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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10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

裁判日期: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

原      告  黎○○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黎○○ 

訴訟代理人  黎○○ 

被      告  王○○ 

            毛○○ 

            趙○○ 

            紀○○ 

            紀○○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紀○○ 

被      告  紀○○ 

訴訟代理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黎○○、王○○、紀○○、紀○○、紀○○、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黎○○(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59年9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繼承人黎○○死亡時,配偶為訴外人林○○(下稱林○○),但未生育任何子女,參照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配偶林○○、母親即訴外人黎曾○(下稱黎曾○)共同繼承,應繼分則各1/2。

㈡、黎曾○於73年11月21日死亡,參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之規定,黎曾○就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1/2部分,則應由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原告黎○○、被告黎○○、訴外人黎○○、被告王○○及訴外人紀黎○5人平均繼承,該5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10。  

㈢、黎○○又於95年6月22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應繼分1/10部分,參照民法第1138條第3款及第1141條之規定,應由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原告黎○○、被告黎○○、被告王○○及訴外人紀黎○等4人共同繼承,該4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則同為1/40。  

㈣、被繼承人之配偶即桂宜嗣分別改嫁毛姓及楊姓配偶,各育有被告毛○○、趙○○,林○○於106年1月26日死亡,故林○○就系爭遺產應繼分1/2部分,參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之規定,應由被告毛○○、趙○○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分別為1/4。

㈤、訴外人紀黎○於106年11月10日死亡,並於108年2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紀黎○就系爭遺產應繼分5/40部分(即繼承自黎曾○1/10+繼承自訴外人黎○○1/40=5/40),由繼承人即被告紀○○、紀○○、紀○○、紀○○共同繼承,該4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同為5/160,即各1/32(計算式:5/40÷4=1/32)。  

二、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理由如下:

㈠、舊社新段第6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46.46平方公尺,被繼承人應有部分為1/2,依此計算,持分面積為 223.23平方公尺(446.46×1/2=223.23),折算後約為67.53坪(223.23×0.3025=67.53,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基地,參以全體繼承人共有9人,縱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每人勢將分得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應為不爭之事實。

㈢、綜上所陳,原告特建請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為變價分,並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三、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毛○○、趙○○: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不爭執,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黎○○: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不爭執,但希望為原物分割。

㈢、被告紀○○: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不爭執,但希望為原物分割。

㈣、被告王○○、紀○○、紀○○、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黎○○於59年9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毛○○、趙○○、黎○○、紀○○所不爭執,而被告王○○、紀○○、紀○○、紀○○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次查,系爭遺產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446.46平方公尺,系爭遺產僅有應有部分為1/2,則面積為223.23平方公尺(446.46×1/2=223.23,換算後約為67.53坪),然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共9人,應繼分最多者為1/4,最少者則僅有1/32,除性質上無從逕得以原物分割外,縱以原物予各繼承人持有之方式分割,則各繼承人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均過小,無法為任何建築或其他方式使用,應認系爭遺產確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

㈣、再查,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現況上雖有建物存在,仍屬得加以變賣之不動產,透過拍賣程序,除可由單獨一人取得,而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外,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訂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而兩造均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同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準此,倘本件兩造中嗣後認有繼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除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自行投標應買,並得在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標得系爭土地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仍同獲保障;另審酌系爭土地無從採取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分割方法,已詳如前述,且若將系爭遺產全部分配與部分繼承人人,對不能按應繼分部分受分配系爭遺產之其他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雖一方面受分配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所分得之系爭遺產固得受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對其餘之繼承人而言,則未必公平;更何況,兩造間對金錢補償之金額並無任何共識或意願,更無人表明有意對系爭遺產實施鑑價並負擔鑑價所需費用,再斟酌兩造前已因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日後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㈤、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遺產後,以價金分別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各繼承人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人利益,又部分繼承人若希望維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得於拍賣程序中自行出價應買以取得所有權。從而,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妥適,爰分割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一:被繼承人黎○○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黎○○

8分之1

 

2

黎○○

8分之1

 

3

紀○○

32分之1

訴外人紀黎○之再轉繼承人

4

紀○○

32分之1

同上

5

紀○○

32分之1

同上

6

紀○○

32分之1

同上

7

王○○

8分之1

 

8

毛○○

4分之1

訴外人林○○之再轉繼承人

9

趙○○

4分之1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