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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10年度訴字第2251號

裁判日期: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1號

原      告  楊○○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朱○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朱○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第1、2項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朱○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遷出。(二)被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朱○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清土測字第3032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鐵皮建物【面積343.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遷出。(二)○○公司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就上開聲明之變更情形,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公司於101年5月1日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租期至11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公司並於承租期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明期滿不再續租。然被告朱○仍於110年4月30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帳戶,而租期屆滿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向其表示被告朱○不願自系爭地上物搬離,經其再度向被告表明應於同年5月15日前交還系爭土地未果,是系爭地上物現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而○○公司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下稱被占用土地),其自得請求○○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被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另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朱○為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人,亦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公司辯稱:系爭土地非其承租,系爭地上物亦非其所有,對於遷讓房屋沒有意見等語。

(二)朱○則以:○○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地上物作為倉庫使用,其內物品多為○○公司之存貨,雖有其所有物品,然其已於訴訟期間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是其目前並無占有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5頁)。

    2.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後均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續租系爭土地。

    3.系爭土地上目前存有系爭地上物(見本院卷第203頁)。其內放置有紙箱、塑膠管(所有權人有爭執)及朱○之高爾夫球具(見本院卷第108頁)。

(二)爭點:

    1.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係由何人向原告承租使用?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被占用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

    3.朱○現在是否有占有系爭地上物?

    4.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朱○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

    5.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公司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給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上物亦為○○公司所有: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朱○出面代○○公司所承租,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為證,核與朱○所述相符,另佐以現場堆置之紙箱上均載明○○公司之英文名稱(見本院卷第191頁),自堪信為真正。

  2.○○公司雖否認上開契約之真正,然○○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曾以朱○為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原告自承於該事件朱○○主張其於95年間旅居美國後即將○○公司所有事務委由被告處理(見本院卷第260頁)。又○○公司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朱○提起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58、7540、12913號對朱○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31至243頁),而朱○自承於該案偵查中承認其於101、102年間為○○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見本院卷第260頁),綜合上情可知,於系爭租約簽訂時朱○○確有將○○公司業務交給朱○管理,則朱○出面以○○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自屬有效,○○公司所辯要無可採。

  3.依系爭租約約定,○○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建屋使用(第2條),○○公司不得出賣租用地上之建築物,且原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第10條),於租期屆滿後○○公司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第3條)、並應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築物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絕不得要求移轉費或土地地上物補償金等任何名目之款項(第11條),足認○○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而系爭地上物內多數之物品復為○○公司所有,又於承租期間負責○○公司實際業務之朱○亦陳稱系爭地上物為○○公司之財產(見本院卷第258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公司所有,應屬真正。

(二)原告訴請○○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被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占用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原告與○○公司間租約屆期消滅,○○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亦無以任何方式向原告續租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⒉),則○○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有被占用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被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自屬有據。

  2.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除得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亦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而定。○○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被占用土地,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公司以每月1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既係作為營業使用,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亦屬有據。

(三)原告訴請朱○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為有理由:

  1.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同此看法)。又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民法第764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835條及第903條等屬之。但基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如因拋棄而有損害於他人利益之情事時,縱無法律規定,解釋上亦不應許其為之。

  2.原告請求朱○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朱○雖否認有占有系爭地上物,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為拋棄其內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經查,系爭地上物內確有朱○所有之高爾夫球具(見不爭執事項⒊),堪認其於本院110年12月15日履勘時仍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存放上開物品之行為,而系爭地上物已無權坐落於被占用土地,既如前述,根據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朱○自系爭地上物遷出,自屬有據。至朱○於起訴後始於訴訟中表示拋棄系爭地上物內動產所有權,其所為僅係迴避上述義務之履行,且朱○所有動產所有權經其拋棄之後,已無利用之價值而形同廢棄物,朱○亦不得將此等物品置放於系爭地上物內,如要求原告自行處理,不啻要求原告須額外負擔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對原告而言不僅無益,更有損及其利益之情事,故本院認不得允朱○任意拋棄系爭地上物內其所有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即其拋棄行為有害及於他人利益,應屬無效。

  3.準此,朱○既仍有使用系爭地上物置放其高爾夫球具之行為,故原告訴請其自系爭地上物遷出,要屬有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交還被占用土地、朱○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請求○○公司自110年5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給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

  原告就第1、3項聲明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