已承諾要將土地放領與張○○,則於放領前,原告對於墾員使用土地負有容忍義務,被告為張○○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張○○請求放領系爭借用土地之權利等語。依大法官釋字第457號解釋意旨「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張○○依「軍官個別農墾」之身分申請開墾土地獲准,依釋字第457號解釋意旨,張○○占有土地之權源為使用借貸,張○○死亡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土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出於照顧張○○遺眷之特別目的,乃由張胡○○繼承辦理繼耕,業據被告陳稱:「被告先父張○○亡故後由被告先母張胡○○辦理繼耕在案」等語(見前審卷一第50頁背面),故張○○就系爭借用土地之權利已由張胡○○繼承。嗣張胡○○與原告於93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則張○○占有土地之權源,不論係基於墾員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或係申請主管機關放領土地之權利,均已變更為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被告及追加被告所得繼承土地使用權者,僅為張胡○○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故被告及追加被告所得繼承占用土地之權源,即為系爭契約書第1條所約定之無償借貸。被告及追加被告均未就系爭借用土地辦理繼耕,無從再主張繼承張○○對土地之占有權源。而兩造就系爭借用土地之無償借用關係,既已於103年11月15日土地使用期限屆滿,被告對系爭借用筆土地已無合法占用權源。
⒊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於89年1月9日以(89)武產字第0075號函函知張○○「專案保留放領權益,至無法放領因素消滅後三個月內辦理。」,原告已承諾放領土地與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用土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被告所稱上開函文僅記載「台端配耕土地奉會核定原則同意專案保留放領權益,至無法放領因素消失三個月內辦理。」之內容,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前審卷一第209頁)。上開函文僅表示保留張○○放領權益,並非同意將張○○配耕土地放領予張○○,仍須經審核是否符合放領規定,並完成放領程序後,張○○始可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未完成放領程序前,僅得依原使用借貸之權利使用土地。而系爭借用土地迄今未完成放領程序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張○○即無從因上開函文而取得占有系爭借用土地之權源。又被告主張張○○可請求放領系爭借用土地之權源云云,所依據之輔導辦法已廢止,自無從依該輔導辦法請求放領系爭借用土地。張○○既未依法申請放領土地,被告及追加被告自不得主張依法繼承系爭借用土地所有權,而被告復未就其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借用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抗辯,殊難採信。則原告於系爭借用土地之使用期限屆滿後,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返還,並無違誠信原則。
⒋另被告主張鑑定書鑑定圖(一)編號乙面積72.5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為退輔會所有,出售予張○○,被告繼承張○○於磚造平房之所有權,就磚造平房坐落基地,屬有權占有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磚造平房屬原告或退輔會所有,並由原告或退輔會出售予張○○。被告雖提出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公文簡復表、催繳函、個別農墾員進墾貸款尚未歸還清冊、訴外人葉○○等人於另案證詞為證(見前審卷一第168頁、第170至188頁),然均未能證明上開磚造平房係由退輔會原始起造,亦未能證明退輔會有出售磚造平房予張○○,被告主張就上開磚造平房坐落基地屬有權占有,即不可採。
⒌被告抗稱並未占有系爭144地號土地,惟系爭144地號土地上確實有鐵皮屋、菜苗之情節,有國土測繪中心函覆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89頁、第132至134頁、第243頁),被告空言辯稱未占有系爭144地號土地,即非可採。
⒍追加被告張○○、楊○、楊○、陳○○、楊○○、楊○○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追加被告返還土地: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借用土地之借貸契約所定期限已屆滿,張胡○○未依約返還,自屬無權占有,另張胡○○超耕占用毗鄰之系爭144地號土地,亦屬無權占有。張胡○○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張○○、追加被告張○○、楊○、楊○、陳○○、楊○○、楊○○因繼承承受被繼承人張胡○○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含本件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被告仍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即屬無權占用。本件被告主張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對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所有權,已造成侵害。原告代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張○○、楊○、將系爭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編號甲1、甲2、甲3、甲4、乙、丙1、丙2土地、鑑定書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丁1、丁2、戊土地、鑑定書鑑定圖(三)所示己1、庚1、庚2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張○○、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如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甲1、甲2、甲3、甲4、乙、丙1、丙2部分土地,鑑定書鑑定圖(二)所示丁1、丁2、戊部分土地,鑑定書鑑定圖(三)所示己1、庚1、庚2部分土地,被告於占用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是原告本於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位處於臺中市和平區偏遠山區,當地人民對外聯絡僅能通行中橫谷關便道或繞行南投縣合歡山、清境農場之台14線省道抑或宜蘭山區下山,交通極為不便,生活機能不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及被告張○○、張○○占用系爭土地乃作為工寮、果園或菜園使用(見前審卷一第89至93頁、第241至244頁)等土地利用情形,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被告張○○、張○○占有系爭土地所可得之利益,以按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依退輔會公布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第5條第2項規定「土地每年使用費為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再乘以使用面積。」計算本件被告張○○、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可採。
⒊查系爭借用土地自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其中系爭106、116、122、143地號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34元,系爭142、153地號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39元,有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前審卷一第28至33頁)。被告占用系爭106、116、122地號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甲1、甲2、甲3、甲4、乙、丙1、丙2部分,面積共709.79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142、153地號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二)所示丁1、丁2、戊部分,面積共6960.94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143地號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三)所示己1、庚1部分,面積共9787.45平方公尺,則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期間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619元,則自103年11月15日借用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03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占用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為8萬50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5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前審卷一第39、40頁)即106年8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前開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2619元,自屬有據,亦應准許。另系爭144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元,有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前審卷一第35頁),被告占用系爭144地號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三)所示庚2部分,面積213.62平方公尺,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期間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0元,則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占用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1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30元,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將系爭106地號土地上如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編號甲1(面積130.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系爭116地號土地上如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編號甲2(面積98.4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甲3(面積27.01平方公尺)之蒜苗移除、編號乙(面積72.5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丙1(面積78.1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系爭122地號土地上如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編號甲4(面積290.11平方公尺)、編號丙2(面積13.5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系爭142地號土地上如鑑定書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丁1(面積6475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20.76平方公尺)之水塔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系爭153地號土地上如鑑定書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丁2(面積465.1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系爭143地號土地上如鑑定書鑑定圖(三)所示編號己1(面積9619.33平方公尺)、編號庚1(面積168.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系爭144地號土地上如鑑定書鑑定圖(三)所示編號庚2(面積213.6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5046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返還如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編號甲1、甲2、甲3、甲4、乙、丙1、丙2,鑑定書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丁1、丁2、戊,鑑定書鑑定圖(三)所示己1、庚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619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5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返還如鑑定書鑑定圖(三)所示編號庚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其餘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附表一:原告請求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區羅葉尾段143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元
以下四捨五入):
地段 |
地號 |
鑑定圖編號 |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元/㎡) |
每年依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元) |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
有勝段 |
106 |
甲1 |
130.09 |
34 |
221 |
18 |
116 |
甲2 |
98.46 |
34 |
469 |
39 |
|
甲3 |
27.01 |
|||||
乙 |
72.51 |
|||||
丙1 |
78.11 |
|||||
122 |
甲4 |
290.11 |
34 |
516 |
43 |
|
丙2 |
13.50 |
|||||
142 |
丁1 |
6475 |
39 |
12,667 |
1,056 |
|
戊 |
20.76 |
|||||
153 |
丁2 |
465.18 |
39 |
907 |
76 |
|
羅葉尾段 |
143 |
己1 |
9619.33 |
34 |
16,639 |
1,387 |
庚1 |
168.12 |
|||||
合計 |
31,419 |
2,619 |
||||
自103年11月16日至106年7月31日(2年又258天)共85,046元(計算式:31,419×2+31,419×258/365=85,046) │ |
附表二:原告請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元以下四捨五入):
地段 |
地號 |
鑑定圖編號 |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元/㎡) |
每年依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元) |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
羅葉尾段 |
144 |
庚2 |
213.62 |
34 |
363 |
30 |
自101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5年)共1,815元(計算式:363×5=1,8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