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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11年度豐簡字第48號

裁判日期: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8號

原      告  廖○○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林蕙姿 

 

被      告  周○○

 

 

訴訟代理人  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萬7,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的事實上處分權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無權占用798地號土地6.28平方公尺,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9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之結論不認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部分作為廁所,部分作為倉庫使用。當初被告之鐵皮屋原本北側是用木板靠著原告坐落798地號土地上之舊有房屋側牆,因原告將坐落798地號土地上舊有房屋拆除,被告需重新興建鐵皮屋側牆包覆。如鈞院認為被告之鐵皮屋有越界占用原告之共有土地,願意跟原告購買越界占用部分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

 ⒈原告為798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見本院卷第27頁)。

  ⒉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8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71頁)。

  ⒊被告自99年7月20日起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見本院卷第29頁)。

  ⒋被告為全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798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為附圖編號A部分鐵皮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798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全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地籍圖謄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號鐵皮屋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並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號建物之稅籍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又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占用798地號土地6.28平方公尺,業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0年9月16日複丈測量完畢,屬測量人員利用精密儀器測量之結果,原則上應可採信。被告空言泛稱:不認同本次複丈成果圖之結果,難認可採。

  ⒊至於被告之鐵皮屋原本北側是用木板靠著原告坐落798地號土地上之舊有房屋側牆,因原告將坐落798地號土地上舊有房屋拆除,被告需重新興建鐵皮屋側牆包覆乙情(見本院卷第92頁),業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惟被告重新包覆鐵皮屋之側牆後,無論係故意或過失肇致鐵皮屋越界占用他人土地,均不影響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客觀事實。

 ⒋雖被告稱:願跟原告購買越界占用之土地等語,惟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此應由兩造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令原告接受。

 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跟原告達成共識,未能就附圖編號A部分6.2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取得占用798地號土地之權源,自應認屬無權占用他人共有土地。

 ⒍被告自承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部分作為廁所,部分作為倉庫使用。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原告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侵害公共利益,不構成權利濫用,亦未違背誠信原則,原告自得主張拆屋還地。

 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7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6.2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