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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10年度訴字第1597號

裁判日期: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徐○○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張○○  

            張○○  

            張○○  

            張○○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張蔡○○ (張○○ 之承受訴訟人)

 

            張○○ (張○○ 之承受訴訟人)

 

            張○○ (張○○ 之承受訴訟人)

 

            張○○ (張○○ 之承受訴訟人)

 

            張○○ (張○○ 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律師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蔡○○ 、張○○ 、張○○ 、張○○ 、張○○ 應就被繼承人張○○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原共有人張○○ 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蔡○○ 、張○○ 、張○○ 、張○○ 、張○○ (下合稱張蔡○○ 等5人),張蔡○○ 等5人乃於110年8月1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張○○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張蔡○○ 等5人戶籍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7至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後因原共有人張○○ 死亡,被告張蔡○○ 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遂追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本院卷一第21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 、張○○ 、張○○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有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又系爭土地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7日龍土測字第1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29平方公尺部分如以原物分割將為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形成土地資源之浪費,應以變價分割為方法,由全體共有人在變價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編號A面積240平方公尺部分屬供鄰地及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屬不能分割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在分割後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聲明:㈠被告張蔡○○ 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張○○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0平方公尺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面積229平方公尺變價分割,由兩造在變價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 、張錫福方面: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張蔡○○ 等5人方面: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將系爭土地原方正祖厝及供通往龍新路土地分割呈T字型、凹型部分,實不利興建建物使用,且獨留凹型更細長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並非屬既成道路,將使全體共有人法律關係複雜化。況被告張○○ 、張○○均得利用龍新路6巷單獨進出通行,通行至龍新路路口僅約20公尺,交通便捷,無再於系爭土地留寬2.3公尺通道供其等通行龍新路之私益必要,復與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毗鄰同段531-4地號土地得合併整合開發利用無益,並侵害被告張蔡○○ 等5人公同共有利益,不利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完整性,顯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張○○ 、張○○ 、張○○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位在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61.01.01開始實施)之第四種住宅區,其中共有人張○○ 於110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蔡○○ 、張○○ 、張○○ 、張○○ 、張○○ ,被告張蔡○○ 等5人乃於110年8月1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迄未就張○○ 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龍井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張○○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張蔡○○ 等5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3至107、147至163、351至35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張○○ 既於訴訟中死亡,並經被告張蔡○○ 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張蔡○○ 等5人就被繼承人張○○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418平方公尺,地形並非方正,而成凹字形,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兩造,不僅難使各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獲得分配,且將產生畸零地,而不利於兩造使用規劃系爭土地,有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經濟效用,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⒊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B面積229平方公尺部分變價,留設編號A面積240平方公尺部分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私設道路延伸至同段531-8地號土地而供通行至龍新路之分割方案,除僅被告張○○ 、張○○同意原告上開方案外,其餘被告張蔡○○ 等5人均不同意,復未取得被告張○○ 、張○○ 、張○○ 出具同意維持共有之證明,既未取得全體共有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之合意,且僅將系爭土地原較完整之粗凹形地貌,細分為更細瘦凹形之編號A部分及T形之編號B部分,致無法興築建物使用,難認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實益,亦不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再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531-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號建物、53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號建物(下合稱龍新路6巷1、3號建物),建物大門均面向臺中市龍井區龍新路6巷(下稱龍新路6巷),而龍新路6巷可通往臺中市龍井區龍新路(下稱龍新路)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27至429、435頁),足見分別坐落531-8、531-7地號土地上龍新路6巷1、3號建物之大門均設置在龍新路6巷,而由龍新路6巷通至龍新路,自無另留設編號A由原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甚明。至於被告張○○ 抗辯其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龍井區龍新路6巷5建物僅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出入口,故有留設編號A由原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云云,查被告張○○ 自陳其兄弟間分別居住○○○○○地○鄰○○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建物(下分別稱龍新路6巷5號建物、龍新路6巷7號建物),此2建物為前後,前為龍新路6巷7號,出入口在龍新路6巷,後半部則為其居住○○○路0巷0號,出入口在近系爭土地處等情在卷(本院卷第427至429、435頁),則造成被告居住○○○○路0巷0號出入口在近系爭土地處,係由其家人間協議之結果所致,自難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有留設編號A面積240平方公尺部分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必要至明。

 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符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復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

 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經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張蔡○○ 等5人就張○○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及利用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變價所得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較公允及經濟之分配方案。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登記應有部分

1

張○○

3/18

155/2508

2

張○○

2/18

2/18

3

張○○

2/18

155/3762

4

張蔡○○

公同共有

2/18

張○○ 2/18

5

張○○

6

張○○

7

張○○

8

張○○

9

張○○

2/27

2/27

10

張○○

1/27

1/27

11

徐○○

7/18

4241/7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