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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58號

裁判日期: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蕙姿 

 

被      告  曾洪○○

            洪○○ 

 

            洪○○ 

            劉○○ 

 

            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 

被      告  吳○○ 

            吳○○ 

            吳○○ 

            吳○○ 

            吳○○ 

            張○○ 

            張○○

            吳○○ 

 

            吳○○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1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37年4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又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應予拆除確定,嗣於110年3月間,訴外人即上開土地所有人翁鑫產業有限公司欲向兩造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妥,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全體繼承人按起訴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

㈡、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准予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起訴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吳○○部分:對於本件分割遺產無意見。

㈡、被告吳○○、吳○○、吳○○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並以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作為本件分割遺產之分割方式。

㈢、被告曾洪○○、洪○○、洪○○、劉○○、吳○○、吳○○、張○○、張○○、吳○○、吳○○、吳○○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37年4月11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吳○○、吳○○、吳○○、吳○○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㈡、本件繼承人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若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本件被繼承人於37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吳○○及子女洪吳○、吳○、吳○○、吳○○、吳○○、吳○○,應繼分各為7分之1;惟吳○於繼承開始前之34年9月2日死亡,由訴外人即吳○之子女劉吳○○、被告吳○○、吳○○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21分之1(計算式:1/71/3=1/21)。吳○○於51年7月15日死亡後,由其母吳○○再轉繼承取得其應繼分,斯時吳○○取得之應繼分為7分之2。吳○○於49年3月25日死亡後,由訴外人即吳○○之配偶吳李○、吳○○之子女即原告、被告吳○○、吳○○、吳○○再轉繼承取得其應繼分,應繼分各為35分之1(計算式:1/71/5=1/35)。

  ⑵吳○○於52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洪吳○、吳○、吳○○、吳○○、吳○○,應繼分各為35分之2(計算式:2/71/5=2/35)。惟吳○於繼承開始前之34年9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劉吳○○與被告吳○○、吳○○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05分之2(計算式:2/351/3=2/105);吳○○則於繼承開始前之49年3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吳○○、吳○○、吳○○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70分之1(計算式:2/351/4=1/70)。嗣劉吳○○於57年8月17日死亡後,由訴外人即劉吳○○之配偶劉○○及子女即被告劉○○再轉繼承取得劉吳○○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1【計算式:(1/21+2/105)1/2=1/30】。其後,劉○○於85年2月7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劉○○再轉繼承取得其應繼分。

 ⑶綜合上開⑴⑵所述,洪吳○、吳○○、吳○○取得之應繼分合計各為5分之1(計算式:1/7+2/35=1/5),被告吳○○、吳○○取得之應繼分合計各為15分之1(計算式:1/21+2/105=1/15),原告、被告吳○○、吳○○、吳○○取得之應繼分合計各為70分之3(計算式:1/35+1/70=3/70),被告劉○○取得之應繼分合計為15分之1(計算式:1/30+1/30=1/15)。

 ⑷洪吳○於86年11月18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告曾洪○○、洪○○、洪○○再轉繼承取得其應繼分,應繼分各為15分之1(計算式:1/51/3=1/15)。

 ⑸吳○○於58年4月25日死亡後,由訴外人即吳○○之配偶吳楊○○、子女即被告吳○○、吳○○、吳○○、吳○○再轉繼承取得其應繼分,應繼分各為25分之1(計算式:1/51/5=1/25)。吳楊○○於97年5月25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告吳○○、吳○○、吳○○、吳○○再轉繼承取得其應繼分各為100分之1(計算式:1/251/4=1/100)。從而,被告吳○○、吳○○、吳○○、吳○○取得之應繼分合計各為20分之1(計算式:1/25+1/100=1/20)。

 ⑹吳○○於85年8月28日死亡後,由訴外人即吳○○之配偶吳○○再轉繼承取得其應繼分。吳○○於97年7月29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告張○○、張○○再轉繼承取得其應繼分,應繼分各為10分之1(計算式:1/51/2=1/10)。

 ⑺吳李○於105年6月27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吳○○、吳○○、吳○○再轉繼承取得其應繼分,應繼分各為140分之1(計算式:1/351/4=1/140),再加計上開⑶所示部分,則原告、被告吳○○、吳○○、吳○○取得之應繼分各為20分之1(計算式:3/70+1/140=1/20)。

 ⑻綜參⑴至⑺所述,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告、被告吳○○、吳○○、吳○○、吳○○、吳○○、吳○○、吳○○各為20分之1,被告曾洪○○、洪○○、洪○○、劉○○、吳○○、吳○○各為15分之1,被告張○○、張○○各為10分之1。至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兩造應繼分比例有誤算之情形,本院爰依前揭說明並計算後,列明如附表二所示,併此敘明。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本件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告復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業經被告吳○○、吳○○、吳○○、吳○○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若按應繼承比例分割,無從據以辦理登記,而為性質上所不許,又上開建物如以變價分割,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該遺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是經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利益、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項目

財產所在地

 分 割 方 法

   備      註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⒈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⒉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證一)編號B1(面積:154.27㎡)、B2(面積:193.37㎡)所示。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1

吳○○

20分之1

2

曾洪○○

15分之1

3

洪○○

15分之1

4

洪○○

15分之1

5

劉○○

15分之1

6

吳○○

15分之1

7

吳○○

15分之1

8

吳○○

20分之1

9

吳○○

20分之1

10

吳○○

20分之1

11

吳○○

20分之1

12

張○○

10分之1

13

張○○

10分之1

14

吳○○

20分之1

15

吳○○

20分之1

16

吳○○

20分之1

合計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