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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10年度訴字第2452號

裁判日期: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52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胡○○ 

 

 

            梁○○ 

 

 

            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83.09平方公尺)、B(面積3.27平方公尺)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之土地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9月21日與訴外人李○○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提供各自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東湳北段5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1地號土地)寬度4.5公尺、同段25-58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東湳北段5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4地號土地)寬度1.5公尺,合計寬度為6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6公尺土地),供伊所有同段25-13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東湳北段5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3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興建陽光假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9棟住戶通行之私設道路使用,且約明系爭同意書權利及義務效力不因買賣、贈與或繼承等移轉而失其效力。嗣李○○於107年7月11日將系爭514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胡○○、梁○○、梁○○,每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系爭6公尺道路供系爭社區住戶通行已逾10多年,已具有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外觀,且胡○○亦為系爭社區住戶,故被告應受系爭同意書效力拘束。詎於110年6、7月間,被告將系爭6公尺土地坐落於系爭514地號土地部分柏油路面刨除,收回原供私設道路通行之土地,顯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通行權,致原告得否通行系爭514地號土地之地位陷於不安,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確實依約應提供系爭514地號土地供作通行,且胡○○於100年間即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其等均知悉系爭514地號土地供系爭社區及原告所有系爭513地號土地通行。然系爭514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僅能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用,且被告已受臺中市地政局裁處罰鍰並限期被告變更原使用至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故被告依法不能提供為通行之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且系爭同意書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另被告所負提供通行之給付,要屬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亦屬無效。依李○○向主管機關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通行範圍僅12.9平方公尺,已變更系爭同意書內容。另系爭514地號土地因重測而面積有所增減,應以重測前地址為準。又系爭行政處分已經確定,被告未能預期依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514地號土地予原告將受行政處罰,對被告顯失公平,應變更系爭同意書原有效果。末以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應為使用借貸,被告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同意書得就系爭51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主張通行權乙節,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被告雖抗辯系爭行政處分課予被告維護並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縱經本院判決亦不能否定上開處分存續效力,或免除使用土地者之義務而除去原告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訴無確認利益等語。惟本件原告確認之法律關係,既為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義務,既經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之不安狀態即得藉由本件訴訟確認後除去。至系爭行政處分僅為行政機關課予被告之公法上義務,乃涉及原告所確認之私法權利、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非可據此認為原告提起本訴無確認利益。是原告之起訴仍有確認利益。

 ㈡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原告於99年9月21日與李○○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提供各自所有系爭511地號土地寬度4.5公尺、系爭514地號土地寬度1.5公尺,合計寬度為6公尺之土地,供原告所有系爭513地號土地,及○○公司所興建系爭社區19棟住戶通行之私設道路使用。後原吿及李○○提供上述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予○○公司,向建築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系爭社區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頁),首堪認定。

 ㈣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以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並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李○○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考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又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為建築法第42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所明定,乃為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佐諸系爭514地號土地與511地號土地連接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366巷對外聯絡,北側土地坐落系爭社區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3頁),足見系爭社區需經由系爭514、511地號土地方能對外通行,且若不許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被告雖能獲得上開部分之再使用權,然卻將使系爭6公尺土地之通路僅餘4.5公尺之寬度,而不符合建築法規,並有礙於消防安全及系爭社區住戶之通行,故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乃使原告、系爭社區之住戶得合於法規安全通行。

 ㈤復審以被告於買受系爭社區房屋時,即知悉該私設通路之存在,且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之一迄今。嗣被告於107年間向前手購買系514地號土地,知悉前開土地之前前手李○○與原告簽定系爭同意書,且知悉該同意書內容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365頁),是被告就系爭51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李○○有同意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作為私設道路之一部分,應屬明知之情形。揆諸首揭意旨,被告現為系爭5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固有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然李○○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業同意提供系爭社區及系爭5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土地,歷時亦已達10餘年之久,該等情形既為被告於買受系爭514地號土地前所明顯可知,然其猶願買受系爭土地,則基於債權物權化、誠信原則之法理,被告自應繼受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而受該拘束,故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51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土地,自有通行權存在。

 ㈥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分別明文。

 ⒉揆諸上揭說明,前開規定之目的係為管制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用途,並非對於私法上權利保護所為之規定,應認上開規定僅為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準此,若農地所有權人違反前開規定所為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取締之,但其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並非無效。故系爭51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既同意將該土地供為其他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之用,該同意之意思表示並非違反效力規定而無效,是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因之無效,自非可取。

 ⒊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包含私設通路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2月28日中市地編字第1100055304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82頁)。況系爭514地號土地經該局於108年間裁處6萬元罰鍰之原因,乃因系爭514地號土地現況部分為水泥構造物、地磚鋪面疑作停車等非農業之使用(見本院卷第385至404頁),足認被告非因系爭514地號土地供原告及系爭社區之住戶私設道路通行,而遭認定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乃係於其刨除柏油路面,收回原部分供私設道路通行之土地改變為非農業所必要之停車等使用始遭受罰。基此,可見系爭同意書所謂提供土地通行之義務,並非違反公法義務之原因,且違反該公法義務亦未符合民法第71條無效之規定,是上開約定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被告抗辯因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系爭同意書無效云云,殊非可採。

 ⒋又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業已明確約定系爭514地號土地應提供寬度1.5公尺之部分供作通行之用,是無論系爭514地號土地有無因重測而增減,亦不影響上開約定之內容,況系爭514地號土地重測地籍線依土地所有權人及委託人到場指界及協助指界測量,未發生界址爭議乙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3日豐地二字第110001242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05頁),是該地界亦未因重測而受影響。被告所辯,並非足取。

 ⒌至被告復抗辯李○○已變更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且被告已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同意書對被告顯失公平,應變更原有效果等語,惟查:

 ⑴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111年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揭主張,惟所述事項既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始提出,顯有延滯訴訟之虞,其復未釋明有何不能歸責而遲延提出之事由,自不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況李○○向主管機關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雖其上所載同意通行範圍僅12.9平方公尺,然該意思表示並非對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為之,自不因之發生變更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效果。又考以系爭同意書締約目的即為提供系爭514地號土地部分供通行之用,依民法第470條規定意旨,該約定既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得請求返還。且被告受行政處分罰鍰之原因既為其他原因,而非供私設通路用途之原因,則其所謂受罰風險與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亦無因果關係,故本院未斟酌被告前揭抗辯亦非顯失公平之情形。職是,被告抗辯既未合上開要件,本院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51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請求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以供通行,亦符合系爭同意書約定通行之目的,均有必要,亦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