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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裁判日期: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
法定代理人 張○○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張○○
許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王邵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張○○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0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位置建物(面積為414.89平方公尺)遷出。
二、被告張○○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0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為112.87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為414.89平方公尺)、編號B1 (面積為16.80平方公尺) 、編號B2(面積為15.5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38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54元之不當得利。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張○○如以新臺幣16萬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如以新臺幣1232萬1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如以新臺幣33萬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許張○○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證一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遷出。2.被告張○○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證一附圖A 、B 部分所示建物(面積分別約為100、100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3.被告陳興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證一附圖C 部分所示建物(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嗣於110年11月24日與陳○○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53-254頁)。末於111年1月2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二)狀變更上開聲明為:1.許張○○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建物(面積為414.89平方公尺)遷出。2.張○○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為112.87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為414.89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為16.80平方公尺)、編號B2 (面積為15.5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3.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380元,及自110年7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應每月給付原告4854元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87-289頁)。上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因測量後更正部分土地面積及範圍,使之完足、明確,僅屬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B1及B2部分之土地,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係由張○○自行使用;編號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則係張○○之女即許張○○所使用之鐵皮工廠;編號B1及B2部分土地則由張○○設置棚架種植作物。張○○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其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一併請求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使用編號B地上物之許張○○自該屋遷出。又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張○○依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給付自追加起訴前5年起至返還土地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一)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之不詳前管理人於30至40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同段多筆土地交由張○○之父張○○及張○○(下稱張氏父子)耕作,惟約定張氏父子須於每年清明節各房輪流前來掃墓時,將耕作部分所得款項(自86年起均為1萬元)轉交予各房派下員,故系爭土地長年來均由張○○一房負責管理使用,並將使用對價分配予各房派下員,原告之各房派下員均無異議。張○○於61年、81年間,為便利農地耕作使用,徵得訴外人張○○、張○○(已歿)同意後,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磚造平房及鐵皮屋建物,由張○○及許張○○共同使用。張○○係基於各房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分管契協議,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張○○占用,於其上興建附圖編號A、B、B1、B2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編號B地上物由許張○○占用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1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有該所110年10月22日豐地二字第11000099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管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固辯稱基於與原告派下員間成立之分管契約,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並提出派下員收取租金之收據及證明書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惟查:
1.經檢視被告提出之15紙收據,其上所載收款人及收款年份各為(見本院卷第91-119頁):
(1)張○○:收款年份為86年。
(2)張○○(○○房子孫):收款年份為87年。
(3)張○○(二房○○子孫):收款年份為89年。
(4)張○○:收款年份為90年。
(5)張○○:收款年份為91年。
(6)張○○(二房○○子孫):收款年份為93年。
(7)張○○(大房○○子孫):收款年份為94年。
(8)張○○(二房○○子孫):收款年份為95年。
(9)張○○(大房啟○○孫):收款年份為96年。
(10)張○○(二房○○子孫):收款年份為97年。
(11)張○○(大房○○子孫):收款年份為98年。
(12)張○○(二房○○子孫):收款年份為101年。
(13)張朱○○(大房○○子孫):收款年份為102年。
(14)二房○○子孫:收款年份為103年。
(15)大房○○子孫張○○:收款年份為104年。
2.依上所載,前開收據之收款期間集中於86至104年,其中欠缺88、92、99、100年之收款證明。然被告辯稱原告之前管理人於30-40年間即與張○○達成協議,由張氏父子管理系爭土地,並將每年耕作所得轉為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交付各房派下員,若被告所辯為真,則張氏父子依約即應自30-40年起按年交付租金予各房派下員,惟被告僅提出86至104年間未齊備之給付租金收據為證,而乏30年至85年間及104年起迄今之付款證明,被告是否確有按期給付租金,自有可疑。況依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原告於110年1月21日設立登記時之派下現員多達209人(見本院卷第37頁),但前開收據所載收款人別僅有區區13人(扣除收款人為張○○及未載收款人別之編號第14紙單據),顯低於現存派下員人數,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派下員同意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證明,要難徒以前開收據即足認定張氏父子就系爭土地業與原告全體派下員達成分管協議,是張○○以與各房派下員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分管契協議為由,抗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難採憑,要乏所據。
3.被告復提出乙紙證明書作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然該證明書其上僅記載:茲證明張○○所有房屋座落:台中縣○○市○○里○○路000巷000號…係於61年間建造完成,其中壹棟於81年7月間加蓋鐵皮屋頂屬實,立此證明書證明屬實,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此致房屋所有權人張○○先生。立證明書人:王○○、張○○、張○○。中華民國85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121頁)。依上所示,該證明書所載文字至多僅陳明張○○於系爭土地其上建屋之時點,至張○○何以得於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之原因則付闕如。又該證明書僅由王○○、張○○、張○○三人共同書立,但被告並未證明上開三人與原告派下員之關係,及是否確係基於全體派下員代表之身份書立該證明書,是被告以上開證明書為據,欲證明業與原告派下員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張○○既未能證明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許張○○固為張○○之女,惟許張○○亦未提出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使用附圖編號B地上物之客觀事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張○○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B1、B2建物部分;及請求許張○○自附圖編號B地上物遷出部分,核屬所據,均應准許。
四、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上述,足認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張○○給付自110年7月7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23頁)起回溯5年內,即自105年7月7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起至交還無權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均為民宅,附近別無其他商業設施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5日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故認張○○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0元,自109年1月起調降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張○○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B1、B2部分土地,面積總計560.09平方公尺,原告請求張○○自105年7月7日起至110年7月6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萬380元,及自110年7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予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許張○○應自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建物(面積為414.89平方公尺)遷出;張○○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為112.87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為414.89平方公)、編號B1 (面積為16.80平方公尺)、編號B2 ( 面積為15.5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請求張○○應給付33萬380元之不當得利,暨自110年7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48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年度 |
請求起算日 |
請求末日 |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
年息 (%) |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05 |
105年7月7日 |
105年12月31日 |
560.09 |
2480 |
5 |
1/1 |
(560.09×2480×5%×5/12)+(560.09×2480×5%×25/356)=3萬3695元 |
106 |
106年1月1日 |
106年12月31日 |
560.09 |
2480 |
5 |
1/1 |
560.09×2480×5%=6萬9451元 |
107 |
107年1月1日 |
107年12月31日 |
560.09 |
2480 |
5 |
1/1 |
560.09×2480×5%=6萬9451元 |
108 |
108年1月1日 |
108年12月31日 |
560.09 |
2480 |
5 |
1/1 |
560.09×2480×5%=6萬9451元 |
109 |
109年1月1日 |
109年12月31日 |
560.09 |
2080 |
5 |
1/1 |
560.09×2080×5%=5萬8249元 |
110 |
110年1月1日 |
110年7月6日 |
560.09 |
2080 |
5 |
1/1 |
(560.09×2080×5%×6/12)+(560.09×2080×5%×6/356) =3萬83元 |
合計 |
33萬380元 |
||||||
按 月給 付 |
110年7月7日 |
560.09 |
2080 |
5 |
1/1 |
560.09×2080×5%÷12=4854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