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查詢
【裁判字號】93,裁,1328
【裁判日期】931021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宇○○ 參 加 人 乙○○ 癸○○○ 己○○ 子○○ 丑○○ 未○○○ 丙○○ 甲○○ 壬○○ 戊○○ 辛○○ 寅○○ 卯○○ 丁○○ 午○○ 巳○○ 申○○○ 酉○○ 戌○○ 天○○ 亥○○ 地○○ 張呂翠春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被 上訴 人 辰○○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按民事訴訟法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和解有 無效之原因,得請求繼續審判外,並非無效,是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 度家訴字第五○號和解筆錄非可由上訴人逕行認定為無效。上訴人參酌參加人之 被繼承人呂添盛之遺囑內容;並就和解當事人有不適格者,依法予以審酌,所為 處分係屬適法。又系爭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七一○、七一一、 七四○、七四一、七四六地號等五筆土地,自土地總登記時起即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若逕依參加人提出之和解筆錄辦理繼承登記,似有疑義,上訴人經請示後 ,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六六七五號函意旨,以 「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辦理本件登記,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鈞院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裁判意旨及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台(八四)內地 字第八四○五四○八號函示意旨相符;另本件登記係根據前開和解筆錄內容以和 解繼承方式辦理,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 十一條但書規定無違。再者,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 ○六六七五號函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條 所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上訴人依該行政規則辦理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為此 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係以:(一)參加人庚○○等十九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向上訴人 申請辦理系爭五筆土地繼承登記,經上訴人層轉向內政部請示,內政部函示該案 應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辦理,上訴人乃依據該函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日將系爭土地以登記原因為和解移轉,登記為庚○○等人公同共有。另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前開繼承登記事件,係呂鴻哲、午○○、巳○○、呂陳妙、庚○○、乙 ○○、申○○○、張呂淑春、張呂翠春等人,主張系爭五筆土地為其被繼承人呂 添盛生前所買受,信託登記為辰○○、呂鴻儒所有,而以「受託人死亡時,信託 關係當然終止,委託人之繼承人得依信託物返還及繼承有關規定,對受託人請求 返還信託之不動產」為由,對被上訴人及呂鴻儒起訴,請求其二人應協同被上訴 人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又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 ,為「上訴人等均同意協同被上訴人等就...六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足認上開和解筆錄之效力,僅辰○○、呂鴻儒二人同意協同該案之原 告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二)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形成之公同共有關係 ,係因法律規定而產生,非得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而形成,是本件和解筆錄所載 「被告等均同意協同原告等就...六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於法未合。又系爭五筆土地,於本件繼承原因發生時及為和解時,均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尚難憑上開和解筆錄認當事人間依和解筆錄或契約,就系爭五筆土地 形成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三)按登記機關對登記申請有形式上審查權,庚○○ 等十九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情況下,持上開和解筆錄申請登記, 上訴人即以「和解移轉」為理由,准予辦理,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及第 十二條之規定等理由,判決撤銷訴願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 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觀之上 訴人所述,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 情事,難謂係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