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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10年度訴字第2549號

裁判日期: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49號

原      告  賴○○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邱○○ 

            賴○○ 

            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均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將上開土地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賴○○、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757地號土地)現出租第三人使用中,賴○○同意以該地11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下同)3,300元之價格,即總價288萬4,398元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並與賴○○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邱○○則當庭陳稱:我同意變價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678地號土地)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亦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記載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均記載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27、3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甚明,然系爭土地經查並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或經農舍套繪管制,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30日函、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10年12月2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即無法令上不得分割之限制。

  2.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但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該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43號、64年台上字第420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雖規定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按:同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仍得分割為單獨共有,而不受上述限制。然第3款規定應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款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雖係於108年1月10日以107年10月發生之遺囑繼承而登記取得6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原告被告賴○○各於108年1月10日以107年10月發生之遺囑繼承而登記取得7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然被告邱○○係於110年7月23日以同年7月7日發生之夫妻贈與而取得6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賴○○係於89年9月27日因同年8月31日發生之贈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1頁),根據上述說明,自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又兩造之共有關係係成立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條文施行之後,自亦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土地即應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但根據上述說明,仍得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

  3.系爭土地目前均作為種植作物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9至43、59至61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與邱○○就其等共有之678地號土地,原告起訴時請求為原物分配,後則請求變價分割,而邱○○原係主張欲價購原告應有部分,足見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另原告與賴○○、賴○○共有之757地號土地,兩造就分割方案亦無共識。再兩造均無協議不為分割之情事,因此原告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678地號土地部分:

  1.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678號土地面積僅有165.65平方公尺,若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顯無法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規定得為分割之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

  2.本院審酌原告不接受邱○○表示以每坪5,800元之價格購買其應有部分,而兩造亦均無意願委由專業機關鑑定該土地之價值(見本院卷第150頁),且雙方最終當庭均表明同意將678地號土地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之,若將該地予以變賣,而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該地或整併鄰地者,願意出高價買受該土地,而可活絡該地之利用。況邱○○如有意取回該土地,仍得本於共有人身分於拍賣時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故本院認將678地號土地以變賣而將所得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應屬適當。

(三)757地號土地部分:

  1.查757地號面積僅有3,496.24平方公尺,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面積亦無法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規定得為分割之0.25公頃。

  2.本院審酌該土地若再予以細分,實不利於耕作。又原告不接受賴○○、賴○○表示以每平方公尺3,300元之價格購買其應有部分,而原告無意願委由專業機關鑑定該土地之價值,賴○○、賴○○經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函詢其等是否有意願送請專業單位鑑定找補之價格(見本院卷第119、123至125頁),但其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本院認為若將該土地予以變賣,將價金分配給各共有人,符合法律規定並兼顧兩造公平及利益,原告或賴○○、賴○○如有意取回該土地,仍得本於共有人身分於拍賣時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而藉由市場價格競爭機制,獲得合理之價格,對兩造仍屬公平。故本院認將757地號土地予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之方式分割,亦屬適當。

五、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將所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基於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價金分配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65.65

原告

二分之一

邱○○

二分之一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496.24

原告

四分之一

賴○○

二分之一

賴○○

四分之一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土地價值按110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單位: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678地號土地

757地號土地

比例

原告

248,475元

2,884,398元

百分之二十六

邱○○

248,475元

 

百分之二

賴○○

 

5,768,796元

百分之四十八

賴○○

 

2,884,398元

百分之二十四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