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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7,沙簡,410
【裁判日期】980731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1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戊○○
被   告 己○○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八三三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三四九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庚○○所有
坐落同段八三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三五0
之八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G...J連接點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八三三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三四九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庚○○、己
○○、辛○○所共有坐落同段八三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楊厝寮
段楊厝寮小段三五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J...K...L連
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十二分之四、被告己○○、辛○○各
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
    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
    ,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
    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
    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
    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
    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庚○○間本院96年度沙簡字第733號拆屋還
    地事件,被告庚○○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
    上請求權,性質上為給付之訴,該案雖於判決理由判斷臺中
    縣清水鎮○○段8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3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臺中縣清水鎮○○○段楊厝寮小段349-2地號土地)與
    同段831、8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1、832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臺中縣清水鎮○○○段楊厝寮小段350-8、350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惟僅係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依前揭說明,
    原告嗣後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並不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被告己○○、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833地號、面積434平方公尺土地,分別與被告
    庚○○所有坐落於同段831地號、面積473平方公尺土地,及
    與被告庚○○、己○○、辛○○所共有坐落同段832地號、
    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相毗鄰。前因被告庚○○認原告所有
    坐落系爭83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清水鎮○○○路60
    之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疑有越界占用被告土地之
    情事,故被告庚○○曾於民國96年間以原告無權占有被告土
    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6年度沙簡字第
    733號判決認定,依據96年12月13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下稱清水地政)測量人員鑑測結果,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逾越經界線,確有部分占用被告所有系爭831、832地號土地
    ,此業經原告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審理中。而原告就其所有系爭833地號土地為明瞭兩造界址
    ,前於94 年1月13日向清水地政申請實施土地複丈,經清水
    地政於94 年2月17日複丈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然經以比例
    尺丈量該複丈成果圖計算土地面積,原告所有系爭833地號
    土地面積為275.4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面積相較,原告所
    有系爭833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58.6平方公尺,相差極大,
    由此可知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並非正確。嗣因被告等亦不承認
    上開清水地政於94年2月17日複丈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清水地政於96年12月13日實施鑑測
    ,並作成鑑定圖。然查,依清水地政96年12月13日鑑定圖,
    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依鑑定圖所示經界線為界,以比例尺丈量
    計算原告所有系爭833地號土地之宗地面積為270平方公尺,
    與土地登記面積相較,面積減少164平方公尺;被告庚○○
    所有系爭831 地號土地,計算面積為491.04平方公尺,與土
    地登記面積473平方公尺相較,面積增加18平方公尺,被告
    庚○○、己○○、辛○○所共有系爭832地號土地,計算面
    積為80.4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面積78平方公尺相較,面積
    亦有所增加,清水地政所為之鑑測,均係以現行地籍圖上兩
    造土地之經界線為據,然其鑑測結果竟互有差異,顯見兩造
    土地之界址所在尚有未明之疑。況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
    由訴外人即起造人許振聲於61年間建築完成,並於62年5月
    30日將該房屋連同基地即系爭833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
    取得,是時興建房屋並無逾越界線而占用系爭831、832地號
    2 筆土地之情事,更足證清水地政上揭二次鑑測並非正確,
    且其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亦非正確。按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應於地籍圖,初無增
    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且土地經界何在,是一既存之事實,除
    有土地分割、合併等情形外,更不應因行政行為而改變,且
    本案之前兩造已就原告房屋是否越界而訴訟,從而當事人間
    既就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兩造事實上界址存有疑義,就此
    所生界址糾紛,自有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茲解決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確定原告所有系爭8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楊
    厝寮段楊厝寮小段349之2地號土地)與被告庚○○所有系
    爭83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350之8地號
    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H-I連接虛線。確定原告所有
    坐落系爭8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349之
    2地號土地)與被告庚○○、己○○、辛○○所共有系爭83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350地號土地)之
    界址如附圖所示J...K...L連接點線。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
    ,並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界址再參照舊地籍圖等客觀
    基準為之。本件原告土地面積減少149平方公尺以上,是目
    前地籍圖有誤,且明顯有地籍圖與現況不符、地籍圖與登記
    面積不符,本件原告土地面積減少甚大,界址線究為何,土
    地界址線是否有北移現象,皆有待確定及測量之必要。
  本件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兩造之主張既有不符,即應參
    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
    後加以認定界址線。被告僅以原告於80年5月20日之複丈成
    果圖已知原告面積減少云云,然原告是否知悉自己土地面積
    減少與否,與本案無關。被告固舉另案本院96年度沙簡字第
    733號拆屋還地訴訟中清水地政97年3月10日清地測字第
    0970002959號函附鑑定圖認本案地籍圖無誤,然查,拆屋還
    地訴訟,地政機關僅就地籍圖測繪原告房屋,並不確認地籍
    圖正確與否,更遑論地籍圖上兩造經界線正確與否,且清水
    地政鑑定人即測量員僅係依現有地籍圖於圖面上繪測原告房
    屋是否越界而已,該測量並未就土地之沿革及經界線現場現
    況標示之狀況等等客觀因素詳加勘量,即並未就鄰接各土地
    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
    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依公
    平原則,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予以施測,是僅憑
    該鑑定自尚不足為本件認定被告有利之依據,該鑑定誠屬有
    誤。
  不爭執鑑定圖上系爭833地號土地與系爭832地號土地之界址
    線,蓋系爭832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雖不相符
    ,惟誤差很少。
二、被告庚○○以:
  (一)依據清水地政96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之面積計算表可知,
    系爭832地號土地面積計算結果為78平方公尺,系爭831地號
    土地面積計算結果為473平方公尺,該二筆土地之面積與土
    地登記謄本之面積相較,被告名下土地並無面積增加之情事
    ,足證原告所稱被告土地面積增加云云,並非事實。
  (二)另依據清水地政80年5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上之土地面積計算
    表內容可知,原告名下系爭833地號土地之實地面積僅285平
    方公尺,該複丈成果圖並經原告蓋章認定。由此以觀,原告
    在當時即已知悉其所有系爭833地號土地之實地面積僅285平
    方公尺。
  (三)由鑑定圖第3點第6項之記載可證,被告庚○○之指界位置符
    合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再由鑑定圖面積分析表之記載,
    原告所有重測前349之2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34平方公尺
    ,然地籍圖之面積僅284.15平方公尺,短少149.85平方公尺
    ,換言之,在未實施地籍圖重測之前原告所有之系爭833地
    號土地已短少149.85平方公尺。而原告重測後833地號土地
    面積為301.09平方公尺,較重測前之面積增加16.94平方公
    尺,由此以觀,對原告而言,地籍圖重測後之結果明顯較重
    測前有利,面積增加16.94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確定原告所有系爭8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楊厝寮段楊
    厝寮小段349-2地號土地)與被告庚○○所有系爭831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350-8地號土地)之界址
    如附圖所示G...F...J連接點線。確定原告所有系爭833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349-2地號土地)與被
    告庚○○、己○○、辛○○所共有系爭832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35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J
    ...K...L連接點線。
三、被告己○○、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先前於
    勘驗現場時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系爭
    832地號土地與系爭83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833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庚○○所有系
    爭831地號土地及被告庚○○、己○○、辛○○所共有系爭
    832地號土地相毗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重測
    前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本院30年抗
    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
    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
    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
    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
    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86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庚○○於96年間以原
    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系爭831、832地號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
    地,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等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
    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三)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
    之1定有明文。是以地籍重測後,每每發生依新界址所測量
    出來之面積與原所有權狀上所登記之面積不符之現象,據此
    內政部於64年11月27日臺內地字第651859函示:「臺灣地區
    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
    界大戰期間全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固係由原圖描繪裱裝
    而成,迄今已達七十餘年,折損破舊,使用困難,其至不堪
    使用者,......按土地之面積,係根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
    而得,此乃地籍圖重測時,須先地籍調查,通知業主到場指
    界之原因所在,況且,現有舊地籍圖,多已折損破舊,使用
    困難,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則,實為不得已的措施,由此測
    算所得之面積,在技術上宜難與原登記面積一致。」再衡諸
    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
    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
    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
    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
    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以不得偏執
    舊面積而請求變更經界,即難以重測後之實地面積與原登記
    簿謄本所載有差異,而執應以原登記面積為界址之唯一標準
    ,先予敘明。
  (四)復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
    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
    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
    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
    主,合理認定之,即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
    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
    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
    、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
    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又參諸外國
    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
    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
    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
    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
    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上揭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
    法定參考基準及外國法例,均足採為法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
    據。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
    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
    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
    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不明
    ,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
    位置。
  (五)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經其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7年地籍圖重測期
    間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無誤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
    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及重測前地籍
    圖比例尺1200分之1),然後依據清水地政保管之地籍圖、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資料,展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500分之1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說
    明如下:
  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圖示G...J...K...L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
    1200分之1)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經讀取其坐標後,展點
    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圖示K...O...G...P...Q...R連接點線,係97年度臺中縣清
    水鎮地籍圖重測區界址爭議未列入公告,係依清水地政保管
    重測後暫存成果坐標展繪之位置。
 圖示A--H--I--B--M連接虛線;其中A(木樁)、B(
    紅漆)點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H點為A--B連接虛線與O
    ...P連接點線之交點,I、M點為A--B連接虛線及其延長
    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圖示C(紅漆)...F連接點線,係被告庚○○實地指界位置
    ;其中F點係自E點連接D點並向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
    349-2地號土地延伸約2.65公尺處位置,並位於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G...J...K...L連接點線)上。
  (六)再依據上開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各自之指界線,分別計算重
    測後系爭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如下:
  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宗地面積:原告所有系爭833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為434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284.15平方公尺,
    減少149.85平方公尺。被告庚○○所有系爭831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為473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481.82平方公尺,增
    加8.82平方公尺。被告庚○○、己○○、辛○○所共有系爭
    83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8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81.01平
    方公尺,增加3.01平方公尺。
  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及重測暫存檔坐標,系爭界址依原告指
    界H--I--M連接虛線位置,計算宗地面積,原告之土地面積
    為383.1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50.84平方公尺(較重
    測前地籍圖面積增加99.01平方公尺);被告庚○○所有系
    爭831地號土地面積為452.97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
    20.03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地籍圖面積減少28.85平方公尺)
    ;被告庚○○、己○○、辛○○所共有系爭832地號土地面
    積為33.67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44.33平方公尺(較重
    測前地籍圖面積減少47.34平方公尺)。
  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及重測暫存檔坐標,系爭界址依被告指
    界G...J...K...L連接點線位置(並位於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上
    ),計算宗地面積,原告之土地面積為301.09平方公尺,較
    登記面積減少132.91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地籍圖面積增加
    16.94平方公尺);被告庚○○所有系爭831地號土地面積為
    489.27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16.27平方公尺(較重測
    前地籍圖面積增加7.45平方公尺);被告庚○○、己○○、
    辛○○所共有系爭832地號土地面積為79.44平方公尺,較登
    記面積增加1.44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地籍圖面積減少1.57平
    方公尺)。
  (七)查本件無論依據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宗地面積,或依兩造實地
    指界位置所得之經界線為基礎計算,系爭833地號土地之面
    積均與該土地之登記面積相差甚大。而依原告指界位置,系
    爭833地號土地面積雖僅較登記面積減少50.84平方公尺,然
    系爭831地號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積減少20.03平方公尺;系
    爭832地號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積減少44.33平方公尺。而依
    被告指界位置之經界線,則位於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上,
    且系爭833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132.91平方公尺(
    較重測前地籍圖面積增加16.94平方公尺);系爭831地號土
    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6.27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地籍圖面
    積增加7.45平方公尺);系爭832 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
    增加1.44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地籍圖面積減少1.57平方公尺
    )。可知,依原告指界位置,系爭833地號土地面積雖與登
    記面積較差較少,然與其相毗鄰之系爭831、832地號土地面
    積則亦較登記面積分別減少20.03平方公尺、44.33平方公尺
    。而依重測前地籍圖套繪之經界線則與被告指界之位置相同
    ,且就系爭833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雖與登記面積相差甚大
    ,然就系爭831、832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則與重測前登記
    面積較為接近。
  (八)又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雖與登記面積並不相符,然系爭833
    地號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其登記面積已有
    149.85平方公尺之落差,且系爭833地號土地依重測前地籍
    圖套繪重測後計算之面積較重測前地籍圖計算之面積增加
    16.94平方公尺,相較於系爭831地號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套
    繪重測後計算之面積較重測前地籍圖面積增加7.45平方公尺
    ;系爭832地號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套繪重測後計算之面積
    較重測前地籍圖面積減少1.57平方公尺,再參以鑑定人即施
    測系爭土地經界線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乙○○到庭陳
    稱:「(為何重測後349-2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會差距
    132.91平方公尺?)因為依舊地籍圖該土地的面積只有
    284.15平方公尺,已與登記面積有落差」「(為何面積分析
    表乙部分【系爭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丁部分
    【系爭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套繪重測後計算之面積】面積有
    不同?)套繪的時候,是依地籍圖與現場可靠的界址及面積
    作考量,以合情合理的狀況去套繪,並不是單純的以圖上的
    長寬作套繪。我們在作套繪時是依據舊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
    積一併作考量」「該地區的界址線只剩349-2、350-8、350
    、494、349-1地號土地的界址線尚未確定,前開土地外圍的
    界址線,均已確定」等語(見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該地區的界址線只剩臺中縣清水鎮○○○段楊厝寮
    小段349-2、350-8、350、494、349-1地號土地(即系爭833
    、831、832地號、坐落同段821、834地號土地)的界址線尚
    未確定,前開土地外圍的界址線,均已確定,顯見該地區土
    地並無整體位移之情況。益徵系爭833地號土地依重測前地
    籍圖套繪重測後計算之面積與其登記面積有132.91平方公尺
    之較差,並非界址線位移所造成。
  原告雖另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許振聲於61年間建
    築完成,並於62年5月30日將該房屋連同基地即系爭833地號
    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取得,是時興建房屋並無逾越界線而占
    用系爭831及832地號土地之情事,足證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並
    非正確等語。然觀之前開房屋營造執照之記載,許振聲聲請
    建造之建物為一層樓面積僅21.684平方公尺,有該房屋之營
    造執照影本附於本院96年度沙簡字第733號卷可查,而原告
    上開房屋於本院96年度沙簡字第733號拆屋還地事件,經本
    院於96年12月13日會同該案件兩造及清水地政指派之測量員
    至現場勘測,該房屋占用系爭831及83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即
    有57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清水地政97年3月10日清地測
    字第0970002959號函送複丈成果圖在該卷可稽,超越上開營
    造執照記載之面積甚多,足見,該房屋應有經增建之情事,
    則原告縱自訴外人許振聲購買上開房屋,亦難據以上開房屋
    之位置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
  (十)另就系爭833地號土地與系爭83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部分,
    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J...K...L連接點線)
    套繪進行實測,系爭832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與
    登記簿面積甚為接近,經測量鑑定後,兩造對以如附圖所示
    J...K...L連接點線為該部分土地之經界線均不爭執,是揆諸
    前揭說明,依地籍圖之經界線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施測
    之程序與方法以觀,既無證據證明系爭833地號土地與系爭
    83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有何錯誤情事,兩造對於
    上開測量結果亦無意見。據此,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J...K
    ...L連接點線為系爭833地號土地與系爭832地號土地之經界
    線,應屬正確可取。
  (十一)綜上,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重測前地籍圖面積雖有落差,
    然土地登記面積與重測前地籍圖面積不同之原因有諸如數十
    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再參以鑑定人乙○○到
    庭陳稱:「舊地籍圖面積是依據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宗地資料
    數值化結果電腦資料」「一般考量界址線時,登記面積與地
    籍圖面積兩者都要一起考量。但有地籍圖才有登記面積。所
    以一般都是以地籍圖去算出面積,才去登記土地面積」等語
    (見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難以土地之登記
    面積與重測前地籍圖面積有落差即謂地籍圖有不精確之情事
    ,是本件兩造界址之爭議,應依據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
    作為確定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從而,本院認系爭833地號
    土地與系爭83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如附圖所示G...J連接
    點線;系爭833地號土地與系爭83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如
    附圖所示J...K...L連接點線。
  (十二)原告雖再主張系爭83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73平方公尺,
    然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面積為489.27平方公尺,故
    請求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製作補充鑑定圖說,請求保留系
    爭83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測量系爭833地號土地及系爭83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然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
    正確,揆諸前開說明,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
    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
    其他因素所致,是不得偏執舊面積而請求變更經界,即不得
    以重測後之實地面積與原登記簿謄本所載有差異,而執應以
    原登記面積為界址之唯一標準,是原告請求補充鑑定,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庚○○負擔12分之4、被告己○○、辛○
    ○各負擔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